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
《四川省消防條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1999年10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1月9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和公共財產、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負責實施,以促進經濟發展,保障社會安全。
政府各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并有權舉報、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每年11月9日為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消防安全責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門應將消防工作納入工作計劃,實行目標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并定期檢查考核。
上級人民政府應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火災多發時節,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落實防火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督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加強對村民、居民用火、用電、用氣、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開展經常性的群眾防火工作。
第十條 教育、勞動、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學校,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培訓、教學內容。
文化、旅游、新聞、廣播、電影、電視、出版、宗教等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規劃、建設、市政、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氣象、地震等主管部門或單位,應當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影響消防安全的有關信息、資料。
第十二條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按照有關標準建設、維護消防設施、設備,消除火災隱患,健全消防組織,落實消防經費,組織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的消防安全負責;工程設計和設計人員應當對所承擔的工程防火設計負責;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四條 多產權建筑以及居民小區、商貿市場等人員聚集和物資集中的場所,以其業主、主管單位、物業管理單位或受委托的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實行承包、租賃、委托經營的單位,應當在承包、租賃、委托合同中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節 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修訂城市總體規劃時,應同步編制、修訂城市消防規劃。制訂城市詳細規劃時,應根據消防規劃和有關標準對城市消防建設作出具體安排。
消防規劃的編制,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消防規劃進行城市消防建設,保障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更新及維護經費,并組織計劃、財政、建設、電信、供水等部門和單位具體實施。
第十六條 計劃、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應將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改造納入城市建設和改造計劃,并同步實施。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其維護費用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由建設部門和供水單位負責;消防通信的維護、管理由電信部門負責。
公安消防機構機構對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設施進行驗收、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設施用地,實行行政劃撥。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公共消防設施用地的用途;確需調整的,應征得市、地、州以上公安消防機構同意后,按法定程序申報、審批。
第十八條 城市應當按國家標準建設消火栓,未達到國家標準的,應優先改造和補建;可作為消防用水水源的地方,應當建設消防取水設施。
第十九條 城市消防通道應當保持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阻塞。
第二十條 對自動消防設施的運行可采用集中監控、巡檢的技術手段。高層建筑、公共建筑密集的區域,可集中設置消防聯動控制中心,統一實施消防聯動、監控。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工礦區、風景名勝區以及非建制鎮,應當參照有關標準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第三節 防火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單位,應具備省公安消防機構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的消防工程專項設計資質證書。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設計應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范。國家尚無技術規范或規范之間有沖突的,應報請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公安消防機構組織專家論證認可。
第二十四條 按規定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將建設項目圖紙和資料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審核不合格的,設計單位應按照審核意見和規定期限對原設計進行修改。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消防設計,不得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圖紙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的消防設計。
第二十五條 從事自動消防工程施工、安裝的單位,應取得省公安消防機構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的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安裝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按規定應進行消防竣工驗收的工程,經技術檢測后,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改變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性質或防火條件的,應按規定向公安消防機構重新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條 建筑裝飾裝修和電氣設施、設備的消防管理,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八條 農村建筑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設置必要的防火滅火設施。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維修消防產品應經省以上公安消防機構許可。消防產品應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生產、經營、維修、安裝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地方、行業消防技術標準或者依法認可的企業標準。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滅火劑維修、灌充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三十條 按規定應配置消防設施、器材的,應當配置并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應標記明顯,不得圈占、埋壓、遮擋;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必須保持暢通;大型和高層建筑物消防撲救面不得設置影響火災撲救的障礙物。
小型商場、小型娛樂場所、高檔裝修的住宅,可根據需要設置簡易自動噴水等自動滅火裝置。
提供城市居民住宅戶配備滅火器。
自動消防設施的業主應定期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設施運行情況。
第三十一條 隧道、地鐵、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梁應設置必要的防火、滅火和搶險救援設施、設備。交通運輸工具應當配置符合規定的滅火器材。
第三十二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人員密集場所、非化學品市場不得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禁止在影響消防安全的區域、場所灌充、裝卸、銷售瓶裝液化氣。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公共水域等傾倒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公安消防機構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有權采取緊急處置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三條 開發、生產具有易燃易爆危險的新產品,采用有易燃易爆危險的新工藝,應當制定消防安全標準和預防火災的辦法,并報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檢查許可后,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和其他大型商業、文化、體育活動,主辦單位應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檢查審核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方可舉辦。
第三十五條 社會消防中介服務組織的設立應經省公安消防機構審批,接受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監督管理。
經批準成立的社會消防中介服務組織,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消防產品、工程、設施的檢測以及消防技術咨詢、火災隱患的整改論證等消防技術中介服務。
第三十六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或其認可的消防安全培訓: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
(二)保衛機構負責人;
(三)專、兼職消防人員;
(四)消防設施設計、安裝、維護、管理、操作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
(五)從事具有火災危險性工作的管理、作業人員以及特殊工種人員;
(六)公眾聚集場所的工作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章 消防組織與保障
第三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已批準的消防規劃組織建設公安消防隊(站)、專職消防隊(站)。
第三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經濟發達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和開發區、工礦區、風景名勝區管理單位應建立專職消防隊(站)。火災危害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中型以上企業和列為國家、省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應建立專職消防隊(站)。
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的專職消防隊(站)應符合公安消防隊(站)的建隊(站)標準。企、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站)參照公安消防隊(站)的建隊(站)標準建設。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礦區、風景名勝區管理單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設專職消防管理人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單位應建立義務消防組織,設立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制定滅火疏散預案,開展消防演練。
義務消防組織應根據需要配備相應的器材,保證防火、滅火需要。
第四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營房、裝備、器材和業務、辦案經費列入同級財政一級預算。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站)的營房建設、器材裝備、人員及業務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建設工程項目應將建筑消防設施設備的投入納入建設工程總概算和工程竣工決算及審計監督,已投入使用的應列入固定資產折舊和更新改造計劃。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消防專項經費。接受的社會資助和捐贈,應用于發展消防公益事業,救助在消防訓練、撲救火災及社會搶險救援中傷亡的消防隊員及有關人員。
保險公司應在財產保險防災費中劃撥專款,用于消防隊伍裝備建設;電信部門應免收火警電話、消防調度指揮通信系統及終端設備通信費用。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可依法采取傳喚、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四章 滅火及救援
第四十三條 消防隊接火警后,應立即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撲救火災。
火場總指揮員由公安消防機構在場的最高行政領導擔任,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并可根據火場需要依法決定采取緊急措施。
對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物資損失或社會影響的火災,公安消防機構應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對重、特大火災和高層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場所發生的火災,當地人民政府領導應當趕赴現場,負責滅火中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調集人員和物資支援滅火。
第四十四條 消防車、消防艇在趕赴火場或搶險救援現場時,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應當避讓,不得穿插、超越、阻撓。對妨礙通行的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優先通行。
第四十五條 火場警戒區內以及支援、協助撲救火災的單位、個人,應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統一指揮。
醫療、防疫、交通、供電、供水、供氣、電信等單位應配合支持滅火和搶險救援。對參加滅火和搶險救援而受傷的人員,醫療機構應及時救護。
第四十六條 消防隊伍在人民政府及公安機關的統一指揮下,在保證消防執勤的同時,參與火災、地震、人員遇險、建筑物倒塌、化學事故等災害事故的救助。
第四十七條 公安消防撲救火災,不收任何費用。
對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起火單位、受益單位、保險公司或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十八條 火災撲災后,公安消防機構有權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撤除火災現場。
第五章 消防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查處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
(二)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監督檢查;
(三)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城市公共消防設施規劃、建設、維護、管理落實情況,編制消防裝備計劃;
(四)分級負責建設工程的消防審核和消防竣工驗收;
(五)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產品、防火材料以及涉及消防安全的電氣產品、燃氣用具等依法實施消防監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隊伍,編制多種形式的地方消防力量發展計劃,對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和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進行業務指導;
(七)組織、指揮火災撲救;
(八)負責火災原因調查,核定火災損失,發布火災信息;
(九)組織、推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和器材裝備。
第五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當場整改或限期消除。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立即停產、停業整改。
第五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確定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備案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定期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消防安全狀況。
第五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應依照有關規定,按主管公安機關的分工,實施消防監督管理,接受所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的罰款額度為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對個人的罰款額度為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五十條的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的罰款額度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對個人的罰款額度為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依照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并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責任單位的營業執照。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有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可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單位處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有第一、三項行為之一的,還應責令停產、停業或停止施工: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
(二)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消防設計、不按公安消防機構的審核意見更改消防設計,或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消防設計進行施工,或未取得相應許可證書進行自動消防設施施工、安裝的。
(四)消防工程設計或施工因質量未達到消防技術規范要求,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限期改正,有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第五項至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第五項至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并依照前款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處罰。
(一)未經消防培訓合格而違規上崗的;
(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進入、撤除、清理火災現場的;
(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商貿市場及其他大型公眾聚集場所未建立防火檔案的;
(四)不報或故意延誤報告火災情況的;
(五)交通運輸工具未按規定配置滅火器材的;
(六)故意焚燒公私財物,影響消防安全的;
(七)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公共水域等傾倒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八)在大型和高層建筑物消防撲救面設置障礙物,影響火災撲救的;
(九)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性質或防火條件的。
第五十六條 社會消防中介服務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經營、嚴格失職或出具虛假數據、報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造成重大火災隱患,嚴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應責令其停產、停業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對責任單位處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造成火災或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對責任單位處火災損失額的2%到5%的罰款,對責任人及責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國家消防安全規定,未予改造而不能有效控制火災,釀成重大火災事故的,對火災發生地城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有關職能部門負責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的罰款處罰實行罰繳分離,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作的罰沒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由縣以上公安消防機構決定。
對經濟和社會影響較大的城市供電、供水、供氣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郵政、電信樞紐及其他重要單位責令停產停業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六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筑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用戶指定社會消防中介服務組織、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指定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或者復議機關逾期未答復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或法定義務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11月9日起施行。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消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1986年9月20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群眾義務消防條例》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的規定為準。
上一篇: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