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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消防條例[2001]

2005-02-21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8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96年8月2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1年5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消防條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總則

v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消防現代化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等基本建設所需經費,以財政撥款為主,還可以多渠道籌集資金。

  第五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本區域內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學習消防知識,增強消防安全意識,維護消防安全,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每年11月9日為全省消防活動日。

  第八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九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為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消防安全組織或者明確消防安全人員;兩個以上單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及場所,其消防安全,由產權所有人與使用權人或者物業管理部門成立共同的消防安全組織負責管理。

  消防安全組織的設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員的調整,應當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建立公安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

  企業集中地,可燃建筑密集的鄉鎮,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中型企業,以及民航機場、鐵路貨場、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聯合建立。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須經省公安消防機構批準。

  第十一條 根據需要,單位可以建立由職工或者村民、居民自愿參加的義務消防隊,有關單位應當扶持和鼓勵。

  第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應當進行消防業務訓練,配備必備的消防裝備,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服從滅火調動和指揮。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建立消防規章制度,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個人應當負責所在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向社會開展消防宣傳,普及消防知識!
    
  學校、幼兒園應當對學生、兒童進行消防常識教育。

  第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制定消防宣傳教育計劃,建立培訓機構;單位應當把消防知識納入職工教育培訓內容。

  從事消防安全管理,倉庫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銷售、運輸以及固定消防設施的安裝、操作,消防產品維修等人員,必須經過公共消防機構培訓合格。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會同公安消防機構制定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安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具體的建設方案,并與城市總體建設規劃同步實施。

  城市規劃外的工礦區、開發區、居民區和商貿區的建設規劃應當符合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鎮、村寨的消防規劃和建設。有計劃地對易燃房屋密集的村寨進行改造,修建消防水池(水塘)、配備消防器具,改善農村消防條件。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建設中的公安消防設施由城建、郵電等部門負責建設和維護,當地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和使用。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由城建、郵電等部門增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范,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將有關消防設計圖紙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并按審核的設計圖紙組織施工,工程竣工后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范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

  消防設施必須由有消防資質證照的單位設計、施工。

  工程項目使用的材料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標準,改變原建筑的使用性質和結構,確需改變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設計,并將有關消防設計圖紙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準。

  修建臨時建(構)筑物、安裝機器設備等,不得影響消防安全。

  第二十條 引進國外、境外工程項目涉及消防安全的,應當將有關圖紙資料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

  生產研制新產品或者引進國外、境外的新技術、新工藝,應當有相配套的消防技術設施。

  第二十一條 有火災危險的場所和建筑物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防器材、設施。汽車、火車、飛機、船只應當配備滅火器。對消防器材、設施應當定期維護、更換。

  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消防設施。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遮擋消防器材、設施;不得擠占防火間距、開挖溝渠、停放車輛、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通道,影響消防車通行;不得在高層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設置障礙物,影響滅火救援。

  公用事業和市政等部門,在維修道路影響消防車通行以及停水、停電、切斷通訊線路時,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并預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三條 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銷售、使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技術監督等部門的監督。

  禁止生產、銷售偽劣消防產品。

  第二十四條 生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應當設置在安全地點,并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液化氣供應站、加油站、煤氣站和油氣輸配管道的設置,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禁止違反規定銷毀、排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二十五條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符合有關法規、規章,并按規定到公安消防等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有火災或者爆炸危險的單位、區域,必須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措施。禁止無關車輛、人員出入。

  在有火災或者爆炸危險的場所從事電焊、氣焊(割)作業時,應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以及其它安全規定的電器產品、燃氣用具。

  禁止違章使用影響消防安全的電器設備、燃氣用具。

  第二十八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必須有符合規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必要的消防設施,并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圖形標志。上述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嚴禁在消防重點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災及人員傷亡的場所吸煙、焚燒物品、燃放煙花爆竹等。具體范圍由公安消防機構劃定,并責成有關單位設置明顯的消防安全標志。

  第二十九條 舉辦大型文化娛樂、慶典、燈會、商貿等活動應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有關單位在開展上述活動前,應當將消防安全方案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查批準。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審核、驗收消防設施和實施其他消防監督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技術規范、標準和規定,并按照規定及時審核和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對責任區內的消防重點單位、部位制定滅火預案,并實施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實行晝夜執勤備戰制度,保證車輛、器材、滅火劑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條 單位、個人之間發生承包、租賃、轉讓等關系涉及消防安全的,在承包、租賃、轉讓合同中應當有消防安全內容,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保險部門應當協助投保單位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投保單位和個人對公安消防、保險等部門指出的火災隱患應當及時整改,消除隱患。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都有義務迅速向消防隊報警,講清起火地點、單位。單位和個人必須給報警人員提供方便,不收費用!

  郵電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災信息,不得延誤。

  失火單位或地區必須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

  第三十五條 消防隊接到火警后,必須迅速趕赴火場撲救火災。

  消防車趕赴火場途中,其他車輛、人員必須避讓,可以使用一般不準通行的道路、場地。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優先通行,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消防車免交養路費;執行消防任務的車輛免交過路、過橋、過隧道等費用。

  第三十六條 發生特大惡性火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撲救,并做好救災工作。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部門組織撲救火災時,火場總指揮員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調用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信、燃氣、環保、醫療衛生等部門的力量;為防止火災蔓延必須進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損失的時候,有權決定拆除毗鄰火場的建(構)筑物,劃定警戒范圍,命令人員轉移,采取其他緊急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的醫療、補助、撫恤和外單位支援滅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滅火劑及其他物資等費用,責任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支付。

  第五章 火災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發生火災事故,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調查。

  火災損失由公安消防機構核定和公布。

  第四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火災情況,協助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和處理火災事故。

  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允許,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進入、清理、變動火災現場。

  單位和個人不得謊報、不報、拖延報告火災事故,不得阻礙、干預火災調查和破壞火災現場。

  公安消防機構在火災原因調查中,必要時可以傳喚有關人員,可以聘請有關技術人員參加鑒定。

  第四十一條 對已經查明原因的火災,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出具《火災原因認定書》、填發《火災事故責任書》,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二條 發生特大火災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對事故性質和有關人員的責任以及應當吸取的教訓寫出專題報告,報上級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消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視情節輕重,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ㄒ唬┰O計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消防設計或者未按照公安消防機構的審核意見更改消防設計,交付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ㄈ┮婪☉斶M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批準,擅自改變原建筑物的使用性質和結構,留下火災隱患的;

 。ㄋ模┥米越档拖兰夹g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筑構件和建筑材料、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

 。ㄎ澹┕娋奂瘓鏊唇浵腊踩珯z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開業的;

  (六)生產研制新產品或者引進新技術、新工藝涉及消防安全,沒有相配套的消防技術設施的;

 。ㄆ撸┻`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消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舉辦大型文化娛樂、慶典、燈會、商貿等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責令當場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舉辦,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在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ㄒ唬⿲馂碾[患不及時消除的;

 。ǘ┎话凑諊矣嘘P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ㄈ┎荒鼙U鲜枭⑼ǖ、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消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消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ㄒ唬┻`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消防重點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災或者爆炸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焚燒物品、燃放煙花爆竹、使用明火的;

 。ㄈ┳钄r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ㄋ模┕室庾璧K消防車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ㄎ澹┚懿环䦶幕饒鲋笓]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消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ㄒ唬┲甘够蛘邚娏钏诉`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擠占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設施的;

 。ㄈ┯兄卮蠡馂碾[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發生火災后,未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致使火災蔓延擴大的;

 。ㄎ澹┪匆婪ㄟM行火災現場保護,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進入、清理、變動火災現場,或者謊報、不報、故意拖延報告火災事故的;

  (六)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范,未采取補救措施的;

 。ㄆ撸┐罱ㄅR時建筑物、構筑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安裝機器設備影響消防安全,在高層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設置障礙物影響滅火救援的;

 。ò耍┏邪、租賃、轉讓等涉及消防安全,未在合同中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的。

  有第(二)、(七)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有第(一)、(三)項所列行為且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還應當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ㄒ唬┪唇浵琅嘤柡细裆蠉彽;

  (二)公眾聚集的場所沒有符合規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未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圖形標志的;

  (三)在有火災或者爆炸危險的場所未采取預防措施,或者從事電焊、氣焊(割)作業時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拒絕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的。

  第五十條 設計、施工單位未取得相應消防資質證書進行消防設計、施工或者轉讓、出售消防資質證書,超越資質范圍承擔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火災撲滅后,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處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過失引起火災,對火災肇事者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消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國家、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ㄒ唬┕蚕罊C構不按照國家技術規范、標準和規定審核、驗收消防設施,或故意拖延,不予審核和辦理有關手續的;

 。ǘ┮蛳辣O督工作失誤,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害的;

 。ㄈ┟髦嘘P單位和個人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而不加以制止的;

 。ㄋ模E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包庇火災事故責任人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ㄎ澹┰诨馂脑蛘{查中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渌婧雎毷氐男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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