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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公路管理暫行條例[1987]

2005-03-02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87年4月30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路建設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養路費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保證公路安全暢通,適應振興貴州經濟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境內的國家干線公路、省級干線公路、縣公路、鄉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門為公路事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路的規劃、修建、養護、路產、路權、綠化、養路費征收及運輸管理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門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交通安全及公路標志、標線等安全設施的設置和管理。

  城建、農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要根據各自分工,協同交通、公安部門對公路實施管理。

  第四條 公路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國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劃組織修建、養護和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門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報交通部審核備案,由省公路主管部門組織修建、養護和管理。

  縣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門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擬定規劃,報省公路主管部門批準,縣級公路主管部門組織修建、養護和管理。

  鄉道,由縣級公路主管部門會同區公所擬定規劃,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門批準,區公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修建、養護和管理。

  專用公路,由專用部門會同所在地區公路主管部門擬定規劃,報省公路主管部門審核備案,專用部門自行修建、養護和管理。專用公路使用性質改變為以社會運輸為主的路段,由專用部門申請,經省公路主管部門核準后改劃為省道或縣道,并按隸屬關系接管養護。

  第五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單位、個人和過往車輛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公路建設

  第六條 公路建設要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國防建設的需要為依據,與其他交通線路相協調,同城鎮建設相配合,經過統一規劃,按照輕重緩急組織實施。

  新建和改建公路,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基本建設程序辦理。

  第七條 公路建設要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水土保持等有關規定。

  第八條 在行政區域結合部規劃和修建公路時,上級公路主管部門要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做到相互銜接,不留斷頭公路,已有的斷頭公路,應有計劃地逐步修通。

  城市道路與公路結合部和穿越城鎮的過境公路,由當地政府組織交通、城建等部門有計劃地進行拓寬或改道。

  第九條 公路建設,采取國家投資、地方集資和群眾投勞相結合的辦法。國道、省道新建以基本建設投資為主,改建工程由國家投資、地方集資和養路費安排。縣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辦公助為主。鄉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工建勤為主。

  少數民族、邊遠和貧困地區修建公路,實行從優補貼。

  第十條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含公路養護生產和生活用地)和拆遷附著物時,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所在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做好征用土地和拆遷工作。

  規劃新建和改建公路需要預留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予以安排。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同鐵道、管道、干渠、高壓電網、通信線路等建筑設施干擾而必須一方或雙方改動時,在政府有關部門協調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二條 各級公路應全面養護,及時維修,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標號志完善鮮明,綠化、美化公路環境。

  第十三條 公路兩側排水溝外緣,或護坡道坡腳、路塹坡頂截水天溝以外,國道、省道二米,縣道、鄉道和簡易道路一米為公路用地范圍。

  養護公路使用的料場及其他生產、生活用地,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給土地使用證,并立界為志。

  第十四條 公路養護實行現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和民工建勤等相結合的組織形式。

  第十五條 因嚴重自然災害或戰爭致使公路受阻時,由當地政府組織沿線軍民協同公路部門及時搶修,恢復通車。

  第十六條 公路宜林路段應進行綠化。公路綠化工作,以公路部門為主,有關部門配合,組織實施。公路兩側的行道樹需要更新的,國道、省道由省公路部門批準,縣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門批準,鄉道由縣級公路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公路部門的路政管理機構負責公路路產、路權的保護,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公路及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

  各級公安部門的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公路標志、標線和安全設施管理,維護公路治安,及時清除路障,確保公路暢通。

  路政和交通管理人員必須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第十八條 公路、公路構造物、公路用地、料場及其他生產和生活設施均屬公路路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十九條 公路部門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由公路部門負責規劃、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阻攔和索款。

  第二十條 在公路兩側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其建筑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是:國道十米,省道五米,縣道和鄉道三米。改建永久性建筑物,參照此規定執行。

  在公路彎道內側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種植作物和植樹造林,不得影響行車視線。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架設管線、標牌等設施,應先征得公路部門同意,并由公安部門辦理手續后,方準施工。其凈空高度不得小于五米,跨度不得小于公路發展規劃的路基寬度。

  第二十二條 凡因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廠礦等永久性工程,必須占用或改遷公路及附屬設施時,建設單位應先征得公路部門同意,簽訂協議,并負責按公路原有技術標準或經協商按公路規劃標準進行改建,也可由建設單位撥款撥料,委托公路部門測設、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公路部門按雙方協議和有關規定驗收接管養護。

  第二十三條 在公路上增設永久性的交叉道口,國道和省道由省公路部門批準,縣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門批準,鄉道由縣級公路主管部門批準。設置臨時道口須經公安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在公路兩側開山、伐木、施工作業等,不得損壞公路、阻塞交通、危及行車安全。

  第二十五條 公路部門改建、維修公路,應采取措施,維持車輛通行。如需中斷交通,應與公安部門協商后再行施工,并共同采取維持交通的措施。

  其他單位和個人臨時占用公路,須經公路部門同意后,由公安部門批準;埋設管道、電纜等施工需要挖掘公路時,須經公路部門審核同意,由公安部門辦理手續后方準施工,并負責按公路原有標準、質量修復,也可撥款撥料委托公路部門修復。

  第二十六條 除公安機關外,其他部門未經批準不準在公路上設置檢查站攔截、檢查車輛。其他部門上路檢查車輛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公路及兩側用地范圍內建窯、挖洞、挖土、采石、傾倒垃圾廢料和建筑一切非公路設施。現已栽置在公路上和用地范圍內的各種電桿,栽置單位要逐步遷出,確因地形限制,由雙方共同商定適當處理;其他非公路設施,要逐步遷出;凡妨礙交通安全和行車視線的要限期拆出,逾期不拆遷者,由當地政府強行清除。

  第二十八條 禁止未掛膠皮的履帶車和鐵輪機動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特殊情況確需行駛時,須經公路部門批準,并采取保護路面措施。

  禁止超過公路及設施承受能力的車輛和物體通過公路、橋涵、渡口,特殊情況必須通過的,須先經過公路部門審核同意,公安部門辦理手續,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準通行,所需費用和主要材料由車方負擔,如有損壞,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大、中型橋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圍內采挖砂石、筑壩攔水、壓縮或擴寬河床以及修建非公路設施。

  禁止在橋涵、隧道、渡口和公路丫口附近一百米范圍內燒荒、采石、傾倒垃圾廢料。在此范圍內未經公路部門批準,不準進行爆破作業。

  未經批準,不得利用公路橋涵加設閘門、渡槽、管道。

  禁止在渡口碼頭和引道上堆放物料和裝卸作業。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內不準停泊其他船只、排筏。通過渡口碼頭的車輛和人員必須遵守渡口管理規章。

  第三十條 禁止占用公路(含人行通道、輔道、涵洞)打場、曬糧、燒灰、堆放物料、挖溝筑埂、積肥制坯、放牧牲畜、種植作物。不準利用行道樹、標志牌拴拉牲畜和堆積秸稈。不準利用公路邊溝排放工業廢水。

  禁止在城市、集鎮過境公路上停放車輛和修車作業。因機械故障而停擺在公路上的車輛,必須靠邊停放,并在公安部門規定的時間離開現場。

  現有公路及兩側用地內的集市貿易點,當地政府要加強管理,不得妨礙交通,并采取逐步遷出或公路拓寬、改道等措施,確保公路暢通。新建的集市貿易點必須在公路一側用地范圍以外。

  第三十一條 禁止竊取、移動、涂改和毀壞公路測樁、標志、號牌、界牌和路面標線。

  第五章 公路養路費

  第三十二條 公路養路費是國家規定由公路主管部門向有車單位或個人征收,并用于養護和改善公路的事業費,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征收。

  第三十三條 車輛保有單位或個人,要按規定繳納養路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欠、偷漏、少交和拒交。

  第三十四條 養路費堅持“專款專用”原則,由省公路主管部門按規定安排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借支、坐支和平調。

  各級財政、審計和銀行對養路費的征收、使用進行監督。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認真執行本條例,在公路勘測設計、修建和養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或在保護公路財產、維護公路治安和搶修公路中有功的單位、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公路、公安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任意挖掘公路和在公路上打場、曬糧、燒灰、擺攤貿易、堆放物料、挖溝筑埂、積肥制坯、放牧牲畜、種植作物的;

  (二)在公路用地范圍內建窯、掘洞、挖土、采石、傾倒垃圾廢料和建筑一切非公路設施的;

  (三)在公路兩側修建違章建筑和進行違章作業的;

  (四)超過公路、橋涵、渡口限速、限重、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和有損路面的機動車輛,不聽勸阻強行通過的;

  (五)損壞公路路面、橋涵、標號志、標線、護欄等人工構造物和其他公路附屬設施的;

  (六)損壞、盜伐公路行道樹和苗圃的;

  (七)煽動群眾阻撓公路建設的;

  (八)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公路養路費的;

  (九)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和堵塞交通的;

  (十)阻撓或圍攻、毆打路政管理、養路費征收和交通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執行任務的;

  (十一)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

  (十二)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上述行為,情節輕微的,由公路、公安部門對當事人提出警告,責令歸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清除路障或處以罰款、沒收非法所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給予治安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經濟罰款上交地方財政,經濟賠償交受損失的單位。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省級公路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九條 鄉村簡易道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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