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2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保護農業機械經營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更好地為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和農副產品加工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運輸機械。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管理、科研、推廣、銷售、維修、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增加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投入,鼓勵開展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研究、技術推廣和農業機械的技術改造。發展農業機械教育事業,完善農業機械服務體系,逐步實現農業機械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根據需要設置的鄉級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負責本轄區內農業機械管理工作,由縣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與鄉級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實行雙重領導。
公安機關依法委托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并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委托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上道路行駛的農用運輸車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管理。
公安、交通、技術監督、工商、稅務、機械等部門按各自職責管理農業機械工作。
第六條 對在農業機械化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社會化服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和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對農業機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術咨詢、人員培訓、維修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無償調撥、占用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組織的房產、場地、設備和資金。
第八條 農業機械科研單位、設置農業機械專業的院校、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和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根據農村市場經濟發展需要,開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經營服務,新產品開發和技術推廣。
第九條 農業機械科研單位、技術推廣機構、有關院校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形式提供農業機械技術的,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和個人興辦為農業服務的經濟實體,開展多種形式的服務、經營。購置、租賃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增加為農村經濟服務的功能。有關部門在稅收、信貸等方面按國家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一條 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認可的農業機械技術培訓機構,負責承擔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和其它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維修及管理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山區開展農業機械技術教育培訓工作,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發展。
第十二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逐步完善鄉村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功能,為農業生產、農民生活和發展農村經濟提供服務,向農戶推薦優質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十三條 在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中,應保證服務質量,不誤農時;屬有償服務的,收費應合理。
第三章 經銷與使用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經銷的農業機械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并有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經銷農業機械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其經銷的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負責,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經銷國家規定實施安全認證或推廣許可證制度的農業機械產品,必須具有安全認證或推廣許可證標識。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產品,應有中文警示說明或警示標識。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經銷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做好售后服務工作,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經銷的產品實行修理、更換、退貨。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不得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證或操作證的人員駕駛或操作。
第十七條 推行農業機械作業合同制。簽訂農業機械作業合同,應當有作業質量和作業安全的內容。
第十八條 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調動農業機械進行救災、搶險,并給予農業機械所有者適當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擁有的農業機械按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報廢的,必須收繳牌、證,不得轉讓或買賣。不得自行拼裝農業機械。
第四章 質量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進行行業監督管理。
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置或授權的法定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本地區推廣、經銷、使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檢驗和農業機械新產品投入使用前的質量鑒定檢驗。
第二十一條 省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根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作出的農業機械檢測鑒定結論,組織專家評審,對適應本地區的合格產品應積極推廣,并公布產品名稱、編號和生產單位。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必須具備農業機械修理條件,并配備必要的檢測設備,取得維修技術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鑒定,屬承修農業機械不合格的,應錄進行返修。因修理質量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五章 安全監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依法行使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職能,負責農業機械牌證管理,技術檢驗,駕駛、操作人員的考試、考核,安全檢查,糾正違章和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外作業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服從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的安排,參加鄉、鎮農業機械安全聯組,接受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擁有拖拉機、農用運輸車、柴油機、耕作機械、收獲機械的應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或使用證,并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后,方準使用。從事營業運輸的,應按交通、工商、稅務部門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納入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定期實行檢驗制度。經檢驗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進行復驗,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使用。
需轉讓農業機械的,應辦理過戶、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禁止拖拉機和農用運輸車從事客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列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須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駕駛、操作證后方可駕駛、操作相應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須按規定參加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的審驗。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或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外發生農業機械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并及時報告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接到農業機械事故報告后,應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勘查現場,收集證據,處理事故盡快恢復生產秩序。
農業機械發生重大、特大事故時,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依法配合公安等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工商部門責令停止經銷,并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將農業機械依法報廢。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工商、稅務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可并處吊扣3個月以下駕駛、操作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可由縣級以上農機安全監理部門對駕駛員單處警告或20元以下罰款,也可以單處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可并處吊扣6個月以下的駕駛、操作證。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造成輕微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或一般事故負次要責任的,處警告或50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可并處吊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作證;
(三)造成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或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可并處吊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作證;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駕駛證或操作證。
第三十七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加強內部管理,完善監督機制。
工作人員應廉潔自律,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以謾罵、威脅、暴力等方式阻礙、拒絕農業機械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單位或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