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3號)
《貴州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已經2001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石秀詩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破壞,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加強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以下簡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工程建設場地進行的地震烈度復核、地震危險性分析、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小區劃等工作。
本規定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經地震安全性評價后,由省級以上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動參數。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工程建設的單位及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審批全省地震安全性評定結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協助上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五條 建設、交通、水利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歸口管理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計、施工驗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條 發展計劃、經貿、財政、建設、規劃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配合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工程項目主持審批單位在組織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論證審批時,必須通知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費用應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在工程勘察費中列支。
第七條 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由有關部門的工程技術專家組成,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評定工作。具體成員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提名,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應當包括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評定結論未通過省級以上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工程項目審批部門不予審批,建設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其施工。
第九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國家現行的地震烈度區劃圖進行抗震設防,可以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條 對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依據審批的評定結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一)抗震設防要求高于國家現行地震烈度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省內審批或國家委托審批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線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線兩側8公里區域內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資料研究和詳細程度較差地區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圍大、跨不同地質區域的城區和大型工礦企業、科技經濟開發區的大型工程。
按照上述要求確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見附表。
第十一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務院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從業人員必須持有地震安全性評價上崗證,并按照證書確定的級別及業務范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二條 省外單位到本省范圍內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必須經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資格驗證后,方可承擔相應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其評價報告必須報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定。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必須按照國務院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要求進行。評價業務的收費項目及標準,必須按照國家及省財政、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束后,評價單位必須提出評價報告,并按下列規定對評價報告申報評定和審批,由審批部門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一)國家級工程建設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初評后,報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定,其評定結論由國務院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定,其評定結論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應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25日內進行評定,并將評定結論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評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批復。
第十五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審批的評定結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無評價許可證或不具備相應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評價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按規定的技術規范和要求開展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國務院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評價資格。
第十八條 不按照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