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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機動車和駕駛員管理辦法[1998]

2005-04-08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云南省公安廳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機動車和駕駛員的管理,預防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民用機動車及其所有人、駕駛員以及從事機動車制造、改型、改裝、安全技術檢驗、銷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各種用動力裝置驅動的車輛以及掛車。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所有人,是指合法擁有機動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的駕駛員,是指已在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車管部門)領取了機動車駕駛證件的學習駕駛員、駕駛員。

  第四條 根據國家規定,依照本辦法領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全國有效。

  第五條 本辦法由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實施。

  第二章 機動車管理

  第六條 機動車分為汽車、摩托車、拖拉機、電車、輪式自行專用機械、農用運輸車和掛車。

  各類機動車的具體范圍和技術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機動車號牌分為汽車號牌、摩托車號牌、拖拉機號牌、農用運輸車號牌、掛車號牌、警車號牌、教練車號牌、試驗車號牌、臨時入境車號牌、臨時行駛車號牌和移動證。

  機動車行駛證分為行駛證和臨時行駛證。

  各類機動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號牌》(GA36-92)的規定分別懸掛相應的號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檢察、審判機關的警車懸掛警車號牌。

  第八條 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實行分級核發。

  省公安車管部門核發下列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一)警車;

  (二)公安機關除警車外的在編車輛;

  (三)經批準懸掛云0專段號牌的車輛;

  (四)外商投資企業專用車輛;

  (五)常駐我省的外國籍和香港特區、澳、臺地區的車輛;

  (六)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入境的外國籍車輛;

  (七)機動車生產(改裝)企業及交通科研單位的試驗車輛;

  (八)通過省級鑒定后,申報國家產品目錄期間小批量生產的新型車輛;

  (九)省屬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的教練車輛。

  其他各種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公安車管部門核發。

  第九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必須在1個月內到公安車管部門注冊登記,并交驗車輛和下列證件,申領正式號牌和行駛證:

  (一)單位證明或者私車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車輛合法來源的憑證。

  第十條 軍隊、武警部隊經批準轉為民用的機動車,應當有軍(總隊)以上部隊車輛管理部門的證明(進口車還應當有海關貨物進口證明書)、票據和車輛技術檔案,并經檢驗合格后,方可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一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登記:

  (一)無合法來源憑證的;

  (二)方向盤為右置的;

  (三)國產機動車未列入國家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的;

  (四)進口機動車無海關貨物進口證明書或者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的;

  (五)發動機、車架未按規定打印號碼的;

  (六)經檢驗不合格的。

  第十二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必須申領移動證:

  (一)領取號牌前需要臨時移動的;

  (二)報廢車輛駛往收購點的;

  (三)其他情況需要臨時移動的;

  移動證限于本地使用,一次有效,有效期最長不超過3天。

  第十三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必須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

  (一)從異地購買車輛駛回本地注冊登記的;

  (二)正式號牌遺失、損壞,申請補換期間需要行駛的;

  (三)已交回正式號牌,轉往外地注冊登記的;

  (四)未注冊登記,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行駛的。

  臨時行駛車號牌一次有效,有效期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四條 機動車制造、總裝、改型、改裝企業和科研單位,因檢驗評定車輛性能、質量,需要上道行駛的,必須申領試驗車號牌。

  第十五條 教練車上道路進行教學時,必須申領教練車號牌。

  教練車號牌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1年。期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辦理續用手續。

  第十六條 教練車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屬于報廢車范圍,技術狀況良好;

  (二)按規定安裝副制動器、副離合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

  (三)噴印醒目整齊的標志,前后同時懸掛教練車號牌;

  (四)經公安車管部門檢驗合格。

  第十七條 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及時向原發牌證公安車管部門申請補發、換發。

  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在異地遺失的,駕駛員憑有關證明,向當地公安車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行駛證件,駛回原地。

  第十八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必須在1個月內向所在地公安車管部門申請辦理異動登記:

  (一)轉出原發牌證公安車管部門轄區的;

  (二)改變機動車所有人的;

  (三)改變單位名稱或者住址的;

  (四)改變原注冊登記技術參數的。

  第十九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過戶、轉籍登記:

  (一)使用年限已達到報廢年限前2年內的;

  (二)方向盤右置原已注冊登記的;

  (三)技術檔案材料不全的;

  (四)因違章、肇事尚未處理結案的;

  (五)未參加定期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規定已確定報廢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必須及時到當地公安車管部門辦理報廢登記,交回號牌、行駛證。

  已經報廢的機動車嚴禁變賣或者繼續行駛。

  第二十一條 制造、改裝、組裝、銷售、維修和使用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及燃油系統排放或者燃料蒸發的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改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經省公安車管部門批準:

  (一)改變驅動形式或者軸距的;

  (二)自卸車和非自卸車互改的;

  (三)貨車和專用車互改的;

  (四)汽油機和柴油機互改的;

  (五)原已注冊登記的右置方向盤改為左置方向盤的;

  (六)單排座貨車與雙排座貨車互改的;

  (七)客車與貨車互改的;

  (八)改變出廠廠牌或者型號的。

  第二十三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改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經所在地公安車管部門批準,辦理變更手續: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同型發動機或者車架的;

  (三)客車增減座位的;

  (四)敞開式貨廂改為固定型金屬封閉式貨廂的。

  第三章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公安車管部門對申領號牌、行駛證和已經領取正式號牌、行駛證的機車,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分為:初次檢驗、定期檢驗、臨時檢驗和特殊檢驗。

  第二十五條 對申領正式號牌、行駛證的機車進行的安全技術檢驗,為初次檢驗。

  初次檢驗應當審核機動車是否具備申領正式號牌、行駛證的條件,審核登記表與車輛的各種技術參數是否相符,核定車輛的載質量及乘坐人數。

  第二十六條 對已經領取正式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按期進行的安全技術檢驗,為定期檢驗。大客車、運營小客車、教練車每半年進行一次,其他機動車每年進行一次。定期檢驗應當審核車輛、號牌、行駛證與注冊登記的項目是否相符,車輛是否符合安全法規或者安全技術標準的規定。

  定期檢驗合格的機動車,公安車管部門應當在行駛證上簽注合格意見,并發給合格證。未按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不準繼續行駛。

  機動車因故不能按期參加定期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必須向原發牌證公安車管部門辦理延期檢驗手續。延期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

  在異地駐點超過6個月,不能返回原地參加定期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駐地公安車管部門申請辦理代檢手續,并報原發牌證公安車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進行的安全技術檢驗,為臨時檢驗:

  (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

  (二)辦理異動登記的;

  (三)申領貨車臨時整車載入許可證的;

  (四)外國籍機動車由邊境地區入境的。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進行的安全技術檢驗,為特殊檢驗:

  (一)新車型定型鑒定的;

  (二)改型、改裝的;

  (三)參加外事活動的;

  (四)技術狀況可能不良的;

  (五)持海關貨物進口證明書或者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以及進口車身散件組裝合格證的;

  (六)發生交通事故的。

  對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的檢驗,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技術標準進行。

  第二十九條 經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承擔社會車輛安全技術檢測任務的檢測站,必須符合公安部《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管理實施細則》及《云南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站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并接受公安車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必須到持有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委托書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站進行;尚未建檢測站的地區,由助理考試員(技術員)資格以上的技術人員進行檢驗。

  第三十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生產、改型、改裝企業新生產的車輛,在投入批量生產前必須經過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省級行業主管部門的技術鑒定或者認證。

  未通過省級技術鑒定或者認證和未列入國家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的車輛,公安車管部門不予注冊登記。

  第三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改型、改裝的企業,必須經省公安車管部門認可。未經認可的,不得進行改型、改裝。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用新、舊總成及配件拼裝機動車。對擅自拼裝的機動車,公安車管部門不予檢驗和注冊登記。

  第三十三條 下列機動車在地、州、市公安車管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前必須經省公安車管部門驗證:

  (一)持海關貨物進口證明書或者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申辦牌證的進口汽車;

  (二)利用進口車身散件組裝的排氣量在1600cc以上的小轎車、吉普車;

  (三)通過省外省級鑒定但未列入國家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的機動車;

  (四)從省外轉籍過戶到本省的進口汽車;

  (五)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變更車主,但未在本省注冊登記的進口機動車。

  第四章 駕駛員管理

  第三十四條 駕駛員分為:

  (一)學習駕駛員:指申請學習駕駛機動車,經公安車管部門審查合格,領取了學習駕駛證的人員。

  (二)駕駛員:指學習駕駛員學習期滿,經公安車管部門考試合格,換領了駕駛證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 駕駛員應當持有公安車管部門核發的有效駕駛證件。駕駛證件分為:

  (一)學習駕駛證:指核發給學習駕駛機動車人員的資格證明,有效期為2年。

  (二)駕駛證:指核發給取得正式駕駛同資格人員的技術證明,有效期為6年。

  (三)臨時駕駛證:指核發給持有我國承認的有效駕駛證件臨時來我省,需要在道路上臨時駕駛機動車的外國人和其他境外人員的駕駛證件,有效期最長不超過1年。

  第三十六條 申領駕駛證件時,應當向長期居住地公安車管部門申請。在暫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向暫住地公安車管部門申請。經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也可以向指定的公安車管部門申請。

  省級機關人員申領準駕警車、云0專段號牌車輛駕駛證件的以及省屬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學生申領駕駛證件的,應當向省公安車管部門申請。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領駕駛證件: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被強制戒毒的;

  (三)被吊銷駕駛證件未滿2年的。

  第三十八條 申領學習駕駛證的人員,應當憑居民身份證,在暫住地申請的還應當交驗暫住證,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進行體格檢查,經公安車管部門審查符合規定,并經道路交通法規與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后,核發給學習駕駛證。

  第三十九條 駕駛員培訓單位的教練員,必須經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取得教練員證。

  教練員證有效期為2年。教練員上道路教練時,必須同時攜帶駕駛證和教練員證。

  教練員必須參加定期審驗簽證。

  第四十條 駕駛員的考試分為:

  (一)初考:學習駕駛員學習期滿后進行的考試。

  (二)增考:駕駛員駕駛準駕車型以外的車輛時,辦理了增駕手續,培訓期滿后進行的考試。

  (三)復考: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進行的考試:

  1.軍隊或者武警部隊退役的駕駛員,申請換發地方駕駛證的;

  2.逾期6個月以上2年以下參加定期審驗的;

  3.被吊扣駕駛證3個月以上的;

  4.跨發證公安車管部門轄區學習駕駛機動車轉回戶口所在地入戶的;

  5.駕駛技術有缺陷的。

  公安車管部門對符合規定的,經考試合格后核發或者換發駕駛證。

  第四十一條 對駕駛員的考試,必須由取得省公安車管部門核發考試員證書

、助理考試員證書的考試人員擔任主考或者監考。考試時,考試人員必須攜帶考試員證書或者助理考試員證書。

  第四十二條 駕駛員的考試科目為: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及安全駕駛常識、機械常識、場內駕駛(場考)、道路駕駛(路考)。

  第四十三條 申領駕駛證的人員,不得初學駕駛大客車(城市公共汽車除外)。增駕大客車的駕駛員,必須具備駕駛大貨車5年和10萬公里以上的安全駕駛經歷。駕駛其他車型的駕駛員不準增駕大客車。

  駕駛員駕駛大客車的最高年齡限制,男性為60周歲,女性為55周歲。

  第四十四條 確因需要,臨時用貨車運送本單位職工的應當選拔具有5年和10萬公里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的駕駛員,經公安車管部門審查合格并檢驗車輛合格,領取貨車臨時整車載人許可證,實行定車、定人、定期限、定行駛區域,方可臨時整車載人。

  第四十五條 駕駛證按國家規定的代號簽注準駕車型。

  駕駛員一人不得同時持有2本以上駕駛證。

  第四十六條 持有地方駕駛證的駕駛員,只準駕駛準駕車型的民用機動車,不準駕駛軍車。

  持有軍隊或者武警部隊駕駛證的駕駛員,不準駕駛民用機動車。

  持有駕駛證的駕駛員,未經公安車管部門的批準,不準駕駛警車、云0專段號牌車輛。

  第四十七條 駕駛證遺失或者污損的,駕駛員應當及時向原發證公安車管部門申請補發、換發。

  駕駛證在異地遺失的,駕駛員憑有關證明,向當地公安車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駕駛證件后,可以駕駛車輛返回。

  第四十八條 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進行定期審驗。定期審驗的主要內容是:

  (一)駕駛員、駕駛證與駕駛員檔案的記載是否相符;

  (二)健康狀況是否符合條件;

  (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和安全行車情況;

  (四)遵紀守法和遵守職業道德情況。

  定期審驗合格的,由公安車管部門在駕駛證上簽注合格意見,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駕駛員,不得繼續駕駛機動車。

  除大客車以外的其他車型駕駛員,男性年滿60周歲、女性年滿55周歲的,需體檢合格后再辦理定期審驗。參加定期審驗的最高年齡限制,男性70周歲,女性為65周歲。

  第四十九條 駕駛員因故不能按期參加下期審驗的,必須向原發證公安車管部門辦理延期審驗手續。延期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駕駛員在異地6個月以上,不能到原發證公安車管部門參加定期審驗的,可以向當地公安車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代審手續,并報原發證公安車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在1個月內申請辦理異動登記:

  (一)本人姓名、所在單位名稱或者地址改變的;

  (二)增加或者取消準駕車型記錄的;

  (三)改變服務單位的;

  (四)轉出原發證公安車管部門轄區的。

  第五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軍隊或者武警部隊駕駛員,自退役之日起1年內可以持軍隊或者武警部隊駕駛證、駕駛技術檔案和退伍、轉業證件,到公安車管部門申報,經審核和復考合格的換發地方駕駛證。

  第五章 出入境機動車和駕駛員管理

  第五十二條 外國籍和香港特區、澳、臺地區的機動車需要入境在我省注冊登記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海關檢驗放行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人持有合法入境證件;

  (三)辦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

  (四)車輛經檢驗合格。

  第五十三條 外國籍(領事機構除外)和香港特區、澳、臺地區的人員,在我省居留1年以上,需要駕駛機動車的。憑我國承認的有效駕駛證件和合法入境證件,經省公安車管部門測試道路交通法規知識合格后,換領我國的駕駛證。

  前款人員中,在外商投資企業從業的和臺灣居民回我省探親、旅游、投資的,到地、州、市公安車管部門辦理換領駕駛證手續。

  第五十四條 在我省居留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外國籍和香港特區、澳、臺地區的人員,需要駕駛機動車并符合公安部《臨時入境機動車輛與駕駛員管理辦法》規定的,由省公安車管部門核發臨時駕駛證。

  持臨時駕駛證的駕駛員,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駕駛準予駕駛的機動車。

  第五十五條 從我省指定口岸或者通道,因邊貿活動、客貨運輸、外事活動、借道通行等,入出我省邊境地區的外國籍機動車和駕駛員,由入境地區公安車管部門依照《云南省邊境地區外國籍機動車輛與駕駛員入境出境管理暫行辦法》及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五十六條 領有我國牌、證的外國籍和香港特區、澳、臺地區的機動車和駕駛員,出境不再返回或者牌、證有效期滿不再申請續用的,應當將牌、證交回原發牌、證公安車管部門。

  我省駕駛員出國或者赴香港特區、澳、臺地區的,必須在出境前到原發證公安車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五十七條 在國外或者香港特區、澳、臺地區居留的我省人員,持外國、國際組織或者香港特區、澳、臺地區的有效駕駛證件,申請換領我國駕駛證的,應當持原駕駛證件、外事部門提供的中文譯本以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體檢合格證明,報省公安車管部門審查,經考核道路交通法規知識及安全駕駛常識、道路駕駛合格后,方可換領駕駛證。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已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本章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擅自拼裝各類機動車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止拼裝。已拼裝的機動車,收繳解體。

  擅自購買拼裝機動車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所購買的拼裝機動車,收繳解體。

  第六十條 已經報廢的機動車繼續上道路行駛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已經報廢的機動車轉賣他人的,處轉賣人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報廢的機動車,收繳解體。

  第六十一條 未經公安車管部門批準,對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改型的,分別對車主和改型企業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改裝的,分別對車主和改裝企業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中止委托:

  (一)未按規定標定即進行檢測的;

  (二)未申辦委托書或者委托期滿未被繼續委托而進行檢測的;

  (三)經標定不合格的設備未按規定期限調校或者更換而繼續檢測的;

  (四)弄虛作假造成被檢測機動車機械事故的。

  第六十三條 民用機動車懸掛軍車號牌行駛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收繳其號牌、行駛證。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扣3個月以下號牌、行駛證:

  (一)不按規定辦理機動車異動登記的;

  (二)車門上噴印的單位名稱與行駛證不符的。

  第六十五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并處吊扣駕駛證1至6個月:

  (一)未持有準駕警車、云0專段號牌車輛駕駛證的駕駛員駕駛懸掛警車、云0專段號牌車輛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異動登記的;

  (三)教練員教練時未同時攜帶駕駛證和教練員證的,或者無教練員證教練以及不按準教車型教練的。

  第六十六條 駕駛員有下列形之一的,注銷駕駛證件、教練員證:

  (一)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

  (二)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三)學習駕駛員在學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罰決定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辦法申領各種牌、證,符合法定條件而逾期未被公安車管部門批準或者未予答復的,可以在逾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出申訴,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15天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辦法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按規定交納費用。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第七十一條 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件、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志燈具使用證及車輛管理的其他證卡、表冊,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規定統一制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仿制或者另行設計制作。

  第七十二條 機動車定期檢驗和駕駛員定期審驗,由省公安廳統一布置,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組織實施。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件是國家準許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和駕駛員駕駛機動車的法定證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或者由其委托的有關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

  第七十四條 省公安廳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機動車分類具體標準、機動車號牌管理、駕駛證件申領條件、駕駛員考試規程、機動車和駕駛員管理辦事程序等規定。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2日省公安廳發布的《云南省機動車、駕駛員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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