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號)
《陜西省旅游管理條例》已于1998年8月22日經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現公布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8月22日
(1998年8月22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旅游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游資源,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旅游市場行為,促進旅游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旅游經營者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從事旅游接待、招徠,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可供參觀游覽的人文景觀和自然景觀。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旅游業發展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鼓勵境內外投資者依法在本省進行旅游業投資,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六條 旅游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旅游業的行業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行業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旅游業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發展旅游業,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二章 旅游資源開發保護與旅游設施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和評估,制定旅游資源開發規劃并組織實施。
堅持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的原則。
第九條 旅游景區、景點的開發建設項目及其配套設施,應當符合旅游業發展規劃和旅游資源開發規劃,建筑風格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開發建設旅游項目應征得市(地區)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批立項。
禁止興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點。禁止重復建設人造景觀。
第十條 旅游涉外飯店建設項目,應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批立項。
第十一條 建設國家級旅游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建設省級旅游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對旅游景區、景點實行分等定級管理。
旅游景區、景點分等定級的標準和管理辦法,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旅游資源開發、旅游設施建設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及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禁止破壞景觀原貌和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三章 旅游經營與管理
第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依法從事旅游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公開旅游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實行明碼標價。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欺詐、勒索旅游者,不得強迫旅游者接受各種有償服務。
第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負責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責任制度。
旅游經營者發現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受到侵害時,必須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游從業人員的業務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旅游從業人員必須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旅游經營者必須維護國家安全,保守國家秘密。
第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按照旅游合同或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擅自改變合同規定或約定的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運行計劃。
第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嚴格執行旅游業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旅游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驗收。
旅游設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營業。
第二十一條 從事導游業務的人員,必須通過國家統一組織的導游資格考試,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導游資格證書,方可執業。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導游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游業務。
第二十二條 設立國際旅行社,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設立國內旅行社,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游業務經營活動。
旅行社必須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應按國家規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
質量保證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對旅游涉外飯店、旅游涉外汽車公司、旅游涉外餐館、旅游涉外商店、旅游涉外娛樂場所實行定點管理制度。
定點管理的標準和辦法,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第二十六條 對旅游涉外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和星級復核制度。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和標志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旅游景區、景點、旅游車隊等從事涉外旅游活動的,須經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準,方可從事涉外旅游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旅游景區、景點經營管理者必須加強旅游秩序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旅游景區、景點規劃區域內攤點的設置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禁止在旅游景區、景點內擅自擺設攤點和圍追旅游者兜售商品。禁止擅自圈地占點收取拍照費。
第四章 旅游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 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旅游服務的項目、標準、費用等有關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和服務項目;
(三)自主選購旅游商品和紀念品;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要求旅游經營者履行合同或約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權利。
第三十一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或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所在地或侵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投訴;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約定的,按約定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對旅游者的投訴,受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答復。情況特別復雜,限期不能答復的,應當向投訴者說明辦理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
(三)保護旅游資源,愛護旅游景物和設施;
(四)遵守旅游活動秩序,遵守安全和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約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建、限期關閉、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游經營者造成旅游者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應依法給予經濟賠償,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旅游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罰款,吊銷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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