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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實施辦法[1990]

2005-04-06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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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它正;顒拥默F象。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各城市的環境區域。

  凡在上述區域內,從事可能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生產、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活動和其他社會活動的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執行本辦法。

  第四條 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發布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劃定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的范圍,制定實施標準的措施,有效地控制環境噪聲。

  第五條 各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規劃、進行城市建設時,應當通過劃分城市功能區,合理配置道路、建筑物、綠化帶等措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保障生活環境的安靜。

  第六條 城市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環境噪聲的統一監督管理,并主要對工業噪聲、施工噪聲和火車、航空器、船舶運行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各級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門,負責社會生活噪聲及機動車輛運行的交通噪聲的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及其它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積極協助上述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凡產生工業噪聲和施工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都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聲,使其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向當地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噪聲源的種類、數目、強度,不得拒報或謊報。超過環境噪音排放標準的,除應負責治理,消除噪聲污染外,并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超標排污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拒絕檢查。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八條 直接受到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污染者進行監督、檢舉、控告和提起訴訟;有權依法要求致害者消除噪聲污染危害、賠償損失。

  第二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九條 凡使用產生噪聲大的機械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廠界排放標準。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技術改造項目,凡建成后會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其環境影響評價必須有噪聲影響評價內容。噪聲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否則,不準建設,不準投產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或閑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

  第十一條 特殊住宅區、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禁止新建、擴建、改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項目,對現有噪聲超標的單位,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分別情況,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令其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第十二條 因國防建設需要所進行的產生噪聲污染的試驗活動,須說明污染范圍、程度、防治措施,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三章 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在工程施工中產生噪聲的推土機、挖掘機、打樁機、打夯機、壓路機、混凝機、攪拌機、電鋸等機械的使用者,或者進行其它對周圍生活環境區域造成噪聲污染的作業者,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治和管理措施,使其排放的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禁止夜間在特殊住宅區、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醫院附近進行有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因工程技術要求連續作業,以及搶險、搶修作業等特殊情況,確須夜間施工的,應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上述地區內,施工單位非經批準不得設置加工性質的料場。凡因施工需要,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設置的料場,應當采取防治噪聲措施;建筑物交付使用后,應立即遷出。

  第十五條 確因經濟、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污染減低到最少程度,并事先與受其污染區域內的居民組織和有關單位協調,達成采取措施減輕危害的協議,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并將協議送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對附近居民組織和其它組織反映強烈的造成環境噪聲嚴重污染的施工單位,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根據危害情況限制其作業時間,令其消除噪聲污染或停工治理。

  第四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凡在城市行駛的機動車輛,都必須有消聲裝置,運行時車外最大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市區內必須使用低音喇叭,其聲級在前方二米距地面高一點五米處測量不得超過105分貝(A)。嚴禁使用氣喇叭。

  凡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年檢時交通監理部門不予審驗。

  第十八條 凡噪聲大的機動車輛(如柴油車、拖拉機、革新車等)不得駛入城市居民區。

  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為防治交通噪聲污染,可以在管轄范圍內規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或禁鳴喇叭的地段和時間。

  第十九條 特種車輛需安裝使用警報器、警鈴的,必須遵守公安部《關于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志燈具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的時候或者在禁止車輛使用警報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二十條 火車行駛必須嚴格執行鐵道部頒發的《鐵路技術管理規定》。火車駛經或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只準使用風笛,嚴禁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條 在本省水域航行的機動船舶,其噪聲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行駛時只準使用規定的音響裝置,停泊期間禁止使用。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在起飛、降落時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航空器噪聲排放標準。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區上空作超低空訓練飛行和旅游飛行。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禁止平時在城市的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在限定的時間、范圍內使用: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集會、游行及慶祝活動、宣傳活動;

  二、對車站、碼頭、機場、體育場的管理及交通疏導;

  三、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四、廣播體操。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包括商店及其它各種營業場所)和個人使用的音響設備播放傳至室外一米外的噪聲,不得超過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

  禁止夜間在住宅內外發出干擾四鄰休息的高大聲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經作出限期治理決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關閉。但責令上級有關部門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其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本辦法第六條劃定的監督管理權限,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扣押沒收發聲器、警告或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第二款、第十五條的,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各項罰款,按國家有關規定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罰款權限為:一萬元以下由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及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一萬元至三萬元由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人民政府與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安部門的罰款權限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損害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中所指“夜間”的具體時間為當晚十時至次日六時,其余時間為“晝間”。

  第三十三條 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環境噪聲各類排放標準未正式頒布實施前,暫按GB3096-82《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對各類噪聲進行管理。

  機動車輛噪聲標準及測試,按GB149-79《機動車輛允許噪聲》及GB1496-79《機動車輛噪聲測量方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規定的市、鎮。居住人口達三萬以上的工礦區,可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陜西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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