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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條例[1987]

2005-03-22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辦礦審批

  第三章 開采與管理

  第四章 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保障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在法律許可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以及其他集體礦山企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照本條例申請取得采礦權。

  采礦不得買賣、轉讓、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采礦。

  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鄉鎮集體、個體開采的礦產資源,優先安排合理開發利用。

  第六條 州、市(行署)和縣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管理工作。

  省地質礦產局主管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開采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省地質礦產局進行礦產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辦礦審批

  第七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可以開采國家未規劃開采的大、中型礦床劃定的礦段、小型礦床、礦點和零星分散資源,國營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非保安殘礦和邊緣零星礦產,以及國家允許開采的其他范圍內的礦產資源。

  允許個人采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礦產。

  第八條 鄉鎮集體開辦小型礦山企業或個體采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地質礦產資料和開采方案;

  二、有明確的礦區地域界限和空間開采范圍;

  三、有必要的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四、與毗鄰礦山企業沒有礦界爭議;

  五、有戶籍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

  第九條 鄉鎮集體開辦中型以上礦山企業,應具備同類國營礦山企業的基本條件。

  第十條 鄉鎮集體開辦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須按規定申請報批,經審查批準取得采礦許可證后,憑采礦許可證和有關資料,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籌建許可證或營業執照,方可開采營業。

  第十一條 鄉鎮集體開辦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按下列規定審批,并領取采礦許可證:

  一、鄉鎮集體申請開采國家未規劃開采的大、中型礦床(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及食鹽、鋰鹽、黃金等重要礦種的小型礦床,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由省地質礦產局頒發采礦許可證。

  二、鄉鎮集體申請開采國營礦山企業礦山范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和復采殘礦的,由辦礦單位提出申請,經國營礦山企業簽署意見,報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由省地質礦產局頒發采礦許可證。

  三、鄉鎮集體申請開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中型礦床,除本條例一、二項規定外的小型礦床、礦點和個體申請開采零星分散資源,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或其授權的縣人民政府批準并頒發采礦許可證,報省地質礦產局備案。

  四、個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礦產,由鄉、鎮(在市的由區)人民政府審批,按指定地點和范圍進行開采。

  五、鄉鎮集體和個體采挖零星分散的沙金資源的具體審批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同鄉鎮集體聯合開辦的礦山企業,按投資多的一方確定企業所有制性質,屬于全民所有制性質或投資均等的按《礦產資源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變更礦區范圍或采礦地點,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礦產資源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地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第十五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關閉礦山和個體采礦閉坑時,應提出申請報告,經原批準辦礦部門同意,憑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并向發證機關繳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采礦的許可證,由省地質礦產局統一印制。

  第三章 開采與管理

  第十七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嚴格在批準劃定的礦界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

  第十八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采礦,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不斷提高開采技術水平,使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逐步達到規定要求。嚴禁亂采濫挖、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大棄小。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十九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采綜合性礦床,應制定綜合性開采計劃;對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而又必須同時采出的共生或伴生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二十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嚴格遵守國務院頒布的《礦山安全條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做到安全生產。

  第二十一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規,防止污染環境。

  采礦單位和個體采礦在批準閉坑后,應按照審批要求回填采坑,覆土造田。

  第二十二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采礦,必須每年向發證機關繳驗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或個體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或個體采挖、選取的金銀產品,必須就近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或受人民銀行委托的專業銀行。

  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采礦者不得向非指定的單位銷售。

  未列入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允許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自行銷售。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護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平調、挪用、侵占其資財。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準收費的項目外,任何單位不得自立名目,亂收費用。

  第二十六條 地質勘查單位和國營礦山企業,在有償互惠、合理收費的原則下,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承擔生產地質勘探,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 州、市(行署)、縣人民政府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負責貫徹執行礦產資源管理法規,參與制定本地區礦產資源開發規劃,辦理本地區采礦登記的有關事宜,監督檢查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配合有關主管部門調處采礦權屬糾紛等。

  第二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對轄區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可按其礦產品年銷售額的1-2%收取礦產資源管理費,用于礦產資源管理工作。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九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或吊銷采礦許可證。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

  二、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或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他人依法取得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的;

  三、擅自移動、破壞礦界樁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

  五、買賣、轉讓、出租采礦權或者將采礦權用作抵押的;

  六、違法收購或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

  七、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

  八、閉坑后,不按審批要求回填采坑或覆土造田的;

  九、非法復制、偽造、自制、涂改采礦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 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行為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盜竊、搶奪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采礦設施的,擾亂礦區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違反《環境保護法》、《礦山安全條例》,分別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四、五、八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州、市(行署)、縣人民政府決定;第六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七、九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地質礦產局決定。對給予吊銷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報原審批發證機關批準。

  罰款由被罰單位(或個人)的開戶銀行根據罰款通知書扣款。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個體采礦之間的礦區范圍的爭議,按《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均以本條例為準。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頒布實施后二個月內,已開辦而未辦理正式審批發證手續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或個體采礦,應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補辦審批發證手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省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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