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自然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
第五章 環境保護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促進經濟發展,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鄉村等。
第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堅持環境建設與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堅持綜合防治污染,以防為主,防治結合;堅持誰污染環境誰治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所屬各部門在編制、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應把環境保護工作作為一項重要內容,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把企業的環境質量和治理污染的成效,作為企業考核和升級的一項標準。
第六條 在本自治區范圍內,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城市環境綜合治理定量考核、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和污染限期治理的制度。
第七條 發展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大力宣傳和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增強和提高全體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和保護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預防和治理污染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全自治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在本自治區內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擬定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環境保護的長遠規劃和近期計劃;
(四)組織、協調和管理全區環境監察工作,調查處理本區內重大污染事故和糾紛;
(五)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絡,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和規范,調查和預測本區環境質量狀況及發展趨勢,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污染防治的對策和措施;
(六)根據建設項目分級管理原則,審批或參與審批自治區內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做好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本轄區各部門、單位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環境保護規劃、計劃;
(三)根據建設項目分級管理原則,審批或參與審批本轄區內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鄉鎮企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負責本轄區的環境監察工作,開展環境監測和污染源調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五)負責本轄區內的污染事故、污染糾紛的調查處理。
第三章 保護自然環境
第十三條 保護農業生態環境,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科學使用化肥、農藥和植物生長激素,防治土壤鹽漬化、沙化和植被破壞、水土流失。
凡用于灌溉農田的污水,必須符合灌溉水質標準。
第十四條 保護黃河水系的水質,保護地下水。
(一)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庫、渠道、排水溝傾倒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和排放超標污水;
(二)禁止采用漫流、稀釋、滲坑(井)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
(三)凡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存放場所,必須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措施,嚴禁向水體排放、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四)城市應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建立水源保護地;
(五)一切單位和個人排放污染物,必須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合理開采地下水,實行地下水取水許可制度。
第十五條 開發礦藏資源必須符合地質環境保護要求,禁止亂挖濫采;妥善處理尾礦、礦渣,防止破壞和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 嚴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規。按照當地林業規劃,植樹造林,綠化荒山、荒地、荒漠,綠化城鎮、鄉村。凡采伐樹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有關規定辦理采伐許可證,嚴禁亂砍濫伐。
第十七條 保護和發展牧草資源,合理規劃、建設、使用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禁止在有害于水土保持的地方開墾、鏟草皮、挖藥材。開墾草原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挖藥材應嚴格遵守自治區保護草原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違反國家和自治區保護野生動物、野生植物和水生生物的規定,任意捕獵野生動物、采挖野生植物、捕撈水生生物。
第四章 防治污染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設項目,要做到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止產生新污染。
(一)可能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書經主管部門預審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計劃部門不得批準該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二)在城鎮主導上風向和飲用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區、風景名勝區、療養區、自然保護區內,不得建設有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
(三)設計單位對未經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不得接受設計任務;
(四)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取消或削減環境保護設施所必需的資金、材料、設備和施工力量;
(五)化工、冶煉、電力、造紙、印染、水泥等有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批準該建設項目投產或使用;
(六)引進技術和設備必須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把保護環境作為生產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把治理污染源納入技術革新和技術改造計劃。
(一)加強生產技術管理,提高設備完好率,嚴格控制跑、冒、滴、漏,預防污染事故的發生;
(二)對廢水、廢氣、廢渣,應積極搞好綜合利用,目前無法回收利用的,要進行妥善處理;
(三)工業窯(爐)、機動車輛、船舶等排煙裝置,應采取消煙、除塵措施;
(四)散發廢氣、粉塵的機械設備應采用密閉的生產工藝,安裝先進的通風、吸塵和凈化、回收設施;
(五)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或有害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
(六)各種噪聲大、振動大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輛、航空器和音響設備,均應采取消聲減震措施,使噪聲、振動控制符合國家或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自治區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市、縣級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都不得將污染環境嚴重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二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應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依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
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使用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環境保護資金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單列一定數額的資金用于環境保護事業,并隨著經濟和社會發展逐年予以增加。
第二十六條 一切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防治污染所需資金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二十七條 各有關部門和企業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每年從更新改造資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污染治理;該項資金可以累積使用,但必須專款專用。
鄉鎮、街道和其他集體企業治理污染的資金,應從企業公積金、合作事業基金或更新改造資金中安排。
第二十八條 繳納排污費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依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用于治理污染。
第二十九條 企業為防治污染、開展綜合利用項目所產產品實現的利潤,投產后五年內,由稅務部門批準,免繳所得稅,留給企業繼續治理污染,開展綜合利用。
企業用自籌資金和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治理污染的項目,以及因治理污染搬遷另建的項目,由稅務部門批準,免繳建筑稅。
第三十條 城市維護費,可結合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用于綜合性環境污染防治工程。
第三十一條 治理污染示范工程資金納入當地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環境保護部門所需科技三項費用,從財政預算科技三項費用中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污染環境的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違反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規定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規定傾倒固體或液體廢棄物,采用漫流、稀釋、滲坑(井)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或向地下直接埋入可溶性劇毒廢渣的;
(五)振動、噪聲超過國家或自治區規定標準的;
(六)違反有毒化學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或有害廢棄物管理規定的;
(七)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的;
(八)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九)接受未經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的。
第三十三條 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沒有達到國家規定標準要求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原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并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引進技術、設備的,由主管機關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閑置或拆除防治污染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可并處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由原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損失或損害人體健康的,應負責治理,賠償損失,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危害后果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其數額和幅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礦產、森林、草原、水、土地、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