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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辦法[1995]

2005-03-21   寧政發[1995]7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寧政發[1995]7號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為發展公路事業,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以下簡稱公路路產),維護公路管理秩序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管養一體、綜合治理、預防為主、依法治路”的原則。

  第四條 公路路產屬于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監督和檢查。公路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公路主管部門實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路路產的義務,并有對違法利用、侵占和破壞公路路產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自治區交通廳主管全區的公路管理工作,并授權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全區干線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行署、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公路管理工作。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所設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行使公路主管部門對公路路政的管理職權。

  第八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做到:

  (一)專職路政管理人員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路政管理證”及指揮旗(燈)。

  (二)兼職、義務路政管理人員佩戴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統一制做的袖標,并持有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核發的專用證件。

  第三章 公路路產管理

  第九條 公路邊溝(截水溝)或者邊坡坡腳外緣,川區不少于1米,山區不少于3米范圍的土地為公路用地。

  因養護、修建公路,需要取土采石料場的,用地單位應當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核準。

  在經核準的公路料場取土采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索取錢物。

  第十條 公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由于歷史原因尚未確認權屬的,應當由公路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清理、勘察和登記造冊,明確用地界限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權屬。

  第十一條 在公路上增設交叉道口,必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并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縣級以上公路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工程完工后,須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由公路主管部門對現有的公路交叉道口進行清理、登記和補辦手續。

  本辦法發布之前所設的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侵占、損害公路或影響交通安全和公路暢通的,由交叉道口的建設單位負責改建。

  第十二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電桿、變壓器、廣告牌、招牌;

  (二)設置棚屋、攤點、維修場;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礦石;

  (四)采礦、取土、引土灌溉、排放污水、種植作物、燒窯、制坯、漚肥、打場曬糧、燃燒物品;

  (五)其他違章利用、侵占和損壞公路路產的行為。

  第十三條 在大型公路橋梁上下游各200米,中、小型橋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及沿口外100米范圍內,禁止采挖砂石、修筑堤壩、傾倒垃圾、壓縮或擴寬河床、燒荒、刷坡、開礦、伐木、爆破及其他妨礙橋梁、隧道安全與暢通的行為。必須辦理的,要征得公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護和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 在公路兩側進行開山、采石、伐木等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設施的安全和暢通。如有危及可能時,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報公路主管部門批準,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后,方可進行施工。已發生危害后果的,應當立即停工。

  第十五條 因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利用或者占用公路、公路設施和公路用地時,建設單位必須征得公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并簽訂協議,承擔按原公路技術標準修復或按規劃標準改建公路的費用后,由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本條第一款行為的,還須征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 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管線等設施,其規劃設計應當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符合公路的技術標準,并征得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同意。

  第十七條 車輛超限行駛的,由公安機關批準;超過公路橋梁、隧道、渡船限截、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行駛的車輛,還須經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由超限運輸單位承擔公路主管部門因采取公路保護措施或修復公路被損壞部分所需的費用。

  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車輛,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確需通行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機動車輛制造、修理廠,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試剎車。確需試剎車的,應當經當地公路主管部門批準,懸掛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試車號牌,簽訂協議,明確由廠方向公路主管部門繳納的公路損壞補償費用后,在指定路段進行。

  第十九條 禁止在公路上潑灑或者滴漏化學物品、油料、煤灰、礦渣、污水、泥土、砂石、糞便、垃圾以及其他污染、損壞公路的物品。

  各種載貨車輛的運件,不得拖地行使。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或破壞公路路產范圍內的花草樹木。因工程建設項目或更新樹木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樹木時,須經公路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公路主管部門進行公路養護和施工作業,應當采取措施維護車輛通行。車輛駕駛人員應當服從養護和施工作業人員的指揮。

  第四章 公路兩側建筑紅線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兩側建筑紅線的管理,建立公路兩側建筑紅線控制區。在重要或人口稠密的路段兩側,可以設置公路紅線控制標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動或者損壞公路紅線控制標樁。

  第二十三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設施,其建筑物邊緣與公路邊溝(截水溝)外緣或者邊坡坡腳的最小間距必須符合下列標準:

  (一)國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縣道不少于10米;

  (四)鄉道不少于5米。

  從公路邊溝(截水溝)外緣或者邊坡坡腳至本條第一款所列各項界限,為公路兩側建筑紅線控制區。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設施(公路設施除外),是指在地面或地下,采用耐久性建筑材料構筑的,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各種構筑物或設施。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近公路兩側建筑紅線控制區的建設用地時,應當在批準手續上注明建筑物邊緣與公路邊溝(截水溝)或者邊坡坡腳的間距,并及時通知公路主管部門。建設單位開工時,審批機關和公路主管部門應當派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六條 穿越城鎮公路的紅線控制管理,由公路主管部門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依照城鎮建設規劃,確定城鎮道路與公路的界限,并按各自的有關職責,控制公路兩側建筑和工程設施建設。

  在公路沿線新建城鎮或者進行擴建規劃的,只能在離開公路紅線以外的范圍進行。

  禁止將公路變成新的街道。

  第二十七條 對公路兩側建筑紅線控制區內已有永久性建筑物的工程設施,按下列原則進行處理:

  (一)凡未經批準而擅自修建的,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

  (二)《條例》生效(1988年1月1日)前,經批準修建或因歷史原因存在于公路紅線控制區內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公路建設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計劃,分批遷出。遷出確有困難的,可以維持原狀,但不得再行改建、擴建和翻建;

  (三)《條例》生產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建成的,必須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到公路主管部門登記,并簽訂協議,保證在公路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具體措施,由當地人民政府遵循“保障公路建設,促進經濟發展”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八條 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已經批準在公路兩側建筑紅線控制區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設施,但尚未開工的,必須停止修建;原批準機關應當立即收回或改變批準手續,經改變批準手續后的建筑用地范圍,必須在公路兩側建筑紅線控制區以外。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但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責令其限期移出,同時恢復原狀。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責令其限期拆除,賠償公路路產損失,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責令其停止作業并限期遷出規定的范圍。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賠償公路路產損失,可以并處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用20%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責令暫停施工,待完善防護措施后,方可復工。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賠償公路路產損失,可以并處公路路產賠償費用20%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手續,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行駛,補辦有關手續。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賠償公路路產損失,可以并處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責令其清除污染物或繳納代為清理污染物的費用。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賠償公路路產損失,可以并處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用20%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賠償公路路產損失,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上一級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在收取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用時,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監制的統一收據。

  收繳罰沒款統一使用自治區財政廳制定的罰沒憑證,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五條 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以及由國內個人投資修建的公路,其公路路政管理由公路主管部門和投資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合同中約定;合同中未作約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84年4月28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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