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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鍋爐安裝監督管理規則[2005]

2004-12-24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證鍋爐安裝工程的安全質量和鍋爐的安全運行,根據國務院頒發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暫行條例》,特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除以下情況的固定式承壓鍋爐及其鍋爐范圍內管道的安裝施工監督管理。

  1、水容積<30升的蒸汽鍋爐;

  2、原子能電站鍋爐;

  3、額定熱功率<0.1MW和額定出水壓力<0.1MPA的熱水鍋爐。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從事鍋爐及鍋爐范圍內管道安裝的單位(以下簡稱安裝單位)、鍋爐使用單位(或稱鍋爐建設單位)、鍋爐使用單位(或稱鍋爐建設單位)、鍋爐房設計單位、鍋爐安裝安全質量監督檢驗單位(以下簡稱監督檢驗單位)都必須執行本規則。

  各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監督本規則的執行。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四條 安裝單位必須持有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頒發的鍋爐安裝許可證或批準證明。外省、市、自治區的安裝單位必須持有單位所在地的省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頒發的鍋爐安裝許可證。

  第五條 外省、市、自治區安裝單位來我區境內從事鍋爐安裝業務,尚將以下資料報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許可,并按本規則第九條的規定辦理開工手續后方可施工。

  1、申請安裝鍋爐的報告和鍋爐安裝許可證、原件;

  2、與鍋爐使用單位直接簽定的鍋爐安裝合同;

  3、現場組織機構及質量保障體系;

  4、現場機械裝備;

  5、現場技術力量和施工人員狀況;

  6、鍋爐安裝施工工藝等;

  第六條 安裝單位不得承接超過許可證范圍的鍋爐安裝工程,如確有必要,應報經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批準。

  第七條 額定蒸發量<=1t/h且額定工作壓力<=0.4Mpa的整裝蒸汽鍋爐和額定熱功率<=0.7MW且額定出口水溫<=95oC的熱水鍋爐,鍋爐使用單位符合下列條件,報經地、州、市以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后方可自行安裝。

  1、有熟悉鍋爐安裝工藝的工程技術人員并能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規和標準;

  2、有滿足安裝工程需要的鍋爐壓力容器焊工和技術工人;

  3、有必要的安裝器具;

  4、有安裝施工工藝和質量控制的措施

  5、非經營性質并外聘工程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不得超過12人。

  第八條 新建鍋爐房之前或舊鍋爐房鍋爐安裝之前,鍋爐使用單位應將鍋爐平面布置圖及標明與有關建筑距離的圖紙等鍋爐房設計資料報地、州、市以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否則,不準施工。

  鍋爐房設計單位應保證其鍋爐房設計符合相應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和有關標準的要求,并對鍋爐房設計質量負責,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 安裝單位在施工前應填寫《鍋爐安裝工程申請表》(見附件1),并將有關資料一并報地、州、市以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后,將其鍋爐安裝施工證暫押一本,待鍋爐安裝完工后發還。外省、市、自治區安裝單位未發鍋爐安裝施工證的,可暫押一本鍋爐安裝許可證副本。

  第十條 安裝單位施工前,應根據鍋爐安裝施工要求,制定滿足安裝施工需要的工藝文件(包括焊接工藝指導書或焊接工藝卡)。對鍋爐安裝施工過程中涉及到的鍋爐承壓元件之間要求全焊透的角接接頭,安裝單位未做過焊接工藝評定或已做過的焊接工藝評定不符合《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附錄1要求的,必須進行焊接接頭工藝評定。未經評定合格的焊接工藝,不得用于生產。

  第十一條 對經焊接工藝評定合格的焊接工藝,應由安裝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批簽字。對沒有焊接工藝評定試件試驗條件的安裝單位,試件加工、理化試驗、無損檢測可委托有資格的單位進行,但焊接工藝指導書應由本單位制定,試件必須由本單位焊工施焊,并由本單位根據試驗結果作出焊接工藝評定報告的評定結論。

  第十二條 鍋爐安裝合同由鍋爐使用單位和經批準的安裝單位直接簽定,不允許其他任何單位(包括安裝單位的上級或下級機構)代簽,否則不予辦理開工手續。

  第十三條 鍋爐使用單位不得將鍋爐安裝工程交無鍋爐安裝許可證的單位施工。

  第十四條 安裝單位應保證鍋爐安裝質量,并接受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安全監察和監督檢驗單位的監督檢驗。

  第十五條 安裝單位的現場管理人員和質量控制人員應是本單位的職工,現場施工的焊接和主要技術工種本單位職工人數分別不得低于80%,其他各工種本單位職工人數不得低于60%。達不到這一指標的單位,不予辦理開工手續。

  第十六條 安裝單位在企業改革中被重組、兼并、剝離時,如人員(包括工程技術人員、主要技術工種工人等)、設備、資產性質、固定資產等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將有關資料報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重新進行審查,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占用鍋爐安裝許可證或以更名的方式轉移鍋爐安裝許可證。

  第十七條 安裝單位在進行水壓試驗和總體驗收時,應通知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由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決定是否應派人參加。

  第三章 監督檢驗

  第十八條 鍋爐安裝施工過程的安全質量監督檢驗,由經國家或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資格認可并經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授權的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單位實施。

  第十九條 監督檢驗工作是法定檢驗,是對鍋爐安裝安全質量進行的監督驗證。監督檢驗不能代替安裝單位的自栓和鍋爐使用單位的認可安裝單位的自檢,鍋爐使用單位的認可,行業內部檢驗和工程監理等也不能代替監督檢驗。監督檢驗工作應在安裝單位自檢合格和鍋爐使用單位認可的基礎上進行,必要時也同時進行。

  第二十條 跨地區,跨部門承擔監督檢驗工作的監督檢驗單位,在實施監督檢驗前,應通知對鍋爐安裝工程實施安全監察業務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并將單位檢驗資格證書,監督檢驗授權文件和監督檢驗人員資格證書等資料報送其查驗,接受其安全監察。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驗單位不得承接所監檢的鍋爐安裝工程項目施工單位及其鍋爐使用單位的檢驗檢測業務委托和有礙監督檢驗公正性的其他業務委托。

  第二十二條 鍋爐安裝安全質量監督檢驗人中應是按《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員資格鑒定考核規則》考核并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鍋爐檢驗人員。參與鍋爐安裝質量監督檢驗的無損檢測人員應是經《鍋爐壓力容器無損檢測人員資格考核規則》考核合格并取得相應II級以上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驗人員(包含無損檢測人員)必須秉公執法,清政廉潔,認真嚴謹,實事求事,保證監督檢驗工作的質量。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驗單位應根據所監檢的鍋爐安裝工程項目的情況組成鍋爐安裝質量監督檢驗組(以下簡稱監檢組)并通知安裝單位和鍋爐使用單位。監檢組每組不得少于2人;≧35 t/h的蒸汽鍋爐或≧2.45MW的熱水鍋爐監檢組每組不得少于3人。監檢組組成人員中以有相應資格的鍋爐檢驗人員為主并有II級以上鍋爐壓力容器無損檢測人員參加。第個監檢組可同時對多個安裝工地實施監督檢驗,但必須保證各個安裝工地的監督檢驗質量,保證能及時到場,不得影響安裝單位正常的施工進度。必要時監督檢驗單位可對安裝過程實施全程跟蹤監督檢驗并實行崗位責任制。

  第二十五條 鍋爐安裝前,安裝單位應將經批準的有關開工手續、現場施工人員名單及有關文件資料提交監督檢驗單位查驗,并將施工進度表報監督檢驗單位以便工作中相互銜接。

  第二十六條 安裝單位應為現場監督檢驗人員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檢測檢驗條件,并根據監督檢驗人員的要求提供監督檢驗所需要的有關技術文件和資料。安裝單位應確定專人與監督檢驗單位聯絡,及時告知工程進度和變更理項,對需要到現場進行審查和確認的項目,應提前通知監督檢驗人員。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驗單位必需嚴格依據鍋爐安全監察、檢驗的有關規程、標準、技術條件以及圖樣進行監督檢驗。監督檢驗單位應按照鍋爐類別制定監督檢驗方案,在實施監督檢驗前將監督檢驗方案告知安裝單位和鍋爐使用單位,并在此基礎上商定具體監督檢驗工作步驟和簽署工作見證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八條 在施工過程中,下列情況監督檢驗人員應到現場

  1、整裝鍋爐

  1) 鍋爐(包括省煤器)水壓試驗時;

  2) 鍋爐試運行時。

  2、散裝和大件組裝鍋爐

  1) 鍋爐鋼架安裝結束;

  2) 鍋筒、集箱等主要元件就位后;

  3) 鍋爐本體(包括過熱器、再熱器、省煤器等)焊接工作結束;

  4) 鍋爐(包括省煤器)水壓試驗時;

  5) 爐墻砌筑時;

  6) 烘煮爐完成后;

  7) 鍋爐試運行時。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驗單位在監督檢驗的每個階段,要對安裝單位現場的質量保證體系、現場安裝施工人員的組成狀況及人員的資格、施工技術文件、材料、基礎、鋼架及鍋爐本體、鍋爐房內管道、焊接、無損檢測、理化檢驗、熱處理、燃燒設備、砌筑與保溫、安全附件與保護裝置、汽水及煙風系統、輔機及附屬設備(包括水質處理設施)、電器儀表裝置、烘煮爐及試運行等涉及安全運行的安全項目進行監督檢驗。對安裝單位的審批資料、材料質量及檢驗證明、焊接工藝評定、焊接試件、無損檢測、理化檢驗、安全附件及保護裝置的試驗測試結果等必須進行確認;對鍋爐本體(包括膨脹間隙)、現場安全閥定壓、試運行時的鍋爐運行狀況等重要項目必須在現場參與檢驗并確認。對應該進行確認的項目可在安裝單位提供的相應工作見證或安裝單位與鍋爐使用單位提供的分階段驗收文件上簽字。監督檢驗單位應將各項目的檢查結果記入《鍋爐安裝安全質量監督檢驗記錄表》(見附件二)

  第三十條 監督檢驗單位如發現安裝單位有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或在施工過程中存在安全質量問題時,應及時簽發《鍋爐安裝安全質量監督檢驗意見通知書》(見附件三),要求安裝單位及時處理或糾正。對嚴重違反法規和標準的行為,有權制止安裝單位停工,監督檢驗單位應將《鍋爐安裝安全質量監督檢驗意見通知書》上報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并填寫《檢驗案例》上報。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驗單位或鍋爐使用單位如發現安裝單位現場施工人員配備比例不符合本規則的要求,現場人員與安裝單位所提交的現場施工人員名單或鍋爐安裝施工證所列名單不一致時,應通知安裝單位及時糾正。對不及時糾正的安裝單位,鍋爐使用單位有權終止安裝合同,監督檢驗單位有權制止其繼續施工并報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處理。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驗單位如發現安裝單位對需要進行焊接工藝評定的焊接接頭未進行焊接工藝評定,或其音接工藝評定不符合要求,檢驗內容不全等應暫停其施工,并要求安裝單位補做焊接工藝評定。檢驗內容不全等應暫停其施工,并要求安裝單位補做焊接工藝評定 。對已經施焊的焊接接頭,如其焊接工藝與評定合格的焊接工藝不一致,應要求其切除重焊。

  第三十三條 安裝單位接到監督檢驗單位出具的《鍋爐安裝安全質量監督檢驗意見通知書》后,應即時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督檢驗單位,同時抄報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

  第三十四條 安裝單位和鍋爐使用單位如對現場監督檢驗人員的意見有異議,可向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反映,要求裁決;如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裁決不服,可向上一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提出復議要求。

  第三十五條 安裝單位和鍋爐使用單位如發現現場監督檢驗人員不能履行監督檢驗職責時,可向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反映要求更換監督檢驗人中或監督檢驗單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應根據反映情況及時調查處理,作出是否要求監督檢驗單位更換監督檢驗人員或作出更換監督檢驗單位的決定。安裝單位和使用單位如發現監督檢驗人員有違規行為,也可直接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三十六條 監督檢驗工作應在鍋爐總體驗收前完成。鍋爐安裝安全質量經監督檢驗合格后,監督檢驗單位應出具《鍋爐安裝安全質量監督檢驗證書》(見附件四),并在鍋爐安裝施工證的《鍋爐安裝質量記錄表》中摘要記入安裝質量監督檢驗評定意見。

  第三十七條 鍋爐安裝許可證每所審驗一次,審驗工作由地、州、市以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進行。審驗內容如下:

  1、安裝單位組織機構、質量保證體系、人員和設備狀況有無重大變化,是否符合鍋爐安裝許可證條件要求;

  2、安裝單位質量保證體系盍是否正常;

  3、安裝單位有無違反本規則并受到處罰的記錄或發生過重大安裝質量事故;

  4、安裝單位當年完成的鍋爐安裝臺數和安裝質量情況統計。

  第三十八條 安裝單位應每年11-12月按審驗的要求將有關資料報地、州、市以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驗。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審驗為不合格:

  1、 單位內部管理混亂,無法保證鍋爐安裝質量;

  2、 單位條件已不具備鍋爐安裝單位基本條件要求;

  3、 有嚴重違反本規則的行為或發生過重大安裝質量事故;

  4、 當年未安裝鍋爐。

  第三十九條 各地、州、市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應于次年1月上旬將審驗結果報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對審驗不合格的單位,應限期整改;對未經審驗的單位、連續兩年審驗不合格的單位或連續兩年未從事鍋爐安裝業務的單位,由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通報全疆吊銷其鍋爐安裝許可證。

  第四章 處 罰

  第四十條 無證或未經批準非法進行鍋爐安裝的單位或個人,所安裝的鍋爐不準投入使用,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和后果由責任單位的責任人承擔。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對非法安裝的鍋爐予以查封并沒收非法所得,根據有關法律和法規追究有關單位或個人的責任,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四十一條 對未經批準超過許可證范圍安裝鍋爐的安裝單位,所安裝的鍋爐不準投入使用,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和后果,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承擔。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視情節給予經濟處罰并吊扣6-12個月或吊銷鍋爐安裝許可證,必要時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外省、市、自治區安裝單位未在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辦理許可手續的,鍋爐使用單位有權拒付其工程款項,監督檢驗單位有權停止其施工,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應視情節對其給予經濟處罰并禁止其進疆從事鍋爐安裝業務1-4年。

  第四十三條 對未辦理開工手續的安裝單位,監督檢驗單位或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應令其停止安裝并敦促其補辦,造成后果的由安裝單位承擔。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應視情節對其提出警告、批評、吊扣1-6個月或吊銷其鍋爐安裝許可證并給予經濟處罰。

  第四十四條 安裝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賣、轉包、轉讓、轉借鍋爐安裝許可證,不允許安裝單位用掛靠的方式讓無鍋爐安裝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從事鍋爐安裝業務。否則,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予以吊銷鍋爐安裝許可證,并對安裝單位及其負責人給予經濟處罰,必要時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不能保證鍋爐安裝質量,造成重大安裝質量事故的安裝單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應視其情節給予經濟處罰并吊扣鍋爐安裝許可證3-6個月,或降級、直至吊銷鍋爐安裝許可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不接受監督檢驗,不向監督檢驗人員提供真實情況和資料或對監督檢驗單位提出的意見改進不力的安裝單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批評、通報批評、吊扣鍋爐安裝許可證1-6個月或吊銷鍋爐安裝許可證,并給以經濟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不接受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安全監察的安裝單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應給予批評教育,對仍堅持不改者,予以吊銷鍋爐安裝許可證并給予經濟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在鍋爐安裝監督檢驗工作中不負責任和有失職行為或不能履行監督檢驗職責,監督檢驗工作質量存在問題的監督檢驗單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應視其情節提出警告、批評、限期整改直至撤消其監督檢驗資格。

  第四十九條 對外省、市、自治區安裝單位違反本規則應對其處以降級和吊銷鍋爐安裝許可證的,改為禁止進疆從事鍋爐安裝1-4年的處罰。

  第五十條 被吊銷鍋爐安裝許可證的單位,一年內不得再重新申請鍋爐安裝資格。

  第五十一條 對按本章規定應給予經濟處罰的,其罰款數額參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獎懲暫行辦法》有關條款執行,但罰款最高數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五十二條 本章的處罰權除降級、吊銷鍋爐安裝許可證和禁止進疆的處罰需報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實施外,其余均由對安裝工程實施安全監察業務的地、州、市以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實施,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提請司法機關處理。其他部門或行業內部安全監察機構不得代行實施。對跨地區或部門施工的安裝單位實施處罰時,處罰單位應將處罰決定通知安裝單位所在地的地、州、市以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處罰決定供對安裝單位進行年度審驗時參考。

  第五十三條 安裝單位、監督檢驗單位如對地、州、市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處罰不服或有異議,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申訴。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作出維持原處罰、變更原處罰或撤消原處罰的決定。

  第五十四條 各地、州、市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對安裝單位、監督檢驗單位的處罰應報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由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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