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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消防安全管理條例[2014]

2014-06-13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發布日期】2014-06-09
【實施日期】201-08-01

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承擔。

  第三十五條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的,社區(村)委員會應當要求業主共同承擔消防安全責任。

  住宅區共用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識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未設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三十六條公共交通運輸工具和單位自備班車、校車應當配備滅火器、安全逃生錘等必要的應急設施,設置醒目標識和使用說明,并定期對應急設施進行檢查維護,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消防知識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組織引導疏散乘客的技能。

  第三十七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同步設計、建設消防站。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重點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運營設施和廣告設施采用難燃、不燃材料,配備與城市軌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滅火、救援設備,對工作人員開展消防應急救援和人員疏散知識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八條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人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和消防車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九條用于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租賃合同中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嚴禁擅自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嚴禁在出租居住的房屋內經營易燃易爆的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危險物品,嚴禁設置倉庫、生產車間、堆貨場所。

  第四十條商場、大型集貿市場以及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鼓勵、引導其他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運輸、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第四十一條單位、個人敷設電線、燃氣管道和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及時更新老化電氣線路,不得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用電、用氣。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消防安全情況指導單位開展火災風險監測、評估,建立分級分類監督檢查制度,完善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的消防監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抽查制度。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有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接到通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

  第四章 消防宣傳教育

  第四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年度消防宣傳教育計劃,設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管委會)應當指導、幫助社區(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識。

  社區(村)委員會應當在社區、村莊的公共活動場所設置固定消防宣傳設施,利用廣播、視頻設備適時播放消防安全常識,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及消防安全技術、知識的宣傳教育;協調有關部門指導、監督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加強互聯網公共消防服務平臺建設,開展網絡消防宣傳教育和在線消防咨詢。

  第四十五條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中小學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育內容,督促學校、各類培訓機構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定期開展應急疏散演練。

  科學技術、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和消防法律、法規納入科普、普法教育內容。

  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依法組織和監督指導相關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和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四十六條新聞媒體應當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傳、火災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識普及活動,適時發布消防公益廣告、信息。

  第四十七條宣傳教育和培訓內容應當包括:

  (一)有關消防法律法規、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

  (二)本單位、本崗位的火災危險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關消防設施的性能、滅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報火警、撲救初起火災及自救逃生的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八條人員密集場所管理單位、公共交通運營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通過廣播、電視、戶外廣告、電子顯示屏、宣傳手冊等形式,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九條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迅速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為報警無償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單位發生火災,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撲救。

  第五十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

  第五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火災情況,適時啟動應急救援預案,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參與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部門應當服從調度和指揮。

  第五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消防通信保障系統,完善消防通信網,建立有線與無線相結合、基礎電信網絡與機動通信系統相配套的消防應急通信系統,確保消防應急救援工作的通信暢通。

  電信業務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指揮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況,優先保障119報警線路、調度通信專線的接入、使用、維護,確保與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部門的消防應急救援調度通信線路暢通。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消防無線通信專頻專用,不受干擾。

  第五十三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在執行撲救火災任務時,可以對因占用消防車通道而影響消防車輛通行的障礙物實施強制讓道或者排除。

  交通擁堵時段發生火災或者其他災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采取臨時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證消防車通行。

  專職消防隊執勤車輛在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時,收費公路、橋梁免收車輛通行費。

  第五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擾亂火災現場秩序,不得妨礙火災原因調查,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進入火災現場,禁止擅自清理火災事故現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應當堅持依法、及時、客觀、公正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關于火災事故調查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本轄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重大危險源滅火救援預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點部位等情況,定期開展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六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外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由事故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應急救援和處置突發事件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企業和職工食堂未定期對集煙罩、排油煙管道等集排油煙設施進行清洗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餐飲服務企業和職工食堂在用餐區放置或者直接使用瓶裝燃氣和液體酒精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承擔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監測、維修、更新、改造費用,致使消防設施和器材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火災隱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第六十條單位或者達到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準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個體工商戶有第一款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于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單位的,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出租人是個人的,對個人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租人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游、宗教活動場所等。

  (二)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三)公共娛樂場所,是指向公眾開放的下列室內場所:

  1.影劇院、錄像廳、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

  2.舞廳等歌舞娛樂場所;

  3.具有娛樂功能的夜總會、音樂茶座和餐飲等場所;

  4.游藝、游樂等場所;

  5.保齡球館、旱冰場、桑拿浴室等營業性健身、休閑場所。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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