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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衛生設施公約

2008-05-20   來源: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十一屆會議,并注意到保護工人以免因工作患病和受傷,是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賦予本組織的任務之一,注意到有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一九五三年保護工人健康建議書,一九五九年職業衛生設施建議書,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約和一九八一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和建議書確立了國家政策和全國一級活動的原則,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于職業衛生設施的某些提議,并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八五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

  第一部分 國家政策的原則

  第1條

  就本公約而言:

  (a)“職業衛生設施”一詞,系指主要具有預防職能的,負責向雇主、工人及其企業內代有就下列問題提供咨詢的設施:

  (Ⅰ)建立和保持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所必需的條件,這種環境將有利于對工作最適宜的身體和精神健康狀況;

  (Ⅱ)根據工人的身體和精神健康狀況,使工作適合其能力;

  (b)“企業內工人代表”一詞,系指根據國家法律或實踐被承認為此種人員者。

  第2條

  各會員國應根據本國情況和實踐并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這種組織)協商,以制定、實施和定期審查一項具有連貫性的有關職業衛生設施的國家政策。

  第3條

  1.各會員國承諾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門的工人和生產合作社的社員,在所有經濟活動部門和所有企業中逐步發展職業衛生設施。所作的規定應足以針對企業中的具體危險。

  2.如不能立即為所有企業建立職業衛生設施,各有關會員國應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這種組織)協商,制定建立此類設施的計劃。

  3.各有關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提交的關于實施本公約的第一次報告中,說明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制訂了何種計劃,并在以后的報告中說明實施這些計劃取得的進展。

  第4條

  主管當局應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這種組織)協商采取措施,使本公約的條款生效。

  第二部分 職能

  第5條

  在不影響雇主對其工人健康與安全所負的責任,并適當考慮工人參與職業安全衛生事務的必要性的情況下,職業衛生設施應具有足以針對該企業職業危害的下列職能:

  (a)辨明和估價工作場所危及健康的各種危險;

  (b)監測工作環境和工作實踐中可能影響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衛生設備、食堂與住房等;

  (c)就工作的計劃與組織安排提供咨詢,包括對工作場所的設計,機械與其它設備的選擇、維修和條件,以及工作中使用的物質等方面的咨詢;

  (d)參與制訂改善工作實踐的計劃,以及測試和估價新設備對健康的影響;

  (e)就職業健康、安全、衛生和人機工程學以及個人和集體防護設備提供咨詢;

  (f)監測與工作有關的工人健康情況;

  (g)促使工作更適合于工人;

  (h)對職業康復措施做出貢獻;

  (i)配合提供職業健康、衛生和人機工程學方面的資料、培訓和教育;

  (j)組織急救和緊急治療;

  (k)參與對職業事故和職業病的分析。

  第三部分 組織

  應按下列辦法對建立職業衛生設施做出規定:

  (a)根據法律或條例;或

  (b)根據集體協議或有關雇主和工人同意的其他方式;或

  (c)主管當局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協商后批準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7條

  1.職業衛生設施可酌情組建成一個企業的設施,或若干企業的共同設施。

  2.根據各國情況和實踐,職業衛生設施可由下列機構組建:

  (a)有關企業或企業集團;

  (b)公共當局或官方機構;

  (c)社會保障機構;

  (d)主管當局授權的任何其他機構;

  (e)以上任何機構的結合體。

  第8條

  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這種代表)應在公平基礎上進行合作和參與落實職業衛生設施的組織措施和其他有關措施。

  第四部分 運行條件

  第9條

  1.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職業衛生設施應具有多學科性。其人員組成應按所需完成任務的性質予以確定。

  2.職業衛生設施應與企業中其他設施合作履行其職能。

  3.應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采取措施,以保證職業衛生設施在適宜情況下和有關的為衛生設施服務的其他機構之間隔的充分合作與協調。

  第10條

  就第5條所列的職能而言,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應對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這種代表)享有充分的專業獨立性。

  第11條

  主管當局應根據所需履行職責的性質,并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確定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就具備的資格。

  第12條

  與工作有關的工人健康監測,不應使工人收入受到損失,應免費并盡可能在工作時間進行。

  第13條

  應使所有工人知道他們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

  第14條

  雇主和工人應將工作環境中可能影響工人健康的任何已知因素和可疑因素通知職業衛生設施。

  第15條

  應將工人患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況通知職業衛生設施,以便能鑒定患病或缺勤原因是否與工作場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關。雇主不得要求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查證工人缺勤原因。

  第五部分 一般規定

  第16條

  職業衛生設施一經建立,即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指定一個或幾個當局,負責監督其運行并提供咨詢。

  第17條 批準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18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19條 解約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后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后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20條 向會員國通報批準情況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21條 通知聯合國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注:本款不適用于1-67號公約。

  第22條 審查修訂問題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注:本條在第1-98號公約中原規定,公約生效后每十年理事會提出一次報告。根據1961年最后條款修訂公約(第116號),該款已由本條替代。

  第23條 公約的修訂生效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一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的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收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注:本條未出現在第1-26號公約中。在第27-33號公約中,不含“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的字樣。

  第24條 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注:在第1-67號公約中,本條規定寫作“本公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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