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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使用石棉公約

2008-05-20   來源: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熱度:   收藏   發(fā)表評論 0
生效日期:1989年6月16日

第162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十二屆會議,注意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一九七四年職業(yè)癌公約和建議書,一九七七年工作環(huán)境(空氣污染、噪音和震動)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八一年職業(yè)安全和衛(wèi)生公約和建議,一九八五年職業(yè)衛(wèi)生設施公約和建議書,附于一九六四年工傷事故津貼公約后并于一九八0年經修訂的職業(yè)病一覽表,以及國際勞工局于一九八四年公布的《石棉安全使用規(guī)程》,該規(guī)程確定了國家一級的政策和行動原則,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于“石棉安全使用”的某些提議,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

  第一部分 范圍和定義

  第1集

  1.本公約適用于工人在工作過程中接觸石棉的所有活動。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根據(jù)對所涉及的健康危害及所使用的安全措施的評估,如確信對某引起特殊經濟部門或特殊企業(yè)無必要,可不對其實施本公約的某些條款。

  3.主管當局在決定排隊基本些特殊經濟部門或特殊企業(yè)時,應考慮接觸石棉的頻度、持續(xù)的時間和程度,以及工作方式和工作場所的條件。

  第2條

  應本公約而言:

  (a)“石棉”一詞系指屬于蛇紋巖類巖狀礦物的纖維狀礦物硅酸鹽,即溫石棉(白石棉),屬于閃石類的此種纖維狀礦物硅酸鹽,即陽起石、鐵石棉(棕石棉、鎂鐵閃石——鐵閃石)、直閃石、青石棉(藍石棉)和透閃石,或任何含上述一種或多種物質的混合物;

  (b)“石棉粉塵”系指工作環(huán)境中懸浮在空中的石棉微粒或易于變成懸浮在空中的沉積的石棉微粒;

  (c)“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系指就測量而言可通過重力測定的估計或其他類似手段予以測量的粉塵微粒;

  (d)“可吸入人體的石棉纖維”系指直徑小于3微米、長度與直徑之比大于3比1的石棉纖維。測量時應僅包括長度超過5微米的纖維;

  (e)“接觸石棉”系指工作中接觸懸浮在空中、可吸入人體的石棉纖維或石棉粉塵,無論其來自石棉或含石棉的礦物、原料或產品;

  (f)“工人”包括生產合作社社員;

  (g)“工人代表”系指根據(jù)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約由國家法律、條例或慣例所如此確認的工人代表。

  第二部分 總則

  第3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guī)定為預防控制職業(yè)性接觸石棉對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并保護工人不受此危害而必須采取的措施。

  2.對根據(jù)本條第1款制定的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視技術進步和科學知識發(fā)展的情況予以定期復審。

  3.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后,可按商定的條件和時限允許暫不采取根據(jù)本條第1款所規(guī)定措施。

  4.主管當局在根據(jù)本條第3款批準例外時,應注意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證工人健康。

  第4條

  主管當局應就實施本公約各條款必須采取的措施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磋商。

  第5條

  1.應有適當和完善的監(jiān)督制度確保根據(jù)本公約第3條制訂的法律或條例得以實施。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guī)定必要措施,包括適當?shù)膽土P措施,以確保本公約各條款切實實施并得到遵守。

  第6條

  1.應要求雇主對執(zhí)行規(guī)定的措施承擔責任。

  2.如兩個或多個雇主在一個工作場所同時進行活動,他們應合作以便遵守規(guī)定的措施,并不得損害每個雇主對其雇傭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所承擔責任。如屬必要,主管當局應規(guī)定關于此種合作的一般方式。

  3.雇主應在與職業(yè)安全和健康機構合作的情況下,經與有關的工人代表磋商,確定處理緊急情況的程序。

  第7條

  應要求工人在其責任范圍內遵守所規(guī)定的、旨在預防和控制職業(yè)性接觸石棉可能對健康造成危害和保護工人免受此類危害的安全和衛(wèi)生措施。

  第8條

  雇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實施根據(jù)本公約規(guī)定的措施時應在企業(yè)各級盡可能密切合作。

  第三部分 保護和預防措施

  根據(jù)本公約第3條通過的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guī)定通過以下一項或多項措施防止或控制接觸石棉:

  (a)使可能接觸石棉的工作符合有關條例,這些條例規(guī)定了適當?shù)募夹g預防措施和作業(yè)方法,包括工作場所的衛(wèi)生;

  (b)制定專門的規(guī)則或程序,包括批準使用石棉、某些類型的石棉、含石棉的產品及某些工作程序。

  第10條

  如屬保護工人健康所必須及技術上可行,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guī)定以下一項或多項措施:

  (a)如有可能,使用主管當局經科學鑒定認為無害或危害較小的其它材料、產品或替代技術取代石棉、某些類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產品;

  (b)在某些工作程序中完全或部分禁止使用石棉、某些類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產品。

  第11條

  1.應禁止使用青石棉或含此種纖維的產品。

  2.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應有權在確實不可能取代或取代并不合理的情況下允許不執(zhí)行本條第1款規(guī)定的禁止,但必須采取措施確保工人的健康不受威脅。

  第12條

  1.應禁止任何形式的石棉的散布。

  2.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應有權在替代方法不合理或確實不可行的情況下允許不執(zhí)行本條第1款規(guī)定的禁止,但必須采取措施確保工人的健康不受威脅。

  第13條

  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guī)定雇主必須按主管當局確定的方式和范圍把接觸石棉的某些類型的工種通知主管當局。

  第14條

  應責成石棉的生產者和供應者以及含石棉產品的制造者和供應者按主管當局的規(guī)定,以有關工人和使用者易懂的文字和方法在容器上,以及可行時在產品上貼上適當?shù)臉撕灐?

  第15條

  1.主管當局為評估工作環(huán)境應規(guī)定工人接觸石棉的限度或其他接觸標準。

  2.應根據(jù)技術進步和科技發(fā)展確定并定期審查和修訂接觸限度或其它接觸標準。

  3.在工人接觸石棉的所有工作場所。雇主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石棉粉塵飄散到空中,保證接觸限度或其它接觸標準得到遵守并減少接觸至合理的、確實可行的最低水平。

  4.當根據(jù)本條第3款采取的措施未能使接觸石棉處于接觸限度之內或未能符合本條第1款規(guī)定的其它接觸標準時,雇主應免費向工人提供、維修及更換適當?shù)暮粑雷o設備和特種防護服。呼吸防護設備應符合主管當局規(guī)定的標準,并只能作為補充性的、臨時、應急或特殊措施加以使用,而不能代替技術控制。

  第16條雇主應負責制訂和執(zhí)行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和控制所雇工人對石棉的接觸,保護其免遭石棉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17條

  1.拆毀含有易碎石棉絕緣材料的設施或裝置,或從其中的石棉易懸浮在空中的建筑或工程中排除石棉,僅應由那些被主管當局根據(jù)本公約條款確認有能力并被授權從事此項工作的雇主或承包商進行。

  2.雇主或承包商在開始拆毀工作前必須制訂一項工作計劃,列明應采取的措施,包括:

  (a)為工人提供一切必要的保護;

  (b)限制石棉粉塵飄散到空中;

  (c)根據(jù)本公約第19條規(guī)定清除含石棉廢棄物。

  3.應就本條第2款提及的工作計劃與工人或其代表進行磋商。

  第18條

  1.在工人自己的服裝可能受到石棉粉塵污染時,雇主應根據(jù)國家法律或條例,經與工人代表磋商,提供適當?shù)墓ぷ鞣坏迷诠ぷ鲌鏊獯┯谩?

  2.使用過的工作服和特別防護服的整理和清洗應按主管當局的要求,在有控制的條件下進行,以防止石棉粉塵的飄散。

  3.國家法律或條例應禁止將工作服、特別防護服和個人防護設備帶回家中。

  4.雇主應負責工作服、特別防護服和個人防護設備的清洗、維護和存放。

  5.雇主應為接觸石棉的工人提供在工作場所進行適當清洗、洗澡或沐浴的設施。

  第19條

  1.雇主應根據(jù)國家法律或條例和慣例以不會給有關工人,包括處理石棉廢棄物的工人,或企業(yè)臨近工方的居民造成健康危害的方式處置含石棉的廢棄物。

  2.主管當局及雇主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從工作場所飄散出來的石棉粉塵對環(huán)境的普遍污染。

  第四部分 對工作環(huán)境和工人健康的監(jiān)督

  1.如屬保護工人健康所屬必需,雇主應測定工作場所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的密度,并按主管當局規(guī)定的間隔和方法監(jiān)督工人對石棉的接觸。

  2.對工作環(huán)境和工人接觸石棉情況的監(jiān)督記錄應按主管當局規(guī)定的期限予以保存。

  3.有關工人、其代表及監(jiān)督機構應能查閱這些記錄。

  4.工人或其代表應有權要求對工作環(huán)境進行監(jiān)督并就監(jiān)督結果向主管當局提出申訴。

  第21條

  1.正在或曾經接觸石棉的工人應根據(jù)國家法律、條例和慣例進行必要的體檢,以監(jiān)視其與職業(yè)危害有關的健康情況并診斷因接觸石棉引起的職業(yè)病。

  2.與使用石棉有關的工人健康的監(jiān)督不應造成工人收入的損失。此種監(jiān)督應免費并盡可能在工作時間進行。

  3.工人應以適當方式全面了解其體檢結果,并就與其工作有關的健康狀況獲得個人咨詢。

  4.如認為繼續(xù)從事接觸石棉的工作從醫(yī)學角度看已不適當,則應通過符合國家情況和慣例的一切辦法向有關工人提供能保持其收入的其他工作。

  5.主管當局應確立通報石棉職業(yè)病的制度。

  第五部分 信息和教育

  第22條

  1.主管當局經最有代表性的有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與合作,應作出適當安排,推動所有關于接觸石棉可能對健康造成的危害及其預防和控制方法的信息傳送,并對一切有關人員進行教育。

  2.主管當局應促使雇主以書面形式制訂有關石棉造成的危害及其預防和控制方法的工人教育和定期培訓措施方面的方針和程序。

  3.雇主應保證通知接觸或有可能接觸石棉的工人與其工作有關的健康危害,使其得到預防措施和正確操作方法的指導并獲得這方面的連續(xù)培訓。

  第六部分 最后條款

  第23條 批準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24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25條 解約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后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guī)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后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guī)定通知解約。

  第26條 向會員國通報批準情況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27條 通知聯(lián)合國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guī)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lián)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guī)定,送請聯(lián)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注:本款不適用于1-67號公約。

  第28條 審查修訂問題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注:本條在第1-98號公約中原規(guī)定,公約生效后每十年理事會提出一次報告。根據(jù)1961年最后條款修訂公約(第116號),該款已由本條替代。

  第29條 公約的修訂生效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guī)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一條的規(guī)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的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收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xiàn)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注:本條未出現(xiàn)在第1-26號公約中。在第27-33號公約中,不含“除新公約另有規(guī)定外”的字樣。

  第30條 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注:在第1-67號公約中,本條規(guī)定寫作“本公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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