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勞動者因職業活動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懷疑為職業病的,首先到用人單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具有職業健康檢查資質的醫療衛生單位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如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異常,應到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具備職業病診斷資質的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職業病診斷。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提供以下資料:
1、職業史、既往史;
2、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
3、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4、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
5、職業病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資料。
用人單位必須如實提供上述資料。
勞動者或用人單位申請職業病診斷時,如縣(區)行政區域內無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職業病診斷機構無相應項目診斷資質的,應向有行政隸屬關系的市級(以前稱地級市)行政區內的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診斷,不得向無行政隸屬關系的其他市級行政區內的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診斷;如市行政區域內沒有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職業病診斷機構無相應項目診斷資質的,可以選擇本省行政區域內取得《職業病診斷機構資質證書》的省級醫療衛生機構申請診斷。《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應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做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當事人對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原鑒定機構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省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凡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患者,可依法享受規定的職業病治療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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