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用工在建筑工地上不慎拇指受傷,勞動部門認為是勞動者過錯,不認定為工傷;復議決定重新認定。再次認定中作出了工傷認定。但傷者找到公司方,卻不予賠償,從而起訴到法院——
2003年6月,四川省岳池縣茍角鎮7村8社的鐘家林,在長城公司所承建的雷波縣政府招待所工地木工組打工。打工中,未簽定書面用工合同,但與木工組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6月24日下午4點多鐘,鐘家林在加工木穴時,因操作不當,導致其右手大拇指和食指被高速轉動的電鋸鋸傷,木工組承包人李清忠帶鐘家林到私人醫院草草包扎,但未住院治療。事發后一個多月,鐘家林才到雷波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 天后出院。出院后,鐘家林找長城公司賠償醫療費無果。
艱難維權
此后,鐘家林走上了維權之路,同年9月25日,雷波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裁定。鐘家林不服該裁定,向涼山州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復議。2004年4月27日,經涼山州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復議,認為雷波縣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不予認定為工傷的證據不充分,對鐘家林受傷作出非因工性質的認定,現有證據不足。要求重新調查和認定。雷波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鑒定委員會收到復議后,于2004年5月30日,認定鐘家林的傷系工傷。認定后,長城公司在60日的法定期限內,未向涼山州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或未直接向雷波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工傷認定已經生效。
2004年底,鐘家林著手開始申請鑒定,于是為維權走出了第二步。2005年1月12日,經涼山州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鐘家林的左手9+拇指功能受限,其損傷構成十級傷殘。
工傷認定生效后,長城公司未履行工傷賠償義務。
提起訴訟
鐘家林向雷波縣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方長城公司承擔誤工費、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共計為47 618.60元。
被告長城公司答辯稱,被告不符合主體資格,雙方無勞動關系。我公司部分工程承包給了周昌正,并簽定了合同,其后,周昌正又將其中有些項目分包給了李清忠,而李清忠雇了原告鐘家林到木工組上班。被告應是李清忠、周昌正,第三被告才是答辯方與雷波縣人民政府招待所,原告應將上列單位追加為被告,原告放棄權利主張,因此答辯方認為,如果答辯方有責任只能承擔部分責任。由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原告鐘家林向法院提出申請,追加雷波縣政府招待所作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法院依法予以準許。
雷波縣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委托涼山定音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鑒定。經該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
同年8月10日,該法院恢復該案件的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十級傷殘無異議。
兩審終審
雷波縣人民審理認為,原、被告對工傷事故的認定無異議,原告之傷應按工傷保險條例計賠費用;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本案原告與第三人無勞動關系,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傷與第三人有因果關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擔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判決:一、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7462元。二、駁回原告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鐘家林不服一審判決,向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的各項損失,共計43261.16元。
二審法院審理后,做出判決:由長城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鐘家林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誤工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車旅費,提取病歷費,共計16466.0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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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本案的關鍵是,首先零時用工是否按合同工或者正式職工待遇;其次原告的損傷是否構成工傷,該損傷由誰來賠償的問題。
建立勞動關系應簽定勞動合同,這是勞動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社會實際生活中,用人單位或個體老板經常不與勞動者簽定書面勞動合同。但沒有勞動合同,不能絕對排除勞動關系,勞動法律法規承認非契約勞動關系,亦即事實勞動關系。本案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因此,原告雖然是在被告的工地上系零時用工,但是與之形成了勞動關系,其在工地上形成的傷害,應當與其他職工一樣對待認定為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原告的工傷應該由用人單位來賠償,同時,如果是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由承包經營單位來賠償。由于該工程分包給周昌政,周昌政則將所分包的木工活交與李清忠負擔,而原告在李清忠手下打零工造成傷害,現周昌政、李清忠均下落不明,本案定用人單位為被告是合法的,用人單位在賠償原告的損失后,對承包方有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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