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基本權利(一)
國家局政策法規司供稿
《安全生產法》第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各類生產經營單位的所有制形式、規模、行業、作業條件和管理方式多種多樣。法律不可能也不需要對其從業人員所有的安全生產權利都作出具體規定,《安全生產法》主要規定了各類從業人員必須享有的、有關安全生產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五項權利,首先是享受工
傷保險和傷亡求償權。
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作業中是否依法享有獲得工傷社會保險和民事賠償的權利,是長期爭論和沒有解決的問題,而由此引發的糾紛和社會問題極多。《合同法》雖有關于從業人員與生產經營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規定,但沒有關于載明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享受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沒有關于從業人員可以依法獲得民事賠償的規定。鑒于我國的安全生產水平較低,生產安全事故多發,對事故受害者的撫恤、善后等經濟補償的法律規定很不完善,很多生產經營單位沒有給從業人員投保,現行的撫恤標準較低,不足以補償受害者傷亡的經濟損失,但又沒有法定的補償制度。一旦發生事故,不是生產經營單位拿不出錢來,就是開支沒有合法依據,只好東挪西湊;或者是推托搪塞,拖欠補償款項,遲遲不能善后;或者是企業經營虧損,無錢補償;或者是企業負責人一走了之,逃之夭夭;或者是“要錢沒有,要命有一條”,許多民營企業老板逃避法律責任,把“包袱”甩給政府,最終受害的是從業人員。
《安全生產法》明確賦予從業人員享有工傷保險和獲得傷亡賠償的權利,同時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的相關義務。《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人員,除依法享有獲得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第四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此外,法律還對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規定該協議無效,并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體經營的投資人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明確了以下四個問題:
第一,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和傷亡求償的權利。法律規定這項權利必須以勞動合同必要條款的書面形式加以確認。沒有依法載明或者免除或者減輕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是一種非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依法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和給予民事賠償,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律義務。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該項義務,不得變相以抵押金、擔保金等名義強制從業人員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
第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從業人員首先依照勞動合同和工傷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相應的賠付金。如果工傷保險金不足以補償受害者的人身損害及經濟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應當給予賠償的,從業人員或其親屬有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給予賠償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否則,受害者或其親屬有向人民法院起訴和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
第四,從業人員獲得工傷社會保險賠付和民事賠償的金額標準、領取和支付程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從業人員和生產經營單位均不得自行確定標準,不得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標準。
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基本權利(二)
二、危險因素和應急措施的知情權生產經營單位,特別是從事礦山、建筑、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和公眾聚集場所,往往存在著一些對從業人員生命和健康帶有危險、危害的因素,譬如接觸粉塵、頂板、突水、火險、瓦斯、高空墜落、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蝕性、易燃易爆等場所、工種、崗位、工序、設備、原材料、產品,都有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可能。直接接觸這些危險因素的從業人員往往是生產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許多生產安全事故從業人員傷亡嚴重的教訓之一,就是法律沒有賦予從業人員獲知危險因素以及發生事故時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的權利。如果從業人員知道并且掌握有關安全知識和處理辦法,就可以消除許多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隱患,避免事故發生或者減少人身傷亡。所以,《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事故應急措施。要保證從業人員這項權利的行使,生產經營單位就有義務事前告知有關危險因素和事故應急措施。否則,生產經營單位就侵犯了從業人員的權利,并對由此產生的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安全管理的批評檢控權從業人員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人,他們對安全生產情況尤其是安全管理中的問題和事故隱患最了解、最熟悉,具有他人不能替代的作用。只有依靠他們并且賦予其必要的安全生產監督權和自我保護權,才能做到預防為主,防患于未然,才能保障他們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關注安全,就是關愛生命,關心企業。一些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重視安全生產,對安全問題熟視無睹,不聽取從業人員的正確意見和建議,使本來可以發現、及時處理的事故隱患不斷擴大,導致事故和人員傷亡。有的竟然對批評、檢舉、控告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問題的從業人員進行打擊報復。《安全生產法》針對某些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不重視甚至剝奪從業人員對安全管理監督權利的問題,規定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四、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權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經常出現企業負責人或者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和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現象,由此導致事故,造成人員大量傷亡。因此,法律賦予從業人員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的權利,不僅是為了保護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也是為了警示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管理人員必須照章指揮,保證安全,并不得因從業人員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而對其進行打擊報復。《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五、緊急情況下的停止作業和緊急撤離權由于生產經營場所的自然和人為的危險因素的存在不可避免,經常會在生產經營作業過程中發生一些意外的或者人為的直接危及從業人員人身安全的危險情況,將會或者可能會對從業人員造成人身傷害。比如從事礦山、建筑、危險物品生產作業的從業人員,一旦發現將要發生透水、瓦斯爆炸、煤和瓦斯突出、冒頂、片幫,墜落、倒塌,危險物品泄露、燃燒、爆炸等緊急情況,并且無法避免時,最大限度地保護現場作業人員的生命安全是第一位的,法律賦予他們享有停止作業和緊急撤離的權利。《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從業人員在行使這項權利的時候,必須明確四點:一是危及從業人員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必須有確實可靠的直接根據,憑借個人猜測或者誤判而實際并不屬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除外,該項權利也不能濫用。二是緊急情況必須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間接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況不應撤離,而應采取有效處理措施。三是出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首先是停止作業,然后要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采取應急措施無效時,再撤離作業場所。四是該項權利不適用于某些從事特殊職業的從業人員,比如飛行人員、船舶駕駛人員、車輛駕駛人員等,根據有關法律、國際公約和職業慣例,在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他們不能或者不能先行撤離從業場所或者崗位。
(國家局政策法規司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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