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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2003-12-03   來源:建設部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92年12月30日建設部令第23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 加強政府對 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的管理, 使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進入建筑市 場進行公平交易、平等競爭,達到控制建設工期、 確保工程質量和 提高投資效益的目的,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業單位投資的新建、改建、 擴 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施工, 除某些不適宜招標的特殊工程外, 均應按本辦法實行招標投標。

    第三條 施工招標投標,應當堅持公平、等價、有償、 講求信 用的原則,以技術水平、管理水平、 社會信譽和合理報價等情況開 展競爭,不受地區、部門限制。

    第四條 施工招標投標是雙方當事人依法進行的經濟活動, 受 國家法律保護和約束。 凡具備條件的建設單位和相應資質的施工企 業均可參加施工招標投標。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建設部負責全國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的法律、 法規和方針、政策,制定施工招標投標的規定和辦法;

    (二)指導、檢查各地區、各部門招標投標工作;

    (三)總結、交流招標投標工作的經驗,提供服務;

    (四)維護國家利益,監督重大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

    (五)審批跨省的施工招標投標代理機構。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負 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施工招標投標工 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的法規和方針、 政 策,制定施工招標投標實施辦法;

    (二)監督、檢查有關施工招標投標活動,總結、 交流工作經 驗;

    (三)審批咨詢、監理等單位代理施工招標投標業務的資格;

    (四)調解施工招標投標糾紛;

    (五)否決違反招標投標規定的定標結果。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 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確定各級施工招標投標辦事機構的設置及 其經費來源。 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 各級施工招標投 標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施工招標投標的管理工作。 主要 職責是:

    (一)審查招標單位的資質;

    (二)審查招標申請書和招標文件;

    (三)審定標底;

    (四)監督開標、評標、定標和議標;

    (五)調解招標投標活動中的糾紛;

    (六)否決違反招標投標規定的定標結果;

    (七)處罰違反招標投標規定的行為;

    (八)監督承發包合同的簽訂、履行。

    第八條 國務院工業、 交通等部門要會同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 門, 做好本部門直接投資和相關投資公司投資的重大建設項目施工 招標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的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指導、 組織本部門直接投資和相關投資公司投資的重大 工程建設項目的施工招標工作和本部門直屬施工企業的投標工作;

    (三)監督、檢查本部門有關單位從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

    (四)商項目所在的省、自治區、 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 理招標等有關事宜。

第三章 招 標

    第九條 按照建設項目衽業主負責制的原則, 建設單位作為投 資的責任者和業主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有關規定程序,有權組織招標活動;

    (二)根據政府規定的資質標準, 有權正當選擇和確定投標單 位;

    (三)根據有關評標原則和價格管理規定, 有權選定中標價格 和中標單位。 第十條 建設單位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有與招標工程相適應的經濟、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組織編制招標文件的能力;

    (四)有審查投標單位資質的能力;

    (五)有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不具備上述二至五項條件的,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咨詢、 監 理等單位代理招標。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概算已經批準;

    (二)建設項目已正式列入國家、 部門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資產 投資計劃;

    (三)建設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經完成;

    (四)有能夠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五)建設資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設備的來源已經落實;

    (六)已經建設項目所在地規劃部門批準, 施工現場的“三通 一平”已經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標范圍。

    第十二條 施工招標可采用項目的全部工程招標、 單位工程招 標、特殊專業工程招標等方法。但不得對單位工程的分部、 分項工 程進行招標。

    第十三條 施工招標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開招標。由招標單位通過報刊、廣播、 電視等方式發 布招標公告;

    (二)邀請招標。 由招標單位向有承擔該項工程施工能力的三 個以上(含三個)企業發出招標邀請已上;

    (三)議標。對不宜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特殊工程, 應報縣 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招標投標辦事機 構,經批準后可以議標。 參加議標的單位一般不得少于兩家(含兩 家)。

    第十四條 施工招標一般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建設單位組織一個與本辦法第十條要求相符的招標班 子;

    (二)向招標投標辦事機構提出招標申請書。 申請書的主要內 容包括:招標單位的資質,招標工程具備的條件, 擬采用的招標方 式和對投標單位的要求等;

    (三)編制招標文件和標底,并報招標投標辦事機構審定;

    (四)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

    (五)投標單位申請投標;

    (六)對投標單位進行資質審查, 并將審查結果通知各早請投 標者;

    (七)向合格的投標單位分發招標文件及設計圖紙、 技術資料 等;

    (八)組織投標單位踏勘現場,并對招標文件答疑;

    (九)建立評標組織,制定評標、定標辦法;

    (十)召開開標會議,審查投標標書;

    (十一)組織評標,決定中標單位;

    (十二)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三)建設單位與中標單位簽訂承包合同。

    第十五條 招標文件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工程綜合說明。包括工程名稱、地址、招標項目、 占地 范圍、建筑面積和技術要求、質量標準以及現場條件、 招標方式、 要求開工和竣工時間、對投標企業的資質等級要求等;

    (二)必要的設計圖紙的技術資料;

    (三)工程量清單;

    (四)由銀行出具的建設資金證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預付 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鋼材、木材、 水泥等)與設備的供應方式, 加工定貨情況和材料、設備價差的處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術規范;

    (七)投標書的編制要求及評標、定標原則;

    (八)投標、開標、評標、定標等活動的日程安排;

    (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及調整要求;

    (十)要求交納的投標保證金額度。 欺人數額視工程投資的大 小確定,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十一)其它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六條 招標文件一經發出, 招標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 或增加附加條件;確需變更和補充的,報招標投標辦事機構批準后, 在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標單位。

    第十七條 招標文件發出后10天內, 招標單位組織答疑會。 答疑紀要作為招標文件的補充, 應報招標投標辦事機構批準備案并 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單位。

第十八條 發出招標文件至投標截止時間, 小型工程不少于1 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 標 底

    第十九條 工程施工招標必須編制標底。 標底由招標單位自行 編制或委托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具有編制標底能力的咨詢、 監 理單位編制。

    第二十條 編制標底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招標文件, 參照國家規定的 技術、經濟標準定額及規范,確定工程量和編制標底;

    (二)標底價格應由成本、利潤、稅金組成, 一般應控制在批 準在總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資包干的限額內;

    (三)標底價格作為建設單位的期望計劃價, 應力求與市場的 實際變化吻合,要有利于競爭和保證工程質量;

    (四)標底價格應考慮人工、材料、機械臺班等價格變動因素, 還應包括施工不可預見費、包干費和措施費等。 工程要求優良的, 還應增加相應費用;

    (五)一個工程只能編制一個標底。

    第二十一條 標底必須報經招標投標辦事機構審定。

    第二十二條 標底一經審定應密封保存至開標時, 所有接觸過 標底的人員均負有保密責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三條 實行議標的工程,其承包價格由承發包雙方商議, 報招標投標辦事機構備案。

第五章 投 標

    第二十四條 施工企業作為建筑產品的生產者, 在施工招標以 標的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凡持有營業執照和相應資質證書的施工企業或施工企業 聯合體,均可按招標文件的要求參加投標;

    (二)根據自己的經營狀況和掌握的市場信息, 有權確定自己 的投標報價;

    (三)有權對要求優良的工程衽優質優價;

    (四)根據自己的經營狀況有權參與投標競爭或拒絕參與競爭。

    第二十五條 投標單位應向招標單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企業簡歷;

    (三)自有資金情況;

    (四)全員職工人數,包括技術人員、 技術工人數量及平均技 術等級等。企業自有主要施工機械設備一覽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質量情況;

    (六)現有主要施工任務,包括在建和尚未開工工程一覽表。

    第二十六條 投標單位領取招標文件時, 須按規定交納投標保 證金。

    第二十七條 投標單位應按招標文件的要求,認真編制投地書。 投標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綜合說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單計算的標價及鋼材、木材、 水泥等言要 材料用量。投標單位可依據統一的工程量計算規則自主報價;

    (三)施工方要和選用的主要施工機械;

    (四)保證工程質量、進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術組織措施;

    (五)計劃開工、竣工日期,工程總進度;

    (六)對合同主要條件的確認。

    第二十八條 投標書須有單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的印鑒。 投標單位應在規定的日期內將投標書密封送達招 標單位。如果發現投標書有誤, 需在投標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 正,否則以原投標書為準。

    第二十九條 投標單位可以提出修改設計、 合同條件等建設方 案,并做出相應標價和投標書同時密封寄送招標單位, 供招要示單 位參考。

第六章 開標 評標 定標

    第三十條 開標、評標、定標活動, 在投標投標辦事機構的監 督下,由招標單位主持進行。

    第三十一條 招標單位應邀請有關部門參加開標會議, 當眾宣 布評標、定標辦法,啟封投標書及補充函件, 公布投標已上的主要 內容和標底。

    (一)未密封;

    (二)無單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鑒;

    (三)未按規定的格式填寫,內容不全或字跡模糊、辨認不清;

    (四)逾期送達;

    (五)投標單位未參加開標會議。

    第三十三條 評標組織由建設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包括由 建設單位委托的咨詢、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邀請的有關單位組成。 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還可邀請有關專定參加。

    第三十四條 評標、定標應采用科學的方法。 按照平等競爭、 公正合理原則,一般應對投標單位的報價、工期主要材料用量、 施 工方案、質量實績、企業信譽等進行綜合評價,擇優確定中標單位。

    第三十五條 自開標(或開始議標)至定標的期限, 小型工程 不超過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過30天,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

    第三十六條 確定中標單位后, 招標單位應于7天內發出中標 通知書,同時抄送各未中標單位,抄報招標投標辦事機構。 未中標 的投標單位應在接到通知后7天內退回招標文件有及關資料, 招標 單位同時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十七條 中標通知書發出30天內, 中標單位應與建設單 位依據招標文件、投標書等簽訂工程承發包合同。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條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根據情節輕重, 給予警 告、通報批評、中止招標、取消一定時期投標權、不準開工、 責令 停止施工的處罰,并可處以罰款:

    (一)應招標的工程而未招標的;

    (二)招標單位隱瞞工程真實情況(如建設規模、 建設條件, 投資、材料的保證等)的;

    (三)泄露標底,影響招標投標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投標單位不如實填寫投標申請書、虛報企業資質等級的;

    (五)投標單位串通作弊、哄抬標價,致使定標或無法定標的;

    (六)定標后,逾期拒簽承發包合同的。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利用招標權索賄,收受“回扣”; 投標 單位以行賄,給“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工程任務的, 按《建筑 市場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投標單位投要 示后, 由于招標(建設)單位的原 因而中止招標或投標失敗的, 招標(建設)單位應向各投標單位賠 償一定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 舞弊、索賄受賄的, 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招標投標中發生糾紛, 可自行協商處理或由抬標 投標辦事機構進行調解。調解無效時,可通過訴訟解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 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對復 議決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 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 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 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 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施工招標投標實施辦法或細則, 并報建設部 備案。

    第四十五條 涉外工程的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過去頒布的有關規定 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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