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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003-11-21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化學工業部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中華人民共和國化學工業部令第1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并結合現行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或使用監控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含外方獨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個體工商戶)均應執行本細則的各項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監控化學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監控化學品的管理工作,各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細則的實施。

第四條  監控化學品是指其純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業品。

監控化學品的生產技術是指生產監控化學品的各種技術手段。

監控化學品的專用設備是指采用各種技術手段,生產監控化學品過程中所需要的產品合成、分離、提純、熱傳導和自控儀表等設備,以及凡與監控化學品接觸到的設備和含高鎳合金或其他特種耐腐蝕材料所制成的設備。

第二章  監控化學品生產的特別許可辦法

第五條  國家對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實行生產定點特別許可辦法,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頒發生產特別許可證書,未經生產特別許可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監控化學品。

第六條  屬于生產特別許可管理范圍的監控化學品,且同時又是國家有關部門列入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品種,企業應在取得生產許可證后,依據本細則申請生產特別許可證書。取得生產特別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生產。

第七條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用于生產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設施,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填寫“監控化學品新(改、擴)建申請表”(見58頁附件一),經初審同意,報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審批,方可辦理項目立項審批、開工建設手續。工程竣工,經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按本細則辦理生產特別許可手續。

第八條  申請生產特別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必須有完整的企業基本情況資料(按附件要求填報);

二、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三、產品質量必須達到國家標準或行業(部頒)標準(尚未制定國家或部頒標準的產品,暫按企業標準執行);

四、必須具備標準的計量與檢測設備;

五、有完整的環境保護設施,所排放的“三廢”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六、生產、儲存現場無事故隱患;

七、生產、儲存、銷售有標準、完整的臺帳;

八、國家其他管理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所規定的批準文件和證書,以及生產該品種所必需的其他有關證件;

九、必須具有熟悉監控化學品數據統計的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以及相應的管理制度。

十、必須具備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要求的標準設施位置圖、工藝流程草圖、設備布置圖、關鍵設備一覽表、生產記錄樣張、產品銷售記錄樣張等有關文件;

十一、企業法人代表必須了解《條例》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有關企業活動的規定。

第九條  生產特別許可證書的申報、考核程序:

一、生產監控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要向所在地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申請書”(見63頁附件二);

二、各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在對有關資料認真審核后,以正式文件報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審批(已取得國家其他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的產品,不再進行產品質量考核,只對監控化學品管理要求部分進行考核);(見70頁附件三);

三、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在接到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的報告后,及時組織審核;

四、經審核,凡符合生產監控化學品各項條件的,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頒發生產特別許可證書;

五、經審核不符合生產監控化學品條件的,不予批準;申請人可以在6個月內進行整改,再次提出申請,經審核仍不符合條件的,取消申請生產特別許可證書的資格。

第十條   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證書的標記和編號統一規定為:

HW-LXXX      XXXX

其中:L代表產品分類號

XXX代表發證產品序號

XXXX代表生產特別許可證書編號。

第十一條  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證書采取分期、分批發證的辦法,有效期為五年,具體發證產品和時間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下達。

第十二條  國家和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將對取得生產特別許可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復查或抽查。

第十三條  已取得生產特別許可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要收回或取消其生產特別許可證書:

一、經復查或抽查不符合發證條件的;

二、不按規定進行生產和銷售的;

三、“三廢”排放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四、將生產特別許可證書轉讓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

五、在生產特別許可證書有效期內不再生產該產品的;

六、生產特別許可證書已經超過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條  被收回生產特別許可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應停止生產和銷售該產品,并限期進行整改。整改結束后,向發證部門申請復查,經復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產特別許可證書;復查不合格的,注銷其生產特別許可證書,并停止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十五條  生產特別許可證書收費辦法按照國家財政部和國家計委批準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三章  監控化學品進出口業務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專用設備的進出口業務實行進出口許可證制度。

第十七條  進出口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專用設備業務由被指定單位經營,未被指定的單位一律不得從事上述進出口業務。

第十八條  被指定從事監控化學品進出口業務的單位須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正式報送下列文件,以備查驗:

一、被指定單位負責此項工作的主要領導名單;

二、被指定單位負責此項業務的專門機構名稱;

三、被指定單位對外簽署進出口合同的專職人員的身份證、工作證的復印件(如發生變更,須及時申報)。

第十九條  進出口審批程序

一、進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由被指定單位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后,報國務院審批,被指定單位憑國務院批準文件向外經貿部申領進口許可證;進口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由被指定單位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后,被指定單位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向外經貿部申領進口許可證。

二、被指定單位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進口合同原件;

(二)企業向所在地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提供的需進口的申請報告,其中包括化學品名稱、數量、最終用途及保證不轉口等內容以及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

(三)被指定單位進口申請報告;

(四)上批同類產品進口許可證、報關單復印件,并退回因故未進口許可證原件。

第二十條  出口審批程序

一、出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由被指定單位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后,報國務院審批,被指定單位憑國務院批準文件向外經貿部申領出口許可證;出口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由被指定單位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后,被指定單位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向外經貿部申領出口許可證。

二、被指定單位出口的監控化學品,必須來自生產企業自產產品。

三、被指定單位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出口合同原件;

(二)進口國政府或政府委托機構出具的所進口的監控化學品不用于生產化學武器和不轉口第三國的保證書,并注明所需化學品的名稱、數量、最終用途以及最終使用者的名稱和地址;

(三)國外客戶資料(客戶名稱、經營范圍、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四)被指定單位出口申請報告;

(五)上批同類產品出口許可證、報關單復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能出口的許可證原件。

    第二十一條  被指定單位每季度第一個月十五日前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季度進出口實際執行情況。 被指定單位每批報關后一個月內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報送報關單復印件。

    第二十二條  被指定單位和有關企業不得擅自對外提供有關監控化學品進出口數據。

第二十三條  中國監控化學品協會根據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監控化學品進出口的有關協調工作。

第四章  監控化學品的儲存、運輸、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儲存、運輸、經營和使用監控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健全監控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監控化學品的包裝和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包裝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加強對包裝質量和包裝材質的檢查和定期測試。

第二十六條  監控化學品的安全和儲存保管應遵守國務院發布的《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及化學工業部和國務院經貿辦發布的《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所規定的各項要求。

第二十七條  儲存監控化學品的單位應建立嚴格的出庫、入庫檢查制度和登記制度。第一類監控化學品和其他各類監控化學品中的劇毒化學品,應采取雙人收發、雙人記賬、雙人雙鎖、雙人運輸和雙人使用的“五雙”制度,企業安全保衛部門要定期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八條  第一類、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發現丟失、被盜時,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所在地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第一類監控化學品丟失,被盜應同時報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備案。所在地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應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查處。

第二十九條  對變質或者過期失效的監控化學品,應及時制訂處理方案,采取妥善的辦法予以安全處理,處理方案在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環境保護等部門同意后,,報所在地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條  監控化學品的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應遵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頒布的關于危險品貨物運輸規則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經銷單位可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單位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品。

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單位,應向所在地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填寫“經營監控化學品申請表”(見76頁附件四),經審查同意后,方可經營,并報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備案。國家和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每隔2~3年會同有關部門對被指定單位復查一次。

第三十二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必須取得當地省級以上工商、稅務部門批準證書;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經營設施;

三、有熟悉產品性能的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監控化學品數據統計和接受監督檢查工作的專職或兼職的管理人員。

第三十三條  取得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經營權的單位,必須依法經營,產品只能出售給持有國家或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批準購買或使用文件的單位,不得售給未經批準的非經營單位以及出口為目的的非被指定單位。必須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報送銷售記錄。

第三十四條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的企業不得將其產品銷售給以出口為目的的非被指定單位。

第三十五條  經營單位不準收購和銷售未經生產特別許可批準的企業生產出的監控化學品。

第三十六條  需要使用第一類、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須填寫“第一、二類監控化學品使用申請表”(見80頁附件五),并按《條例》規定,持國家或省級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同指定的生產單位簽定合同。使用單位和個人應嚴格按照申請目的和用途使用,不得轉售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監控化學品的申報、統計制度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第二條所列的單位,均應填報由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統一印發的“全國監控化學品統計報表”,填報單位必須按填報說明和要求按時、據實填報,不得拒報、虛報、漏報和瞞報,也不得擅自變更統計范圍和內容。

第三十八條  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準生產(或實驗合成)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單位,應按統計表要求,直接向批準單位報送有關文件和統計報表。

第三十九條  除第一類監控化學品外,全國的數據統計實行區域管理、逐級上報匯總的原則。

生產、消耗或者使用第二類監控化學品,及生產第三類或第四類監控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地區或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申報有關數據。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組織地市匯總、核實所有填報數據,并在規定時間內上報;或直接由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匯總、核實所有填報數據。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在認真審核、匯總本地區數據后,應在規定時間內報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

各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均須配備必要的技術裝備,指定專人負責報表的填報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跨行政區域的大型企業和單位(聯合企業、總公司)的二級單位(分公司、分廠、聯營廠等),應按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申報程序向所在地區或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申報,以避免漏報、重報。

第四十一條  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準新建的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生產設施(含實驗設施),必須在試運轉前30天按統計表要求,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申報統計表中有關內容。

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準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生產第二類、第三類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的設施,應在試運轉前按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申報程序申報統計表中有關內容。

第四十二條  凡儲存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單位,應按第三十九條申報程序,每半年報告一次監控化學品的來源、數量、報告期消耗量及結余庫存量。

凡經營、儲存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單位,應按第三十九條申報程序,每半年報告一次監控化學品的來源、數量、銷售量及結余庫存量。

第四十三條  需要進口或者出口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的,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代理進出口單位負責統計,由于每季度第一個月十五日前向國家《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報送此類監控化學品的進口或出口統計表。

第四十四條  各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及其參與數據收集和計算機網絡管理的工作人員,均應認真遵守國家保密法的有關規定,按監控化學品資料和 數據的密級,采取妥善的保密措施,并為填報單位保守商業和技術機密。

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有權公布全國監控化學品的部分資料和數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有關監控化學品的資料和數據。

第四十五條  全國監控化學品數據收集網絡由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所有數據報表、數據軟(光)盤、計算機通信文件傳送、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介質、任何方式的監控化學品數據,都必須集中傳遞到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和設備上,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截收、竊取和破壞。

數據收集網絡的接手端和發送端都必須配備專門的計算機和通信設備,并設專人管理。凡儲存監控化學品數據的計算機不允許與國際交互網絡及國內非禁化武數據網絡聯機。

第六章  監控化學品的現場監督檢查管理辦法

第四十六條  接受現場監督檢查的企業和單位包括:

一、經國務院指定生產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單一小規模設施及為防護目的之外使用、消耗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設施;

二、生產、加工、消耗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設施;

三、生產第三類監控化學品的設施;

四、生產第四類監控化學品的設施;

五、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單位;

六、涉嫌進行違反《條例》活動的場所。

第四十七條  現場監督檢查的內容:

一、核實該現場進行的生產活動的目的及性質與該企業或單位向各級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申報的生產活動內容是否一致;

二、核實該現場對所涉及的監控化學品的生產數量以及加工、消耗第二類化學品的數量與該企業或單位向各級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申報的數量是否一致;

三、核實銷售監控化學品的帳目及最終用戶。

第四十八條  國家或省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隨時對本細則第四十六條所列的企業和單位,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七條中所列的檢查內容,對其進行部分或全部現場監督檢查。任何被查企業和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礙這種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被查單位應由專人負責接待監督檢查人員,有義務提供必要的情況,不得隱瞞或拒絕回答檢查人員提出的質疑。

第五十條  接受監督檢查的生產企業的現場檢查范圍包括:

一、運送或儲存原料化學品(反應物)的區域;

二、在反應物加進反應器之前對反應物進行處理的區域;

三、上述第一、二款中所指區域到反應器之間的進料線以及任何有關的閥門、流量計等;

四、反應器及其輔助設備的外部;

五、從反應器通向長期或短期儲存地點或通向對宣布的監控化學品做進一步加工設備的運輸線;

六、與第一至五款所指任何項目有關的監控設備;

七、處理廢物和廢水的設備和區域;

八、處理不符合規格的化學品的設備和區域;

九、必要時,可對上述第一至八款所列區域進行取樣分析。

第五十一條  接受現場監督檢查設施的單位,應向檢查人員提供下述文件:
一、可顯示被監督檢查企業或單位地理位置的區域地圖;

二、可顯示被監督檢查企業或單位的監控化學品車間、原料預處理區、產品加工區、儲備區、三廢處理區、中心實驗室等需要接受視察地點的廠區平面圖;

三、可顯示被監督檢查車間生產設備相對位置、物料管線、對監控化學品進行采樣的采樣的車間平面布置圖;

四、可簡略說明被監督檢查車間的監控化學品生產途徑的工藝流程圖;

五、自接受監督檢查之日前溯三年中被監督檢查車間生產監控化學品的每年產量,或對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加工、消耗量或如有對監控化學品的直接出口的出口量以及對監控化學品生產、或第二類監控化學品加工、消耗的日生產記錄、領料記錄、儲存記錄、發貨(包括出口)記錄、廢物處理記錄等。

第五十二條  任何現場監督檢查的進行均不應被擴大到如下數據和文件;

一、財務數據和文件;

二、除化學工業部頒發的《監控化學品名錄》附表第一、二、三類監控化學品以外的其他產品銷售及市場數據和文件;

三、產品價格數據;

四、個人檔案和數據;

五、科研數據和研究報告;

六、專利數據和文件;

七、為履行環境保護或職業勞動保護所保存的數據和文件。

第五十三條  當我國政府正式批準《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且該《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在國際上正式生效之后,我國將正式履行其所規定的各項義務,并且將接受禁止化武公約組織派遣的國際視察組對本細則第四十六條所列的設施進行現場核查。

監控化學品的國際視察,將由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人員帶領國家視察組抵達被國際公約組織指定的視察現場進行,其視察程序應遵守《禁止化學武器公約》核查附件的規定。

第七章  罰    則

第五十四條  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對所有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省級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對本地區的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處罰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報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批準。

執法人員必須出具授權證書,并使用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事務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處罰決定書”。(見85頁附件六)

第五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八條,未經生產特別許可,新建、擴建或改建用于生產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設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30天內)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產裝置;

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未經準許,非法生產第一類監控化學品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未經批準,生產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30天內)改正,并沒收其產品。

逾期不改的,生產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處10萬元以下罰款;生產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處20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除罰款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產。

第五十七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二條,未經準許,使用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所使用的監控化學品,并處5萬元罰款;

未經批準,使用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30天內)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三條,未經許可,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品,沒收其經營的化學品和經營所得,并處2萬元罰款;情節嚴重,數額巨大的,處違法經營額2倍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非被指定負責監控化學品進出口的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按違反監控化學品經營的有關規定,除不予辦理進出口手續外,處罰款2萬元,非法進出口,除沒收進出口的化學品和非法所得外,處罰款20萬元;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被指定的進出口企業,不按程序辦理手續,以虛假合同、政府保函騙取進出口批文,造成嚴重后果的停止受理該指定企業進出口申請6—12個月。

第六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四條,數據統計中故意漏報、誤報、隱瞞有關監控化學品資料、數據的,將給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拒報有關資料、數據,經警告仍不改正的,處5萬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執法人員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提請復議或提請行政訴訟,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當事人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五條  本細則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監控化學品新(改、擴)建申請書

附件二: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申請書

附件三: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申請考核表

附件四: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申請書

附件五:第一、二類監控化學品使用申請書

附件六: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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