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安全事故責任,保障筑路員工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施工單位項目經理和監理部主任對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與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㈠火災、特大火災事故;
㈡交通事故、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㈢施工質量安全事故;
㈣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安全事故;
㈤施工生產安全事故;
㈥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安全事故;
㈦其他安全事故。
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各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有關安全生產管理措施,對本施工區域實施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保障施工人員生命、財產安全。對本施工地段范圍內防范安全事故的發生,負責人要迅速妥善處理。
第五條各標段每月至少召開一次防范安全生產工作例會,由標段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部門及業主代表處有關人員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施工地段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并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范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第六條業主代表處按照職責分工對本施工地段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確責任、采取措施,并組織有關人員對上述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嚴格檢查。
第七條各施工單位必須制定本標段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本標段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項目代表處簽署后,報公司安全部備案。
第八條業主代表處、各標段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各類特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工或者停止使用,否則將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九條對不具有安全生產施工條件,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但強行組織施工,造成嚴重安全生產事故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情節輕重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條對本制度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向代表處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工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報告公司安全生產部,安全生產部報公司領導,組織查處。
第十一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施工單位、業主代表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并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迅速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援救,有關單位應當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十二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調查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為因組織配合不力而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國家法律按責任權限追究其責任。
第十三條各施工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公司安全生產部報告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接到報告或舉報后,安全生產部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