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金某從礦產資源管理局依法取了粘土礦的開采權,核準開采方式為露天開采。投入開采后,金某為了盡快回攏資金,擅自將露天開采轉為井下開采,井下無任何支架支撐。礦產資源管理局發現后,兩次書面通知金某停止違法采礦行為,封閉井口,但金某仍要求工人采用井下方式開采粘土。2004年8月2日,粘土礦井下坍塌,將正在井下作業的何某某砸死。后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等部門的認定,本次事故是因為金某擅自改變開采方式,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導致的。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金某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理由是,金某作為粘土礦負責人為了盡快回攏資金,擅自將露天開采轉為井下開采,將安全生產置于腦后,違反了礦山安全制度。金某在礦產資源管理局的兩次書面通知后,存在事故隱患的情況下,仍要求工人違章冒險作業,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傷亡事故。
第二種意見認為,金某的行為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理由是:金某的粘土礦開采方式核準為露天開采,但為了盡快回攏資金,金某私自由改變開采方式 ----露天開采轉為井下開采,這種開采方式不符合國家安全設施的規定,經礦產資源管理局兩次書面通知停止開采,封閉井口,可金某明知存在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要求工人繼續井下作業,以致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傷亡事故。
對金某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還是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應根據兩罪的異同點,認真加以分析。
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相同點:兩罪所侵犯的客體均是工廠礦山等企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且在主觀上都出于過失。不同點:1、主體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工礦等企事業單位的職工。“職工”主要是指直接從事生產的工人、科技人員和生產指揮人員;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為工礦企事業單位中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的直接責任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事業單位中主管勞動安全工作的人員,如廠長、經理及主管這部分工作的副廠長、副經理和具體勞動安全工作的責任人員。2、客觀方面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二個方面:一是由于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嚴重后果;二是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后果。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單位提出后,對于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勞動安全設施”是指用人保護勞動者人身安全的設施、設備,如防護網、隔離欄等。
通過對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異同點的分析,筆者認為金某的行為應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
在本案中,從主體上分析,金某作為粘土礦的負責人、法人,他對本礦的安全生產負有直接的責任,對此起事故應承擔全部責任。從主觀方面分析,金某在明知井下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的規定,存在事故隱患,但為了盡快回攏資金,金某將安全生產于不顧,要求工人繼續違章冒險作業。從客觀方面分析,金某擅自將露天開采轉為井下開采,且井下又無支架支撐,隨意挖洞開采,金某的這種開采行為不符合勞動安全設施的標準規定,存在事故隱患。經礦產資源管理局兩次書面通知后,金某為追求經濟利益,只重生產,不重視勞動安全設施的投入,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最終導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所以,金某的行為符合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對其應以此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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