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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第9號 《廈門市沙、石、土資源管理規定》已經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1995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沙、石、土資源,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沙、石、土資源的義務,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都有批評、檢舉、控告的權利。對保護沙、石、土資源成績顯著的,給予獎勵。舉報人和執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廈門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沙、石、土資源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嚴禁在本市下列區域開采沙、石、土資源,任何單位無權審批:
(一) 鼓浪嶼島和其它鄰近小島;
(二) 廈門本島海灘、海岸;
(三) 具有保護價值的山嶺;
(四) 已列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的耕地;
(五) 水庫、堤壩、水渠、河道保護區;
(六)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保護區,水土流失劇烈地區,綠化規劃地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
(七)其他法律、法規禁止開采的區域。
第五條 經確定具有保護價值的孤石、奇石等巖體不得破壞。
第六條 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以外的區域開采沙、石、土,由市建委會同市城市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林業、園林綠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門劃定開采區域和編制開采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條 開采沙、石、土,必須按本規定提出申請,辦理開采許可證,繳納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開采沙、石、土,應向市建委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的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
(三) 開采方案;
(四) 治理方案。
第九條 開采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 開采地點、開采范圍、起采標高、終采標高、開采順序;
(二) 開采設備,開采方法,選礦工藝;
(三) 生產能力,開采年限及進度安排;
(四) 按規定應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 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二) 水土保持措施;
(三) 土地復墾措施;
(四) 邊坡處理措施;
(五) 按規定應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市建委自收到開采申請人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會同市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環境保護、林業、園林綠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門完成會審。會審同意開采的,應在批復中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依法辦理批準手續;會審不同意開采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依前款規定辦理批準手續后報市建委,市建委應于收到批準手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放開采許可證。
開采許可證應載明開采地點、范圍、年限、標高和數量。
第十二條 開采人必須按照開采與治理并重、邊開采邊治理的原則,嚴格依照開采方案和治理方案開采。
開采權不得出租、抵押、轉讓。
嚴禁無證開采沙、石、土資源。
第十三條 市建委應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持證的開采人進行年審,年審結果應予公告。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販賣、承運無證開采的沙、石、土。
第十五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支隊(以下簡稱市城監支隊)負責沙、石、土資源的巡護檢查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采取查封開采設備、扣留運輸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二)項、(三)項規定的,由市城監支隊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每立方米500元罰款;違反第四條第(四)項、(五)項、(六)項、(七)項規定的,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承擔法律責任:
(一) 無證開采沙、石、土資源的,由市城監支隊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 越界開采的,由市城監支隊責令退回界內開采、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建委吊銷開采許可證;
(三) 不嚴格按照開采方案進行開采,使沙、石、土資源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市建委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并處以2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開采許可證;
(四) 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的,依職責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建委吊銷開采許可證;
(五) 出租、抵押、轉讓開采權的,由市建委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開采許可證,并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六) 販賣、承運無證開采沙、石、土的,由市城監支隊處以每立方米100元罰款;
(七) 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繳納或未足額繳納資源補償費的, 由市建委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在限期內仍不繳納、 繳足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處以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吊銷開采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嚴重破壞沙、石、土資源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市城監支隊依照本規定作出行政處罰后,應報市建委備案。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或市城監支隊不予批準、不予辦理開采許可證或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或市城監支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行。
第二十一條 對沙、石、土資源開采有批準權的行政機關必須對其批準結果負責;因違法批準或批準不當造成后果的,應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沙、石、土資源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廈門市沙、石、土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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