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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護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環境,產生損壞水環境質量、危害人體健康、損害水生物資源的現象。
第三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上海港水域范圍內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和其他有關單位與個人。
第四條 (管理原則)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污染者承擔治理和賠償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主管與協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港務監督(以下簡稱港務監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交通、公安、環保、環衛、民防、港務、船檢、衛生檢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門和漁政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防污染結構和設備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結構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的要求,并持有相應有效的防污證書。
第七條 (防污染設備的運行管理)
船舶的防污染設備,應當有專人負責使用、保養和維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八條 (操作和記錄)
船方從事油類作業、散裝有毒液體作業、生活污水作業或者船舶垃圾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操作,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操作情況。
第九條 (委托接收處理)
船方委托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港務監督應當向船方提供接收處理單位的名稱、聯系人和聯系方法等資料。
受船方委托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在接收處理完畢后,向船方出具書面憑證,載明接收處理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并將接收處理情況按月報送港務監督。
船方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委托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情況,并可持接收處理單位出具的書面憑證和相應的記錄簿,向港務監督辦理污染物接收處理簽證手續。港務監督審核書面憑證和相應的記錄簿后,簽發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證明,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簽字蓋章。
第十條 (鉛封制度)
港務監督可對下列船舶的排污設備采取鉛封措施:
(一)限于港內作業的船舶;
(二)防污染設備無法正常運行的船舶;
(三)在黃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嚴重污染水域的船舶。
第十一條 (鉛封后的要求)
船舶排污設備被鉛封后,船方應當保持鉛封的完好,如發現鉛封有損,應當及時向港務監督報告。
船方如需啟封排污設備,應當事先報港務監督審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啟封排污設備的,船方應當在啟封后盡快向港務監督報告,并在油類記錄簿或者機艙日志中如實記載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污染應急計劃)
船方應當制定相應的船舶污染應急計劃。
發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時,船方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或者減輕污染損害的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通報情況,并向港務監督報告。
第十三條 (應急救援)
港務監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報告后,應當根據事故性質、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組織力量,調用污染清除設備和器材實施救援。
第十四條 (強制措施)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港務監督可以采取強制清除或者強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預防污染損害。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
第十五條 (船舶污染水域后開航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船方必須辦妥有關污染清除、污染賠償或者賠償的經濟擔保手續后,方可開航。
第十六條 (油污損害的經濟擔保)
裝載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油污損害經濟擔保手續。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和生活污水應當委托污染物接收處理單位接收處理,不得任意排放。確需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含油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的,應當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標準,并在排放的24小時前報港務監督批準。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殘油、廢油、貨物殘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八條 (生活污水的處理)
15總噸以上的機動船舶和40載重噸以上的非機動船舶,應當設置與生活污水產生量相適應的處理裝置或者儲存容器。
第十九條 (船舶垃圾的處理)
船方應當做好船舶垃圾的日常收集、分類和儲存工作,并定期委托污染物接收處理單位接收處理。
船舶垃圾含危險物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船方應當向污染物接收處理單位提供物質的名稱、性質、數量等資料。
禁止向水域傾倒船舶垃圾。
第二十條 (來自有疫情港口污染物的處理)
來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垃圾、壓艙水,應當申請衛生檢疫部門或者衛生防疫部門進行衛生處理。
第二十一條 (沖洗甲板的要求)
沖洗船舶甲板,應當事先進行清掃。船舶在黃浦江航行時不得沖洗甲板。
裝載有毒有害或者散裝粉狀貨物的船舶需沖洗甲板的,船方應當向港務監督提出書面申請,提交船舶名稱和貨物名稱、性質以及預定作業時間等資料;港務監督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時起12小時內予以答復。
禁止油輪沖洗甲板。
第二十二條 (洗艙作業)
船舶需進行洗艙作業的,船方應當向港務監督提出書面申請,提交船舶名稱和貨物名稱、性質以及預定作業時間等資料;港務監督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時起24小時內予以答復。
裝載原油的船舶需進行原油洗艙作業的,應當設置固定式洗艙機和惰性氣體防護系統,并由船方或者船舶代理人按照下列時限將作業計劃報送港務監督審核:
(一)航程為7日以上的,在船舶抵港的7日前報送。
(二)航程不滿7日的,在船舶駛離出發港前報送。
港務監督應當在船舶靠泊后及時對原油洗艙作業的準備工作實施現場檢查,并給予答復。
第二十三條 (熏艙作業)
船舶裝載貨物后需進行熏艙作業的,船方應當在作業的48小時前向港務監督提出書面申請,提交作業單位名稱、船舶名稱、聯系人、聯系方法和熏蒸藥品名稱、性質與用量以及預定作業時間、地點等資料,經審核批準后,方可在指定的地點進行作業。
第二十四條 (運輸作業)
裝載垃圾或者散裝粉狀貨物的船舶,應當設置艙口欄板、艙蓋或者覆罩設施。
裝載油類(含類油物質,下同)、液態化學品或者其他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將貨物合理積載與隔離,并持有有效的貨物適載證書。
第二十五條 (固體貨物的裝卸作業)
船方和碼頭經營者從事固體貨物裝卸作業的,應當鋪設安全網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貨物散落污染水域。
裝卸作業中發生貨物散落污染水域的,船方和碼頭經營者應當迅速進行打撈清除,并立即向港務監督報告。
第二十六條 (散裝油類和液態化學品的裝卸作業)
船方和碼頭經營者裝卸散裝油類或者液態化學品時,應當合理配置裝卸管系設備,并安排專職管理人員實施現場管理。
碼頭經營者從事散裝油類或者液態化學品裝卸作業的,應當配備必要的圍油、撇油和吸油裝置,并及時回收船舶含油或者含化學品殘余物的壓艙水和洗艙水。
第二十七條 (消油劑使用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需使用化學消油劑的,應當向港務監督提出申請,說明消油劑的牌號、計劃用量和使用地點,經審核批準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船舶和單位,由港務監督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配置防污染結構和設備或者擅自拆除、停用防污染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持有船舶防污證書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如實記載各項作業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船舶發生污染水域事故,雖采取控制或者減輕污染損害的措施,但未按規定向港務監督報告情況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船舶發生污染水域事故,不向港務監督報告,也不采取控制或者減輕污染損害措施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排放壓艙水、洗艙水或者艙底水的,責令停止排放,并處以4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任意向水域傾倒船舶垃圾的,責令限期清除,并處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沖洗甲板不符合規定的,責令停止作業,并可處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沖洗裝載有毒有害貨物船舶的甲板造成水域污染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從事船舶洗艙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補辦有關手續,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從事原油洗艙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補辦有關手續,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運輸、裝卸作業中未按規定合理積載、隔離貨物或者未按規定采取防泄漏、防揚散、防散落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擅自使用化學消油劑的,責令立即停止使用,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放殘油、廢油、貨物殘渣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水域污染的船舶和單位,由港務監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直接責任人員的追究)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域污染的直接責任人員,由港務監督處以個人月基本工資2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污染損害的賠償)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域污染事故的船舶和單位,有責任排除污染危害或者承擔相應的污染清除費用,并向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當事人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發生糾紛的,可以申請港務監督調解處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處罰程序)
港務監督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 (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港務監督的監督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有關詞語的解釋)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是指一切類型的機動和非機動船只,包括水翼船、氣墊船、潛水器和各種浮動的航行器。
(二)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制品。
(三)類油物質是指在20°C時密度(比重)小于1.0且在水中的溶解度小于0.1%的碳氫化合物。
(四)生活污水是指含有糞便、尿和船舶醫務室排出物的污水。
(五)船舶垃圾是指船舶自身正常產生的船員生活垃圾、爐渣、墊艙、隔艙、掃艙物料,以及船上損耗報廢的工具、機器零件等固體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 (船舶修造、打撈、拆解作業及軍用船舶的防污染管理)
防止船舶修造、打撈、拆解作業污染水域以及軍用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參照執行的范圍)
本市內河通航水域內防止船舶污染的管理,由上海市港航監督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本辦法施行前的事項的處理)
現有船舶未按本辦法規定設置與生活污水產生量相適應的處理裝置或者儲存容器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6個月內自行整改。在此期間,船員應當使用岸上廁所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單位提供的活動廁所、污水儲存容器。
第三十八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港務監督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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