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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發展首都經濟,加快工業布局調整,推進污染擾民企業搬遷,改善城市環境質量,加大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力度,加快企業改革和產業結構調整步伐,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市區內不符合北京城市總體規劃、污染擾民嚴重、難以就地治理,并報市政府批準實施搬遷的污染擾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污染擾民企業的搬遷項目(以下簡稱企業搬遷)應遵循市工業總體規劃和行業規劃;應與全市工業布局調整方案相結合,與市工業結構調整工作相結合,與國有企業改革相結合;應以市場為導向,以效益為中心,以資產重組和多元化投資為手段,進行產業結構調整和產品更新換代;應堅持技術創新和發展高新技術,對企業原產品進行優化,避免企業原規模、原水平的搬遷。
第四條 根據全市工業布局及行業結構調整的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的部門將對部分搬遷項目廠址實行聯片規劃和開發,并從開發收益、政策返還中集中一定資金,用于工業結構調整和產業結構調整項目的投入。對集中使用的全部或部分資金應作為原搬遷企業或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的投資,并享有收益權。 第五條 搬遷項目應嚴格執行市有關部門關于環境保護、勞動保護、工業衛生、消防、節水、節能、綠化的規定,絕不允許將污染轉移到新址。
第二章 原廠址轉讓和新項目建設
第六條 搬遷企業原廠址的再利用規劃方案(市政府收回使用權的土地另行處置),由企業主管部門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并抄報市經濟委員會備案。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后實施。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的,要進行地價評估,原則上應實施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
第七條 搬遷企業與受讓方協議轉讓原址的,需經北京市工業技術開發中心等中介機構做出轉讓的可行性評估報告,轉讓協議經過評估后由行業管理部門審核并向市經濟委員會、市計劃委員會、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寫出書面請示,經批準后,雙方轉讓協議書生效。
第八條 搬遷企業轉讓原廠址的協議書批準后,轉讓雙方持轉讓協議書以及相關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辦理原廠址土地使用權出讓或房屋買賣等手續。
第九條 企業主管部門對所屬企業搬遷的選址必須遵循市總體規劃和工業布局的要求,并結合行業、企業結構調整統籌安排,與企業改革、改制同步進行;土地轉讓收入必須主要用于技改投入、高新技術改造和企業產品開發,達到產業升級、產品更新換代的目的。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應擬定搬遷建設方案(項目建議書)和項目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其搬遷建設方案(項目建議書)報市計劃委員會會同市經濟委員會聯合審批;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報市經濟委員會,由市經濟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審批后實施。
第十條 搬遷建設方案(項目建議書),包括產品和產業結構調整計劃、企業搬遷計劃、發展第三產業和人員分流計劃、資金籌措和分配使用計劃。搬遷調整計劃不合理,特別是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品方向和目標不明確,產品技術含量低和預期經濟效益差的企業,不能享受污染擾民搬遷政策,市政府有關部門不批準其立項。
第十一條 企業調整搬遷,新址建設盡可能不新征土地,要充分利用全市工業現有閑置及調整出來的占地、廠房和各區縣工業小區,并嚴格控制土建規模。
第十二條 確需征地的搬遷建設項目,要通過有關部門嚴格評估。企業搬遷需新征土地的按基本建設征地程序辦理;利用現有閑置工業占地、廠房和各區縣現有工業小區的企業搬遷按技術改造程序管理;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報市規劃委審批。
第三章 有關政策
第十三條 對土地所有者出讓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經批準的原廠址轉讓視為政府出讓,轉讓協議書被批準后,享受出讓的有關政策。
經批準的原廠址轉讓屬于劃撥的,受讓方將全部轉讓費劃入市財政在銀行的污染擾民搬遷建設專項資金專戶存儲;屬于出讓的,由受讓方將搬遷補償費直接存入市財政在銀行的污染擾民搬遷建設資金專戶,將土地出讓金上繳市財政,由市財政局將出讓金全額轉入其污染擾民搬遷建設資金專戶存儲。
第十四條 污染擾民企業搬遷轉讓原廠址,經地方稅務機關審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稅。
第十五條 搬遷企業所建項目,按稅收規定征免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第十六條 搬遷企業在原廠址所占有的動力指標不得隨原廠址轉讓(本企業或本行業在原廠址發展第三產業所需指標經有關部門核定批準部分除外),應將指標移至新項目繼續使用。受讓方建設項目所需公用設施的動力指標按市有關部門規定進行申報。
第四章 資金使用與管理
第十七條 搬遷建設資金的使用要與技術改造相結合,與行業結構調整相結合,經批準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1.污染擾民搬遷建設項目支出;
2.行業主管部門按一定比例集中資金用于行業調整;
3.適當補充企業流動資金;
4.按市有關規定分流企業富余人員及下崗職工再就業費用;
5.對于負債重的企業(負債率超過70%),在保證搬遷建設項目使用尚有節余的情況下,允許部分歸還銀行貸款;
6.退出原產業,發展第三產業的資金投入,以及預期資金收益率高于銀行存款利率的對外參股投資。
7.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彌補因污染擾民搬遷或調整所造成的損失。
以上資金的使用由市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經批準享受污染擾民搬遷政策的企業,收到轉讓費和搬遷補償費后應將資金及時存入市財政局在銀行的資金專戶。對資金到位不按規定存入專戶的企業,不考慮其客觀因素,取消享受搬遷優惠政策,按規定交納各種稅費和出讓金等。
市財政局根據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及企業搬遷建設用款計劃、實際進度,審核后及時撥付資金。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對執行過程中的相關問題,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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