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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控制污染,改善環境質量,對污染物排放實施規范化管理,根據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噪聲及其它污染物(以下統稱“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統稱“排污單位”)的污染監督管理。
第三條 排污單位排放重點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四條 《排放污染物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和《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以下簡稱《臨時許可證》),對排污單位允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濃度、排放總量及排放方式、排放時間、排放去向等作出限定。
限定的污染物種類,必須包括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客部門統一要求確定的重點污染物種類,以及相應待業的特征污染物種類。
第五條 《許可證》和《臨時許可證》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批、發放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必須申請領取《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
第七條 實施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制度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報登記、排污指標分配、審批發證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排污指標分配
第八條 各地應根據本轄區的環境功能區劃及環境質量狀況,科學合理地安排鑒別區域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到各排污單位,對未達到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應嚴格控制相關污染物的排放,并逐年削減排放量。
第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許可證》和《臨時許可證》所允許排放的重點污染物合計量,不得超過上級人民政府批準下達的控制指標,并應預留指標以滿足當地經濟和城市發展的需要。分配給排污單位的排污總是控制指標不得高于正常作業條件下按達標排放計算的排放量。
第十條 所有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同時,按不高于正常作業條件下達標排放計算的排放量,以及建設項目所在區域排放總量不超過規定的控制指標的原則,核定其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章審批發證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申請領取《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填寫《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申請表》或《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申請表》,并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列入省重點工業污染源名錄的單位以及環境保護設施經國家或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的《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由所在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報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復核后,由所在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其它排污單位的《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的審批、頒發權限,由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符合以下各項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許可證》;
1、非處在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區域范圍;
2、符合國家及本省產業技術政策;
3、近兩年內未發生重大以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
4、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地方規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四條 符合以下各項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臨時許可證》;
1、非處在國家和地明令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區域范圍;
2、非從事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
第十五條 不符合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排污單位,不得頒發《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
第十六條 新建的建設項目在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階段,建設單位必須申請辦理《許可證》。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在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階段,已領取《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申請變更《許可證》有關內容;已領取《臨時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申請辦理《許可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達到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時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符合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頒發《許可證》或變更《許可證》有關內容;否則,不得頒發《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和變更《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
第十七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臨時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排污的,必須重新申請辦證,持證單位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提出申請,接受發證機關或其指定單位就持證期間的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作為再次申請辦證的依據。
第十八條 持證單位因治理、轉產或搬遷,污染物排放情況有重大改變的,以及因改制、改組或者兼并,法人變更的,必須提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頒發《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以下簡稱“發證機關”)可決定是否準予許可內容的變更或重新辦證(其中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單位的變更或重新辦證,需報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復核,下同)。
持有《臨時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在有效期未滿前完成治理或轉產、搬遷任務,經發證機關驗收,符合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準予提前申請核發《許可證》。
第十九條 所有《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簽發(含變更)前,均必須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持證單位必須嚴格遵守《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的限定排放污染物,并近期完成污染物前減或轉產、搬遷任務。持有《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必須于每年的12月份至次年1月份向發證部門辦理年檢驗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關受理排污單位申請,自接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計,《許可證》及《臨時許可證》核發辦理一般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須經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復核的,核發辦理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集中核發輸不得超過50個工作日,年審驗證辦理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各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1月底前必須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年度本轄區核發《許可證》和《臨時許可證》的情況。
第二十三年 排污單位違反本規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發證機關審批發放《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據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 《許可證》和《臨時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證書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六條 持有《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免除繳納排污費和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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