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查,2004年5月,被告人張成峰與周榮偉(因證據有變化,裁定準許公訴機關撤回起訴)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了一輛專門運輸苯酚的重型罐式半掛牽引大貨車,并約定由周榮偉負責聯系業務,張成峰負責運輸。后于5月30日與有專業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杭州義蓬運輸有限公司(下簡稱義蓬公司)簽訂掛靠合同,約定每月向義蓬公司每月繳納250元管理費該車在經營過程中發生有關糾紛,義蓬公司均不承擔責任。并以義蓬公司名義向公安機關申報辦理牌照為浙AL7528、掛浙AL388。2004年6月,張成峰雇傭了無危險品運輸資格的被告人趙士勇為該車駕駛員。2004年7月,浙江南方塑膠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樂清市,下簡稱“南方公司”)向上海市森福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了一批本酚。7月14日,周榮偉與南方公司生產部經理被告人陳永生聯系,由張士峰安排司機趙士勇前往運輸。期間周榮偉與陳永生未辦理任何書面托運、審核手續。2004年7月15日早上,趙士勇駕車從杭州市義蓬出發,直接前往福州提貨。當天晚上20時許,在未配備安全押運員的情況下,且違反高速公路關于危險物品運輸時間(即從7:00—17:00)的規定駕車,通過福建省高速公路連江縣駛往浙江省方向。2004年7月16日0時40分許,趙士勇駕車途經浙江省高速公路蒼南縣分水關路段時,因其疏忽大意,在行車過程中未打開滴水冷卻裝置導致剎車制動失靈,發生翻車事故,致使車上29.84噸苯酚泄漏,導致高速公路損失、蒼南縣橫陽支江水體污染等后果。高速公路蒼南段事故路產損失費為580612元,蒼南縣自來水廠、有橋墩水庫、浙江正昌淡水養殖有限公司等單位均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經交警部門認定,趙士勇負此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張成峰于2004年7月16日接到趙士勇電話后,于當天下午1時30分許到高速公路溫州交警大隊接受談話。
經審理后法院認為,被告人趙士勇、張成峰、陳永生違反危險品管理規定,導致危險化學品在運輸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張成峰案發后尚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永生對事故發生所應負責任相對較小,在量刑時予以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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