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9月21日 勞動部勞字安(1991)31號文頒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的管理工作,增強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和實際安全操作技能,減少傷亡事故,促進安全生產,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種作業是指在勞動過程中容易發生傷亡事故,對操作者本人,尤其對他人和周圍設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業。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稱為特種作業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特種作業的范圍:
(一)電工作業;
(二)金屬焊接(切割)作業(不含鍋爐壓力容器);
(三)起重作業;
(四)企業內機動車輛駕駛;
(五)建筑登高架設作業;
(六)根據特種作業基本定義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確定并報勞動部備案的其它作業。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礦山以外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及個體勞動者。
第五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工作認真負責,遵章守紀;
(二)年滿18周歲;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按上崗要求的技術業務理論考核和實際操作技能考核成績合格;
(五)身體健康、無妨礙從事本工種作業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二章 培 訓
第六條 特種作業人員在獨立上崗作業前,必須進行安全技術培訓。
第七條 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應實行理論教學與實際操作技能訓練相結合的原則,重點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預防事故
的實際能力。
第八條 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單位的資格,須經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可,并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特種作業培訓教員的資格,須經地、市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可。
第九條 培訓單位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教學手段、設施及場所符合本工種作業安全技術理論教學與實際操作技能訓練的要求;
(二)經地、市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可的教員;
(三)健全的培訓組織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四)健全的培訓質量保證體系;
(五)完善的培訓安全保證體系。
第十條 特種作業教員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工程師或技師以上技術職務;
(二)較強的本專業理論水平和熟練的操作技能;
(三)較強的語言表達和操作示范能力;
(四)從事本專業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
(五)能夠堅持正常的教學活動。
第十一條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大綱》由勞動部制定;培訓教材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統一指定。
第十二條 技工學校、職業高中特種作業專業的畢業生,已按本工種作業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大綱的要求進行培訓并經地、市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核認可的,可不再進行培訓。
第三章 考 核 與 發 證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考核與發證實施國家監察。
第十四條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與發證工作,由特種作業人員所在單位負責組織申報,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五條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包括安全技術理論考試與實際操作技能考核兩部分,以實際操作技能考核為主。
第十六條 考核內容應嚴格按照《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大綱》進行。
第十七條 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將考核中的具體工作委托給具備條件的單位進行,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委托單位的條件及資格要進行考核認可,并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考核單位除應具備培訓單位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考核單位的主考人員必須經地、市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可;
(二)每種作業的主考人員不少于2名;
(三)考核條件和手段應滿足該工種作業安全技術考核的要求。
第十九條 主考人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思想作風正派,能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二)工程師或技師以上技術職務,并從事本專業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
(三)掌握本作業的安全技術考核標準,具有較豐富的安全技術知識和較強的安全操作技能;
(四)具備判斷、排除作業中可能出現的故障或險情的能力;
(五)具有較豐富的現場急救知識。
第二十條 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發給《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不合格者,允許補考一次。補考仍不合格者,應重新培訓。
第二十一條《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由勞動部統一印制,地、市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簽發,全國通用。
第四章 復 審
第二十二條 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者,每兩年進行一次復審。未按期復審或復審不合格者,其操作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條 復審內容為:
(一)檢查違章作業記錄和事故責任;
(二)健康檢查;
(三)進行事故案例教育。
第二十四條 特種作業人員復審由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由發證部門負責審驗。
第二十五條 跨地區流動施工的企業,可向施工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復審手續。
第五章 日 常 管 理
第二十六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嚴禁無證操作。
第二十七條 特種作業人員所在單位應加強對特種作業人員的管理,做好申報、培訓、考核、復審的組織工作和日常的檢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特種作業人員所在單位,均須建立特種作業人員的管理檔案。
第二十九條 證件變更管理。
(一)特種作業人員變動工作單位,由所到單位憑其原操作證和檔案,到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二)退休(職)的特種作業人員,由所在單位收繳其操作證,并報發證部門注銷。
第三十條 離開特種作業崗位1年以上的特種作業人員,須重新進行安全技術考核,合格者方可從事原作業。
第三十一條 《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不得偽造、涂改或轉借。
第三十二條 特種作業人員違章作業,應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吊扣、吊銷其操作證。造成嚴重后果者,應按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