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頒布《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規定》的通知
(1996年2月6日頒布實施 勞部發[1996]3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
為規范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工作,我部制定了《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規定》現予頒布,請遵照執行。
附件
一、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申請表(式樣)(略)
二、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證書(式樣)(略)
礦山特種工作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規定
(1996年2月6日頒布實施 勞部發〔1996〕第35號)
第一條 為規范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礦山特種作業,是指在礦產資源開采活動中對操作者本人及對他人和周圍環境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業。礦山特種作業人員,是指直接從事礦山特種作業的人員。
第三條 礦山企業的以下作業人員屬于礦山特種作業人員:
(一)瓦斯檢查工;
(二)爆破工;
(三)礦井通風工;
(四)信號工;
(五)擁罐(把鉤)工;
(六)礦山電工;
(七)金屬焊接(含電焊、氣焊)工;
(八)礦井泵工;
(九)瓦斯抽放工;
(十)主扇風機操作工;
(十一)主提殲機操作工;
(十二)絞車操作工;
(十三)輸送機操作工;
(十四)礦內專用機動車司機;
(十五)尾礦工;
(十六)安全檢查工(員);
(十七)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共同認定的其他工種。
第四條 礦山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其中瓦斯檢查工必須年滿二十周歲;
(二)身體健康,無妨礙從事本工種作業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備國家規定的本工種的知識和技能要求;
(四)具備本工種的安全技術知識,并經培訓考核合格。
第五條 礦山特種作業人員的專門安全技術培訓工作,應當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或者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認可具有培訓資格的單位進行。
礦山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計劃、培訓大綱、培訓教材、授課人員資格等資料應報送考核機構備案。
第六條 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機構負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有關主管部門考核發證的特種作業人員,從其規定。
第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對其認可的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機構的考核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礦山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必須堅持公正、公平、公開原則,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降低標準。
第九條 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健全的考核制度;
(二)有考核實際操作技能的手段和設施;
(三)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認可的主考人員,且每種專業的主考人員不少于二人。
第十條 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機構可根據需要選聘專業技術人員,組成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會成員應具有工程師或者技師以上職稱(職務),并從事專業技術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條 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包括專業技術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技能考核。具體考核內容按照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推執行。
第十二條 要求參加礦山特種作業安全操作資格考核的人員,應填寫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申請表,經礦山企業核準后向當地負責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的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考核機構收到礦山企業提出的考核申請后,應在六十日內組織考核。經考核合格者,由地市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發給相應的特種作業安全操作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屬勞動行政部門發證的礦山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操作資格證書,由勞動部統一印制。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申請表由勞動部規定式樣,考核機構按規定式樣印制。
第十五條 取得礦山特種作業安全操作資格證書的人員,可在規定區域內從事所規定的特種作業。跨省就業或者跨省流動施工單位的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就業或者施工當地的發證機構,對其所持的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證書進行驗證后,方可從事所規定的特種作業。
第十六條 中止操作達六個月以上的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對其操作技能重新進行考核,并經確認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 考核、發證機構應對取得安全操作資格證書的礦山特種作業人員,每兩年進行一次復審。復審內容應包括體格檢查、違章記錄檢查、安全教育和本工種安全技術知識考核。
第十八條 復審不合格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復審的考核機構提出再次復審的申請。考核機構可根據其申請,再復審一次。
第十九條 礦山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的收費應按照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考核、發證機構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礦山特種作業人員檔案和相應的管理制度。礦山特種作業人員檔案應當包括特種作業人員的身體健康狀況、技術等級、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及獎懲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構收回其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證。
(一)未按規定接受復審或者復審不合格的;
(二)違章操作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違章操作記錄達三次以上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安全操作資格證書的;
(四)健康狀況經確認已不適宜繼續從事所規定的特種作業的。
第二十二條 從事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發證工作的有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的鍋爐、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化學物品管理和操作人員資格考核、發證工作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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