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2月6日 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局〔86〕建材生字第82號文頒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改善勞動條件, 加強勞動保護的規定,為了保護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進建材工業的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牢固樹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正確處理好安全與生產的關系,做到生產必須安全、安全促進生產。
第三條 各級建材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包括集體所有制企業)負責貫徹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四條 各級勞動保護機構的設置。
國家建材局設勞動保護專職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建材局(公司)要設置專職機構或專職人員。千人以上的企業單位應設立勞動保護專職機構,專職勞動保護人員不得少于本單位職工總人數的2~5‰,并應配備一定的工程技術人員。其他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實際需要設專職機構或專職人員。
第五條 在經濟體制改革中,各級勞動保護專職機構只能加強,不能削弱,已削弱的要及時充實,已撤消的要迅速恢復。專職人員應保持相對的穩定性,如必須調動時,應征求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各級勞動保護機構的基本職責:
一、國家建材局的基本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2.制定勞動保護工作條例、管理辦法及有關規章制度。
3.負責統計全行業建材職工重傷、死亡事故。參與3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調查。
4.負責向有關部門申報勞動保護技術措施項目;編制勞動保護長遠規劃;參與勞動保護技術鑒定;參與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的擴初設計審查。
5.組織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的經驗、科技情報交流和專業性的技術業務培訓工作。
6.組織建材行業勞動保護工作競賽。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材局(公司)的基本職責
1.在國家建材局領導及當地同級勞動部門指導下,對本地區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
2.貫徹執行國家和上級有關部門及地方頒發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及法規。
3.制定以安全生產責任制為中心的有關建材勞動保護規章制度、安全監察制度、安全生產獎罰條例,并負責督促實施。
4.任命“安全監察員”并授予其權限和明確其職責。
5.組織安全檢查和勞保監測工作。
6.貫徹執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參加擴初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工作。
7.總結推廣勞動保護先進經驗,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
8.開展創建文明生產工廠的活動。
9.負責向國家建材局和有關部門按規定日期上報本地區建材工業職工傷亡事故統計報表。參與重傷死亡事故的調查與處理。
三、企、事業單位的基本職責
1.企、事業單位的廠長(經理)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責任,在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工作的同時,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安全工作。
2.貫徹執行國家各級政府及上級部門發布的有關勞動保護方針、政策和法規。制定本單位各項勞動保護規章制度及獎懲辦法。
3.落實各職能科室、車間的勞動保護職責范圍。企、事業單位的生產、技術、設備、供銷、運輸、財務等有關專職機構,都應在各自的業務范圍內,負責安全生產并將其納入經濟責任制中去進行考核。工會組織要發揮群眾監督檢查作用。
4.結合本單位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防塵防毒及其他改善勞動條件和安全生產的長遠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5.對從事塵毒作業的職工定期進行體格檢查,對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應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做好治療工作。
6.主持重傷死亡事故的調查,貫徹“三不放過”(原因不清不放過,責任不明不放過,措施不落實不放過)的原則,做好事故處理及上報工作。
7.制定并貫徹實施職工個人安全防護制度,做好個人防護用品的管理、發放及使用工作。
8.加強設備安全設施的維修與保養工作,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章 勞動保護技術措施
第七條 勞動保護技術措施應以改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安全生產,預防職業病和職業中毒為目的。
第八條 企業在編制生產、技術、財務計劃的同時,必須編制勞動保護技措施計劃。勞動保護技措項目經費由企業更新改造資金中提取10~20%,不準挪用。所需材料、設備應列入物資供應計劃。
第九條 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部門和工會組織必須參加擴初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條 有塵毒危害的企、事業單位,對塵毒點每月應測定一次,并公布結果。超過國家工業衛生標準的應及時治理。
第十一條 嚴禁企、事業單位轉嫁塵毒危害,不得將有塵毒危害產品的生產和加工,外包擴散給集體所有制企業或鄉鎮企業,已經外包或擴散的,應由發包單位負責技術指導,解決防塵防毒措施。
第十二條 凡從國外引進或與外國進行合作的建材項目,必須符合本條例和國家有關勞動衛生和安全設施要求。
第四章 科 研 與 教 育
第十三條 各級建材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勞動保護科研工作。企、事業單位要積極開展勞動保護研究工作,必要時可成立勞動保護研究所(室),在經費、人員、物資方面給予充分保證。
第十四條 開展改善勞動安全條件的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的研究。在研究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的同時,必須研究相應的防止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設施。凡預防工傷和職業病設施不過關的科研項目,不得作為科研成果采用。
第十五條 各建材大專院校和中等技術學校,應設置安全技術和工業衛生課程,有條件的大專院校應設立勞動保護專業。
第十六條 設計院(所)應制訂專業性勞動保護的設計規范。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材局(公司)可建立勞動保護教育中心。各大、中型企業應建立勞動保護安全教育室,應配備必要的勞保監測儀器和宣傳教育器材,實現正規化的安全生產教育。
第十八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各種人員(包括實習、培訓人員和各級領導)的安全教育制度。新工人進廠必須進行廠、車間、班組三級安全教育,經考試合格后才能上崗位操作。對長期脫離工作崗位、調動工種人員,必須做好復工或轉崗的安全教育。
第十九條 對于電氣、起重機械、鍋爐、受壓容器、焊接、爆破、車輛駕駛、瓦斯檢驗、危險品管理等特殊工種操作人員,必須按規定進行專門安全技術培訓,經考試合格發證后,才能獨立操作,并定期復審。
第五章 管 理 與 檢 查
第二十條 勞動保護管理的主要內容是: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健全本單位以崗位責任制為中心的各種勞動保護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科學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勞動保護工作機構和專業人員要根據本條例明確的基本職責,盡職盡責。發現特別緊急的不安全情況時,有權指令先行停止生產,并立即提請有關領導研究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建材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批轉的《關于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安全監察工作的報告的通知》精神,要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
第二十三條 企業單位除堅持經常性的安全檢查外,每年還應開展定期的群眾性的全面檢查或專業性及季節性檢查(每年不少于4次),檢查要明確目的、要求和具體計劃,由企業領導負責,有關部門派人參加,組織群眾,做到邊查邊改,對一時解決不了的問題,要采取安全措施,落實到人,限期解決。
第二十四條 企業對設備安全運行和對爆炸、劇毒、放射性物品的保管和使用均應按國家制定的專門安全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建材礦山除執行本條例外,還應貫徹有關礦山安全法規。
第二十六條 各級建材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工傷事故原始記錄和傷亡人員檔案。
第六章 傷亡事故處理
第二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對本系統發生的重傷、死亡事故,領導或有關人員應立即到現場了解情況,參與處理。
第二十八條 發生傷亡事故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查、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二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對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應用電報或電話立即報告國家建材局專職機構。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條 勞動保護獎勵費用從本單位職工獎勵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條 凡對勞動保護工作有顯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其貢獻大小,給予表彰,獎勵或晉級。
1.多年未發生重傷、死亡事故。
2.預防、制止惡性事故發生者。
3.在塵毒治理、改善勞動條件和職業病方面成績顯著。
4.在勞動保護科研工作或對塵毒治理、監測方法和檢測儀器方面有突出貢獻者。
5.對勞動保護管理工作和安全教育工作等方面作出成績者。
第三十二條 凡違反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經濟處罰,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1.凡發生工傷事故,造成1人重傷或死亡事故的。
2.在生產過程中,明知有事故隱患,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而造成事故者。
3.對有章不循、違章不究、違章指揮的領導及帶頭違章操作造成事故者。
4.對隱瞞事故或以重報輕者。
第三十三條 凡發生重傷、死亡事故或塵毒危害嚴重的單位當年度不能評為先進企業。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級建材主管部門及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國家建材局。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如有與國家勞保安全有關規定相抵觸之處,以國家規定為準。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下發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