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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消防監督實施辦法[1988]

2005-08-03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消防監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運輸生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六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港口消防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沿海和內河港口(以下簡稱港口);

  二、在港口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三、港口內的一切單位和人員。
  
  第四條 港口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規和本辦法實施消防監督。

  港口公安機關要設置消防監督機構,配備消防監督員。消防監督員的配備應根據實際需要,本著從嚴掌握的精神,控制在職工總數的2‰以內。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五條 港口規劃建設部門在新建、改建、擴建港口碼頭時,必須執行有關消防法規,會同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制定水域陸域消防站(包括消防艇專用碼頭)、消防供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設施的具體建設方案。建設方案應納入港口建設總體規劃。消防設施的建設應與港口建設同步進行。
  
  第六條 港口碼頭原有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消防要求的,港口規劃建設部門應按照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的建議進行改造或者增設。
  
  第七條 港口區域內建設工程的防火設計,必須嚴格執行《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及其他有關規范。油品碼頭的防火設計,必須執行《石油庫設計規范》和《裝卸油品碼頭防火設計規范》。嚴格防火防爆安全標準。
  
  在港口區域內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和外資獨立經營的企業,其建筑工程或從國外引進工程項目的防火設計,必須符合我國消防技術規范要求。防火設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審查批準后才準施工。
  
  第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防火設計圖紙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動。同時要負責做好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條 工程竣工時,由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負責驗收。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在建筑審核業務技術方面予以指導。重點工程的防火設計,同時報部消防監督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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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未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港區內搭建臨時工棚和易燃建筑。
  
  第十一條 港口裝卸、儲存、運輸、管理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以及交通部《港口危險貨物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法規。

  一、運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的車輛進出港口,必須持有公安機關簽發的危險貨物準運證,并主動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的監督和門衛的檢查;

  二、裝卸、儲存易燃易爆危險貨物,應使用專用碼頭、倉庫、貨場;

  三、裝卸易燃易爆危險貨物使用的機械、工屬具,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嚴格執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四、易燃易爆危險貨物應分類儲存,留有安全間距,嚴禁將產生物理、化學反應的貨物混裝混放。遇水燃燒、禁凍、禁曬的危險貨物,嚴禁在露天、低溫、高溫處存放;

  五、從事易燃易爆危險貨物裝卸、運輸、管理人員,應了解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物理、化學性能,要經過防火防爆安全知識的培訓,并由所在單位安全技術部門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位工作,還應嚴格執行防火防爆制度,遵守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二條 港區內的生產、生活用電設備,必須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嚴禁違章用電。
  
  第十三條 進入港區倉庫、貨場、危險品作業現場的機動車輛,必須配戴火星消除裝置和滅火器材。
  
  第十四條 進入港口裝卸作業區或倉庫、貨場、油區、油庫以及登輪作業的人員,嚴禁攜帶火種。
  
  第十五條 港區內嚴禁燃放焰火、鞭炮、嚴禁在禁煙場所吸煙。
  
  第十六條 采用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和可燃易燃物資材料的單位,必須按照研制部門提供的預防火災的具體辦法,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認可。
  
  第十七條 嚴格明火作業審批制度,實行動火管制。
  
  在港口碼頭、港作船舶等非消防重點處所進行的一般性明火作業,由港口安全、生產部門負責審批,報消防監督機關備案;在火災、爆炸危險性大的處所和消防重點部位進行動火作業,必須報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批準。
  
  在港口水域錨泊、作業的運輸船舶進行電氣焊割等明火作業,按照交通部有關規定,報經港務監督(港航監督)部門批準,向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備案;對火災危險性大的明火作業,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應積極參加動火方案研究,并實行消防監督。
  
  第十八條 對消防安全措施不落實,有發生火災、爆炸事故危險的明火作業,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應責令其停止作業。
  
  第十九條 審批部門要設立專人負責動火審批工作。負責動火審批的人員,必須具備防火防爆知識。因審批不當或違章作業而發生火災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 進行明火作業,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需要動用明火的單位、船舶,應按規定向主管動火審批部門申報;

  二、動火單位應指派專人到動火現場看護,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三、審批部門應派人到動火現場進行檢查;

  四、對危險性大的明火作業,港口公安消防部門應派消防車、船實施現場監護。
  
  第二十一條 港口客運部門應增設專(兼)職危險品檢查員,配備必須的安全檢測儀器,對旅客攜帶和托運的行李進行檢查,嚴禁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進站、上船。
  
  第二十二條 在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載運危險貨物,必須具備適載條件,嚴格執行《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配備足夠數量的消防設備和器材。按照危險貨物性質,合理配載。

  二、裝載危險貨物船舶的船員,必須經過船舶消防業務知識培訓,了解和掌握危險貨物的性質、防火措施及滅火方法;

  三、港口貨商或生產調度部門應在作業前向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提供所載危險貨物的名稱、性質、數量以及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四、凡裝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裝卸作業或通過港區特定水域時,必須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監督。
  
  第二十三條 港口所屬單位及駐港單位,要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全面實行逐級防火責任制,把防火安全工作納入經營管理之中。可確定一名行政領導為防火負責人,協助行政主要負責人做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政府和有關部門頒發的消防法令和規章制度;

  二、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產、施工、運輸、經營管理的內容;

  三、組織制訂防火安全制度,組織實施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四、組織防火宣傳教育,對職工進行消防知識培訓;

  五、組織防火安全檢查,負責整改火險隱患,改善消防安全條件,完善消防設施;

  六、經常了解、掌握消防工作情況,進行督促檢查,解決消防工作中的實際問題;

  七、領導企業專職和義務消防組織;

  八、組織制定重點單位、重點部位的滅火方案,帶領職工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

  九、追查處理火警事故,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十、負責消防獎懲事宜。
  
  第二十四條 港口所屬單位及駐港單位,應根據防火、滅火的需要,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并確定專人負責管理消防設施、設備、器材,定期進行維修保養和補充更新,使之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維護消防設施。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設備、器材,不準埋壓和圈占消防水源,不準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鐵路機車、車廂不準甩放在消防通道上。基建維修、電力部門,在維修道路影響消防通行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訊線路時,必須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
  
  第二十六條 專用消防車、船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除搶險救災外,不得用于與消防無關的方面。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七條 沿海開放港口和內河重點港口應設立港口公安消防隊,負責對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和港區內的設施、物品發生火災的撲救。消防站的布局、裝備標準應按交通部發布的《港口消防站布局與建設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大型油庫、危險品倉庫、大型物資倉庫以及地處偏遠、規模較大的廠、站,要建立企業專職消防隊,由單位防火負責人領導,并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的業務指導。企業專職消防隊的建立和撤銷,應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批準。
  
  第二十九條 港口所屬基層生產部門,應在編制內設立相應數量的專職或兼職防火員。防火員在單位防火負責人和管區派出所防火民警的領導下,負責本單位日常防火安全工作。
  
  第三十條 拖消兩用船是港口公安消防隊撲救船舶火災的輔助力量。平時由生產部門管理使用,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負責消防業務指導。滅火時服從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的統一調動、指揮。船員要經常進行消防業務學習和演練,提高滅火技能。船上消防系統要經常維修保養,滅火藥劑要配足,使之處于良好狀態。
  
  第三十一條 港口各單位應加強群防群消,建立義務消防組織。由單位防火負責人領導,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在港區內發現火警,都應立即向港口公安消防隊或當地公安消防隊準確地報警。通訊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警、火災信息,不得延誤。
  
  第三十三條 港口消防隊接到報警后,消防車須在五分鐘內到達起火現場;消防船應在五分鐘內啟航,以最快速度趕赴火場。其他車輛、船舶應為其讓路。
  
  第三十四條 船舶、水上設施發生火災時,由海上安全指揮部或海上安全監督部門統一組織力量施救。火場的撲救工作,由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指揮,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服從調動。撲救船舶火災時,應吸收船方人員參加,共同研究制定滅火方案,避免擴大損失。港口陸域發生火災,由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統一指揮撲救,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給予協助。沒有建立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公安消防隊的港口,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指揮火場撲救工作。
  
  第三十五條 撲救火災時,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有權調用一切交通工具和搶救力量。
  
  第三十六條 參加撲救火災的單位和人員,都必須服從火場指揮員的統一指揮。港口公安交通管理、港務監督(港航監督)和治安管理人員應當負責維護秩序,疏散車輛、船舶及人員,必要時可實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七條 港口公安消防隊參加撲救有保險的外單位的火災中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鑒定的費用,按照有關文件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對在港外籍船舶(包括掛外國旗的遠洋租船)和在國外投保火險的國內運輸船舶火災撲救收費,按交通部《關于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消防費收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參加撲救火災或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或犧牲的非國家職工,其醫療費用和撫恤待遇,由起火單位或者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國家職工的醫藥費用和撫恤待遇,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同時執行消防條例實施細則有關規定。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第三十九條 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的職責是:

  一、負責督促港口各單位制定消防安全辦法和技術標準,并負責審查、監督實行;

  二、負責港口公安消防隊伍的組織領導,對專職、義務消防隊和專職、兼職防火員的業務指導;

  三、負責日常的防火安全檢查,并對查出的重大火險隱患及時向有關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必要時,可傳喚有關人員,督促整改火險隱患。

  四、對不執行《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單位,消防監督機關有權責令其停工、停產、停業,限期整改。造成一定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當事人和有關領導人員的責任;

  五、負責港區建筑防火設計審核和施工過程中的消防監督,以及參加竣工驗收;

  六、負責港區明火作業審批或監督;

  七、對危險貨物裝卸、運輸、儲存進行消防監督檢查,對裝(卸)載危險物品的船舶進行消防監督、護航;

  八、對在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實施消防監督;

  九、對轄區單位的消防設施、設備、器材的配備、管理、維修保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十、負責起火原因的調查。在港船舶火災的調查,要吸收船方、港監、船檢等部門參加,聯合進行調查,作出火因技術鑒定,并根據事故性質、情節和后果,對有關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十一、負責轄區火災事故的統計報告;

  十二、負責對消防器材、設備等的規格、性能進行檢查;

  十三、負責考查評定、獎勵在防火、滅火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處罰違反消防法規的單位和責任者。
  
  第四十條 消防監督員的主要職責:

  一、依照消防法規,對管轄單位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督促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二、經常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火險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并督促落實整改;

  三、對管區內建筑施工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并參加竣工驗收;

  四、協助管區內消防重點單位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和滅火應急方案;

  五、對管區單位的職工群眾進行安全防火宣傳教育,普及防火、滅火知識,及時制止各種違法違章行為,消除火險隱患;

  六、指導管區單位的專職和義務消防隊開展消防活動;

  七、對管區單位的消防器材、設備、設施的配備、管理等,進行檢查;

  八、對管區內的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改進和加強的措施;

  九、參加管區內發生的火警火災事故的調查、勘查和鑒定,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一條 港口公安消防監督員執行消防監督任務,必須著制式警服,佩戴消防監督臂章,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十二條 各港區派出所應設專職防火民警,負責轄區日常消防安全工作。業務上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三條 在消防工作中,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全面達到公安部規定的消防十項標準,積極整改火險隱患,成績顯著,一年內未發生火災、爆炸事故的單位;

  二、在撲救火災中,積極搶救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成績突出的;

  三、在危急時刻,防止了火災、爆炸事故發生,或發生火災后能及時報警、予以撲救,減少損失的

  四、及時發現和消除重大火險隱患,避免火災、爆炸事故發生的;

  五、及時提供和反映情況,對查明起火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六、在消防安全設施、技術裝備上有重大革新及發明創造,成績顯著的;

  七、在消防工作中的其他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四條 在消防工作中有貢獻的或者成績顯著的先進單位、集體和個人,由行政、主管部門或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給予表彰、獎勵。獎勵經費由獎勵單位從安全獎勵基金中開支。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消防法規和本辦法的人員(包括外籍船員和人員),港口公安機關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嚴重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一、施工人員不按照防火設計進行施工的;

  二、防火負責人不履行職責的;

  三、值班人員擅離職守或失職的;

  四、不按照規定進行生產作業,違章蠻干的;

  五、對火險隱患拒絕整改或拖延整改的。
  
  第四十六條 消防監督員玩忽職守、有嚴重失職行為的,由港口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撤消其監督員資格。
  
  第四十七條 違反消防法規和本辦法,情節嚴重,造成火災、爆炸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肇事者和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各港口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防火管理規定,并報交通部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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