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暫行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6月3日商務部第9次部務會議、2005年7月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和2005年7月7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第7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公安部和海關總署同意,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薄熙來
部長 周永康
署長 牟新生
局長 李毅中
局長 邵明立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暫行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流入特定國家(地區)用于毒品制造,規范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本規定附件1《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目錄》所列化學品。商務部會同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根據需要調整并公布《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目錄》。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特定國家(地區)是指本規定附件2《特定國家(地區)目錄》所列國家(地區)。商務部會同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根據需要調整并公布《特定國家(地區)目錄》。
第四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向特定國家(地區)的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
未經許可,不得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時,應向海關交驗有關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許可證辦理有關出口驗放手續。
第五條 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
同一合同項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經營者應在出口申請中提出,由商務部核準后,簽發相應份數的出口許可證。同一申請最多分批不超過12次。
第六條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實行國際核查制度。
第七條 出口經營者擬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應向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申請表》一式二份;
(二)出口合同(協議)副本;
(三)進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證明或者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文件原件;
(四)出口經營者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復印件(外商投資企業提交蓋有聯合年檢合格標識的批準證書復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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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進行初審,經初審合格后,將初審意見及有關材料報商務部審批。
第九條 商務部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之日起5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將審查意見和有關材料轉公安部進行國際核查。
第十條 公安部自收到商務部的審查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3日內將核查材料發送進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
公安部自收到進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確認通知后3日內書面通知商務部。
商務部自收到公安部書面通知之日起5日內,做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出口經營者在申領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時,應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嚴禁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
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
第十二條 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交流和電子數據聯網核查制度。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許可的范圍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件以及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件的,依照《對外貿易法》、《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易制毒化學品實施出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由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適用本規定。
易制毒化學品由境內運入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無須申領出口許可證。
第十六條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本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原外經貿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原外經貿部1999年第4號令)、原外經貿部和公安部聯合制定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外經貿貿發[2002]147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目錄》(略)
附件2.《特定國家(地區)目錄》(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