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科工委關于印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培訓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爆行業行政主管部門:
為加強和規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我委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培訓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培訓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民爆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的從業人員是指民爆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第三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負責指導、監督、檢查全國民爆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培訓工作。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民爆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培訓工作。
第四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開展安全生產培訓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培訓工作制度。
第五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接受安全生產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崗位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管理能力和操作技能。
未經安全生產培訓考核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第二章 負責人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
第六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崗位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第七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是指民爆生產經營單位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等主要負責人及分管安全、生產、技術、經營、儲運、保衛等與安全生產工作相關的其他負責人;民爆生產分廠和生產場點的主要負責人。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民爆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管理部門所有管理人員,以及未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生產經營單位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八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安全生產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的法規、規章、標準,民爆行業產業政策、行業發展規劃等;
(二)民爆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安全管理基本知識、安全技術基礎知識;
(四)民用爆炸物品重大危險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應急管理和救援組織以及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及基本方法;
(五)職業危害及其預防措施;
(六)國內外先進的安全生產管理經驗;
(七)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九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的法規、規章、標準;
(二)民爆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安全管理知識、安全生產技術知識、安全生產專業知識、職業衛生知識等;
(四)民用爆炸物品重大危險源的識別與管理、應急救援預案的編制與實施、重大事故調查、分析、報告及處理的有關規定;
(五)傷亡事故統計、報告及職業危害的調查處理方法;
(六)國內外先進的安全生產經營管理經驗;
(七)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十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初次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
第十一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應當由獲得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培訓資質并經國防科工委認可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實施。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應當依照國防科工委制定的安全生產培訓大綱及考核標準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培訓,安全生產培訓大綱及考核標準由國防科工委統一制定并頒布。
第十三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后,由培訓機構頒發安全培訓證書。
第十四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獲得安全培訓證書,經國防科工委組織考核合格后,由國防科工委頒發安全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每年復審一次。證書復審前30日內,向國防科工委提出復審申請。
未經復審或復審不合格的,安全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十六條 安全資格證書復審材料包括:
(一)安全資格證書有效期內本單位的安全生產事故情況;
(二)每年安全生產再培訓記錄;
(三)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國防科工委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復審工作。復審合格的,加蓋復審合格章;復審不合格的,不予蓋章,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該項工作的,應于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重新參加48學時的上崗資格培訓,獲得安全培訓證書,并依照本規定,重新申請并獲得安全資格證書后,方可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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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
第十九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工作性質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強制性安全生產培訓,保證其具備本崗位安全操作、應急處置等知識和技能后,方可安排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其他從業人員是指民爆生產經營單位除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外,該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臨時聘用人員。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和培訓考核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的法規、規章、標準;
(二)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其他從業人員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三) 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及安全生產基本知識;
(四) 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
(五) 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環境及危險因素;
(六) 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有關內容;
(七)本崗位安全職責,安全生產操作要領,安全操作技能,安全隱患的發現與消除,設備故障的識別與排除;
(八)有關事故案例等;
(九)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由本單位組織實施,初次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安全生產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
第二十三條 其他從業人員在本生產經營單位內調整工作崗位或離崗一年以上重新上崗時,應當重新接受安全生產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實施新工藝、新技術或者使用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有關從業人員重新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生產培訓。
第四章 安全生產培訓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防科工委對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對行政區域內民爆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培訓工作進行督查。主要內容為:
(一) 安全生產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及實施情況;
(二) 安全生產培訓資金的保證情況;
(三)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四)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情況;
(五) 建立安全生產培訓檔案情況;
(六) 其他需要督查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國防科工委監督、檢查民爆行業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對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培訓情況,確保其按照國防科工委頒布的安全生產培訓大綱及考核標準組織實施培訓。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工委或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整改的,責令其停產整頓:
(一)未將安全生產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并保證安全生產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檔案的;
(三)未支付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期間工資及培訓費用的。
第二十八條 民爆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工委或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生產企業由國防科工委撤銷其安全生產許可,銷售企業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撤銷其銷售許可證:
(一)任用未獲得相關資格證書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其資格證書失效的;
(二)未按本規定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
第二十九條 篡改安全生產培訓記錄、檔案或騙取、偽造安全資格證書的,由國防科工委吊銷其資格證書,并對有關單位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未按照國防科工委頒布的培訓大綱實施培訓的,由國防科工委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不得繼續從事民爆行業安全生產培訓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