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國家財產和煤礦職工生命安全,根據《煤炭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是指在煤礦井下使用的一切爆炸材料。
第三條 凡從事煤礦用爆破器材研究、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使用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對全國煤礦用爆破器材實施監督管理。各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對本地區煤礦用爆破器材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條 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與煤礦用爆破器材有關的企業主要負責人是煤礦用爆破器材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者,其主要技術負責人對煤礦用爆破器材安全技術負責。
第六條 各煤炭工業煤礦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必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監察員。
煤礦用爆破器材安全工作必須實行群眾監督。
第七條 凡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使用煤礦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必須建立煤礦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建立煤礦用爆破器材安全崗位責任制。
第八條 凡從事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使用煤礦用爆破器材的人員,必須政治可靠,責任心強,熟悉產品性能和操作規程,經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三章 生 產
第九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的生產實行定點管理,根據煤礦需要有計劃地組織生產。
第十條 已建立的爆破器材生產企業生產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必須提出定點申請,經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批準,發給定點生產證書。
第十一條 煤炭行業新建煤礦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露天煤礦建立炸藥生產地面站或購買現場炸藥混裝車,必須向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新建煤礦用爆破器材生產線或對煤礦用爆破器材生產線進行改建、擴建,必須申請立項,經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批準;建成后,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或委托有關部門組織驗收合格,方準投入生產。
第十三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的新建和改、擴建工程,必須由有爆破器材工廠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煤礦用爆破器材工廠和生產線的設計和建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的規定。
第十四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實施入井證管理。
第十五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入井證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負責頒發和管理。獲得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入井證的企業及產品名單在《中國煤炭報》公告。
第十六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的試驗或試制,應在專門場地或專門試驗場進行。
第十七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新產品的鑒定應按設計定型和生產定型(或轉廠驗收)兩個階段進行。
第十八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新產品設計定型鑒定前,必須取得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頒發的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入井試驗證,完成煤礦井下爆破試驗;生產定型或轉廠驗收鑒定前,必須取得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頒發的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入井試用證,完成煤礦井下爆破試用。
煤礦用爆破器材生產定型或轉廠驗收鑒定后,申請辦理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入井證。
第十九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入井試驗證有效期6個月,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入井試用證有效期12個月,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入井證有效期30個月。
第二十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必須建立嚴格的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檢驗制度。不合格的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不準出廠。
第二十一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應做好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產量、質量及主要原材料消耗的統計工作。
煤礦用爆破器材生產用原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特種材料應專用。
第四章 銷售與購買
第二十二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屬于國家計劃分配物資。
煤炭部直屬、直供煤礦需求煤礦用爆破器材,經礦務局(公司、礦)、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統一匯總,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后定向供應。應急需求的煤礦用爆破器材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調撥。
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煤礦用爆破器材的供銷。跨省需求煤礦用爆破器材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組織平衡。
第二十三條 銷售、購買煤礦用爆破器材,必須取得當地公安機關頒發的《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爆炸物品購買證》。
第二十四條 無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入井證的企業嚴禁銷售煤礦用爆破器材,煤礦嚴禁購買無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入井證或入井證超期的煤礦用爆破器材。
第二十五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的進出口,必須向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申報,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
第五章 儲存與運輸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儲存、使用煤礦用爆破器材的單位設立專用爆破器材倉庫、儲存室,必須取得當地公安機關頒發的《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倉庫、儲存室的建設和儲存,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每一礦井應建立煤礦用爆破器材裝運、領退、保管、銷毀、電雷管編號及全電阻檢查、有關人員崗位責任、丟失處理和獎罰制度。
第二十九條 電雷管(包括清退入庫的電雷管)在發給放炮員前,必須逐個作全電阻檢查,并將腳線扭結成短路。
嚴禁發放電阻不合格的電雷管。
第三十條 跨地區長途運輸煤礦用爆破器材必須在當地公安機關辦理《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三十一條 運輸煤礦用爆破器材必須嚴格遵守《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井下爆破作業
第三十二條 煤礦井下爆破作業,必須由依法培訓、考核合格,持有《放炮員作業證》的專職放炮員擔任。在煤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層中,專職放炮員的工作必須固定在一個工作面。
第三十三條 煤礦井下爆破作業使用的煤礦用爆破器材,必須經煤炭部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持有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入井證。
第三十四條 煤礦井下試驗爆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用煤礦用爆破器材新產品,必須制定安全措施,報上一級管理機關批準。
第三十五條 煤礦井下爆破必須由煤礦總工程師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安全等級的煤礦炸藥:
(一)低瓦斯礦井,有瓦斯或煤塵爆炸危險的采掘工作面,必須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二級的煤礦許用炸藥;
(二)高瓦斯礦井(低瓦斯礦井的高瓦斯區域),有瓦斯或煤塵爆炸危險的采掘工作面,必須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三級的煤礦許用含水炸藥(水膠炸藥或乳化炸藥);
(三)有煤(巖)與瓦斯突出危險的采掘工作面,必須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三級的煤礦許用含水炸藥(水膠炸藥或乳化炸藥)。
第三十六條 煤礦井下爆破應由煤礦總工程師按下列規定選用電雷管:
(一)有瓦斯礦井中的采掘工作面,必須使用8號金屬殼煤礦許用瞬發電雷管或8號金屬殼煤礦許用毫秒延期電雷管;
(二)有瓦斯或煤塵爆炸危險的采掘工作面,使用煤礦許用毫秒延期電雷管時,其最后一段延期時間不得超過130ms。
(三)不同廠家或不同品種的電雷管不得混雜使用。
第三十七條 煤礦井下爆破作業必須遵守煤炭部有關規定,并進行標準化管理。
第七章 獎 懲
第三十八條 對發現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時上報而避免了事故或顯著減少事故危害程度、搶救事故有功的集體和個人,本單位應給以表彰、獎勵;對有發明創造或在全行業推廣新產品、新技術成績卓著的集體和個人,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情節或后果嚴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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