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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培訓規定(2013修訂)

2014-02-24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19號)中取消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認可的規定,加強對安全培訓活動的事中和事后監管,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煤礦安全培訓規定》作出如下修改:

    將《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第九條修改為:“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制度和培訓檔案,落實安全培訓計劃,依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進行培訓。”

    第十五條修改為:“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的情況”,第三項修改為:“教師的配備情況”。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刪去第四項。

  《煤礦安全培訓規定》已經2012年5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  駱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煤礦安全培訓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煤礦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防止和減少傷亡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礦務局局長,煤礦礦長等人員。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管理人員,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的負責人。

  第五條 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行“歸口管理、分級實施、統一標準、教考分離”的原則。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指導和管理全國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組織制定煤礦安全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建立考試題庫。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指導、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有關資格證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實施省屬煤礦企業、所轄行政區域內中央企業煤礦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屬礦井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以及煤礦礦長資格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

  第六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其中,用于安全培訓的資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40%。

  第八條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變招工為招生。煤礦企業新招井下從業人員,優先錄用技工學校或者中專學校煤礦相關專業的畢業生。

  第九條 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安全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制度和培訓檔案,落實安全培訓計劃,聘請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教師依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進行培訓。

第二章 從業人員準入條件

  第十條 煤礦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癥;

  (二)年滿18周歲且不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及以上煤礦和煤與瓦斯突出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具有煤礦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經歷。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以下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具有煤礦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經歷。

  第十二條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及以上煤礦和煤與瓦斯突出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具有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2年及以上經歷。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以下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2年及以上經歷。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不得安排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人員從事生產作業活動。

  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對參加培訓人員的基本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方可接受其參加培訓。

第三章 安全培訓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資格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后,方可任職。煤礦礦長除取得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外,還應當依法接受礦長資格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后,方可任職。礦長資格和安全資格應當合并培訓,分別審核發證。

  煤礦從事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等工作的班組長應當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任職。

  本條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接受與其工作崗位相應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五條 中央煤礦企業總公司、集團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應當由具備一級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實施。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礦井的主要負責人,省屬煤礦企業、中央企業煤礦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屬礦井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應當由具備二級以上(含本級,下同)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實施。

  本條前兩款規定以外的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礦井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井工煤礦從事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等工作的班組長的安全培訓,應當由具備三級以上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實施。

  本條前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應當由煤礦企業負責實施,或者委托安全培訓機構實施。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時間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初次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8學時,每年復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

  (二)煤礦礦長資格和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合并培訓的,初次培訓時間不得少于64學時,每年復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

  (三)從事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等工作的班組長,以及新招入礦的其他從業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接受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

  第十七條 煤礦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離開本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崗前,應當重新接受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煤礦首次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應當對相關崗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八條 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免予安全資格初次培訓;按規定參加煤礦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經繼續教育并延續注冊、重新注冊的,免予復訓。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建立井下作業人員實習制度,制定新招入礦的井下作業人員實習大綱和計劃,安排有經驗的職工帶領新招入礦的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實習。新招入礦的井下作業人員實習滿4個月后,方可獨立上崗作業。

第四章 考核和發證

  第二十條 負責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和煤礦礦長資格考核發證的部門(以下統稱考核發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考核標準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考核。

  第二十一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使用國家考試題庫進行安全技術理論知識計算機考試。考試時,考核發證部門可以派員進行現場監考,也可以通過遠程監控系統監考。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自考試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公布考試成績。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試合格后,由本人或其所服務的煤礦企業向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資格證,也可委托安全培訓機構申請辦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學歷證書復印件或者學歷證明;

  (二)工作經歷證明;

  (三)社區或者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健康證明。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的,憑本人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證,并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向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資格證。

  第二十三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自收到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能夠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和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四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并作出是否發證的書面決定;對決定發證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相應的資格證;對決定不發證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有效期為3年。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期滿前60日內向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辦理延期復審手續。申請延期復審前,應當參加相應復訓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條 持證人申請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延期復審的,應當向考核發證部門提交體檢健康證明、身份證復印件和資格證原件。審核合格后,由考核發證部門重新發證。

  第二十八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延期復審不予通過:

  (一)體檢不合格的;

  (二)未按規定參加復訓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持證人應當向原考核發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確認后,予以補發或者更換,同時宣告原資格證失效。

  持證人所服務的煤礦企業等資格證上記載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持證人應當自信息變化之日起20日內向原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變更資格證,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原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將信息變更登記的情況在作出變更之日起20日內通報持證人所服務的煤礦企業所在地的考核發證部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每6個月將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和煤礦礦長資格證的發放情況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建立煤礦安全培訓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調查處理舉報,并將查處結果書面反饋舉報人,但舉報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對煤礦企業安全培訓的下列情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和檔案,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的情況;

  (二)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和持證上崗的情況;

  (三)煤礦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情況;

  (四)首次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相關崗位從業人員接受專門安全培訓的情況;

  (五)安全培訓經費的提取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對安全培訓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一)取得相應培訓資質的情況;

  (二)按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組織培訓的情況;

  (三)專職教師考核合格的情況;

  (四)建立完善培訓工作制度的情況;

  (五)安全培訓計劃的落實情況;

  (六)安全培訓檔案的建立和管理情況。

  第三十三條 考核發證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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