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發資格證的;
(二)超越職權頒發資格證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準入條件和程序頒發資格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的。
第三十四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發證部門應當注銷其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資格證有效期滿未延期的;
(三)資格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資格證被依法吊銷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將注銷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的情況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發布公告。
第三十五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建立考核發證檔案和統計報告制度,每年將培訓和考核發證等情況報告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偽造、變造、買賣資格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資格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考核發證部門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頒發安全資格證和煤礦礦長資格證的,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未建立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和檔案、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安全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安全培訓活動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訓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實施培訓的;
(四)聘用未考核合格的專職教師的;
(五)制作虛假培訓檔案的。
第四十條 煤礦井下作業人員未進行安全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對煤礦處以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煤礦停產整頓,直至有關作業人員培訓合格為止:
(一)第一次發現井下作業人員未進行安全培訓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二次發現井下作業人員未進行安全培訓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考核發證部門發現煤礦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該煤礦依法予以關閉。
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的人員在井下從事生產、管理等活動的,視同煤礦井下作業人員。
第四十一條 持證人所服務的煤礦企業等資格證上記載的信息發生變化,持證人未依照本規定向原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的,處2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煤礦發生1起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者1年內發生2起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考核發證部門有權責令負有事故責任的礦長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參加復訓;經復訓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崗;經復訓考核不合格的,應當暫停或者撤銷其安全資格證和礦長資格證。
對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且負有主要責任的煤礦,應當撤銷其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且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再取得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也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礦長。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資格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和考試的收費標準,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批準后執行。證書工本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