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
關于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22號)
《關于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4年12月12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楊傳堂
2014年12月23日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暾埲耸且婪ㄔ趪鴥鹊怯涀缘钠髽I法人;
。ǘ└劭诶碡浗洜I地域為申請人所在地的行政區域;
(三)有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理貨人員,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經營設施,有業務章程、理貨規程和管理制度;
。ㄋ模┚哂蟹舷嚓P通用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
。ㄎ澹┚邆渑c港口理貨業務相適應的,能與港航電子數據交換中心和電子口岸順利進行數據傳輸的理貨信息系統和技術裝備。”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港口理貨業務的,應當提供上述(一)(二)項規定的材料和證明符合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申請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和相關材料后,可根據需要征求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反饋意見。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港口經營許可證》,并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報刊公布;不予許可的應當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的同時,應當將許可情況通知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四條中的“交通運輸部”修改為“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五、將第十五條刪除。
六、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七、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港口引航適用《船舶引航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號)。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應當同時遵守《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9號)。”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12月23日起施行。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運輸部發布根據2014年12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港口經營行為,維護港口經營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港口經營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ㄒ唬└劭诮洜I,是指港口經營人在港口區域內為船舶、旅客和貨物提供港口設施或者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下列各項:
1.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
2.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設施和服務;
3.為委托人提供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港內駁運、集裝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對貨物及其包裝進行簡單加工處理等;
4.為船舶進出港、靠離碼頭、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5.為委托人提供貨物交接過程中的點數和檢查貨物表面狀況的理貨服務;
6.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船員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殘油、洗艙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
7.從事港口設施、設備和港口機械的租賃、維修業務。
。ǘ└劭诮洜I人,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ㄈ└劭谠O施,是指為從事港口經營而建造和設置的建(構)筑物。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實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門負責該港口的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門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國家鼓勵港口經營性業務實行多家經營、公平競爭。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任何組織和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實施地區保護和部門保護。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
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公開透明的原則,不得收取費用,并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從事港口經營(港口理貨、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ǘ┯信c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港口設施、設備,其中:
1.碼頭、客運站、庫場、儲罐、污水處理設施等固定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
2.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務的,應當具備至少能遮蔽風、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設施;
3.為國際航線船舶服務的碼頭(包括過駁錨地、浮筒),應當具備對外開放資格;
4.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的,應當有相應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能力和相應污染應急處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ㄈ┯信c經營規模、范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ㄋ模┯薪∪慕洜I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八條 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依法在國內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
。ǘ└劭诶碡浗洜I地域為申請人所在地的行政區域;
。ㄈ┯信c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理貨人員,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經營設施,有業務章程、理貨規程和管理制度;
。ㄋ模┚哂蟹舷嚓P通用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具備與港口理貨業務相適應的,能與港航電子數據交換中心和電子口岸順利進行數據傳輸的理貨信息系統和技術裝備。
第九條 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泄潭ǖ慕洜I場所;
。ǘ┡鋫浜、機務、環境工程專職管理人員至少各一名,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3年以上相關專業從業資歷;
。ㄈ┯薪∪慕洜I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ㄋ模┦褂么皬氖麓拔廴疚锝邮盏,應當擁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總噸的適應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國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設施應處于良好狀態;使用車輛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應當擁有至少一輛垃圾接收、清運專用車輛。
第十條 從事港口裝卸和倉儲業務的經營人不得兼營理貨業務。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得兼營港口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應當提交下列相應文件和資料:
。ㄒ唬└劭诮洜I業務申請書;
。ǘ┙洜I管理機構的組成及其辦公用房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ㄈ└劭诖a頭、庫場、儲罐、污水處理等固定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竣工驗收證(明)書及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證書;
(五)負責安全生產的主要管理人員通過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的培訓證明材料;
(六)證明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從事港口理貨業務的,應當提供上述(一)(二)項規定的材料和證明符合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經營的,應當提供上述(一)(二)項規定的材料和證明符合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申請從事港口理貨除外),申請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符合資質條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港口經營許可證》,并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報刊公布;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行政許可,并應當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陡劭诮洜I許可證》應當明確港口經營人的名稱與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營地域、主要設施設備、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和證書編號!
《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和相關材料后,可根據需要征求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反饋意見。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港口經營許可證》,并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報刊公布;不予許可的應當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的同時,應當將許可情況通知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港口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ㄒ唬┥暾埵马椧婪ú恍枰〉眯姓S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ǘ┥暾埵马椧婪ú粚儆谑〖壗煌ㄟ\輸主管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ㄈ┥暾埐牧洗嬖诳梢援攬龈腻e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ㄋ模┥暾埐牧喜积R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經營業務許可申請。
受理或者不受理經營業務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許可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經營范圍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就變更事項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或者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許可手續,并到工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港口經營人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辦公地址的,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換發《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申請辦理《港口經營許可證》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陡劭诮洜I許可證》延續申請;
。ǘ┏疽幎ǖ谑粭l第一款第(一)(二)項之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停業或者歇業,應當提前30個工作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原許可機關應當收回并注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保證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完好、暢通。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維護港口經營設施、設備,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人變更或者改造碼頭、堆場、倉庫、儲罐和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等固定經營設施,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相應手續。依照有關規定無需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旅客運輸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證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應,保持良好的候船條件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救災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港口作業。
政府在緊急情況下征用港口設施,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指揮。港口經營人因此而產生費用或者遭受損失的,下達征用任務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在旅客嚴重滯留或者貨物嚴重積壓阻塞港口的緊急情況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進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采取措施,進行疏港。港口內的單位、個人及船舶、車輛應當服從疏港指揮。
第二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制定的各項預案應當予以公布,并報送交通運輸部和上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有關港口安全作業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確保安全生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