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5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六十七屆會議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六項關于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的某些提議,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八一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
第一部分 范圍和定義
第 1 條
1.本公約適用于經濟活動的各個部門。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經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在盡可能最早階段進行協商后,對于其經濟活動的某些特殊部門在應用中會出現實質性特殊問題者,諸如海運或捕魚,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應用本公約。
3.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提交的關于實施本公約的第一次報告中,列舉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豁免的部門,陳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獲豁免的部門中為適當保護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報告中說明在擴大公約的適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進展。
第 2 條
1.本公約適用于所覆蓋的經濟活動的各個部門中的一切工人。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經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在盡可能最早階段進行協商后,對應用本公約確有特殊困難的少數類別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應用本公約。
3.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提交的關于實施本公約的第一次報告中,列舉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豁免的少數類別的工人,陳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報告中說明在擴大公約的適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進展。
第 3 條
就本公約而言:
(a)“經濟活動部門”一詞覆蓋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門,包括公共機構;
(b)“工人”一詞覆蓋一切受雇人員,包括公務人員;
(c)“工作場所”一詞覆蓋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場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點;
(d)“條例”一詞覆蓋所有由一個或幾個主管當局賦予法律效力的規定;
(e)與工作有關的“健康”一詞,不僅指沒有疾病或并非體弱,也包括對于與工作安全和衛生直接有關的影響健康的身心因素。
第二部分 國家政策的原則
第 4 條
1.各會員國應根據國家條件和慣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后,制定、實施和定期審查有關職業安全、職業衛生及工作環境的一項連貫的國家政策。
2.這項政策的目的應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把工作環境中內在的危險因素減少到最低限度,以預防來源于工作,與工作有關或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和對健康的危害。
第 5 條
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應考慮到對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有影響的以下主要行動領域:
(s)工作的物質要素(工作場所、工作環境、工具、機器和設備、化學、物理和生物的物質和制劑、工作過程)的設計、測試、選擇、替代、安裝、安排、使用和維修;
(b)工作的物質要素與進行或監督工作的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機器、設備、工作時間、工作組織和工作過程對工人身心能力的適應;
(c)為使安全和衛生達到適當水平,對有關人員在這方面或另一方面的培訓,包括必要的,進一步的培訓、資格和動力;
(d)在工作班組和企業一級,以及在其他所有相應的級別直至并含國家一級之間的交流和合作;
(e)保護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正當地采取行動而遭受紀律制裁。
第 6 條
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的制訂應闡明公共當局、雇主、工人和其他人員在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方面各自的職能和責任,同時既考慮到這些責任的補充性又考慮到國家的條件和慣例。
第 7 條
對于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的狀況,應每隔適當時間,進行一次全面的或針對某些特定方面的審查,以鑒定主要問題之所在,找到解決這些問題的有效方法和應采取的優先行動,并評估取得的成果。
第三部分 國家一級的行動
第8條
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或條例,或通過任何其他符合國家條件和慣例的方法,并經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協商,采取必要步驟實施本公約第4條。
第 9 條
1.實施有關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的法律和條例,應由恰當和適宜的監察制度予以保證。
2.實施制度應規定對違反法律和條例的行為予以適當懲處。
第 10 條
應采以措施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指導,以幫助他們遵守法定義務。
第 11 條
為實施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主管當局或各主管當局應保證逐步行使下列職能:
(a)在危險的性質和程度有此需要時,確定企業設計、建設和布局的條件、企業的交付使用、影響企業的主要變動或對其主要目的的修改、工作中所用技術設備的安全以及對主管當局所定程序的實施;
(b)確定哪些工作程序及物質和制劑應予禁止或限制向其暴露或應置于主管當局或各主管當局批準或監督之下;應考慮同時暴露于幾種物質或制劑對健康的危害;
(c)建立和實施由雇主,并在適當情況下,由保險機構或任何其他直接有關者通報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程序,并對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建立年度統計;
(d)對發生于工作過程中或與工作有關的工傷事故、職業病或其他一切對健康損害,如反映出情況嚴重,應進行調查;
(e)每年公布按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而采取措施的情況及在工作過程中發生或與工作有關的工傷事故、職業病和對健康的其他損害的情況;
(f)在考慮國家的條件和可能的情況下,引進或擴大各種制度以審查化學、物理和生物制劑對工人健康的危險。
第 12 條
應按照國家法律和慣例采取措施,以確保設計、制作、引進、提供或轉讓業務上使用的機器、設備或物質者:
(a)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查明機器、設備或物質不致對正確使用它們的人的安全和健康帶來危險;
(b)提供有關正確安裝和使用機器和設備以及正確使用各類物質的信息,有關機器和設備的危害以及化學物質、物理和生物制劑或產品的危險性能的信息,并對如何避免已知危險進行指導;
(c)開展調查研究,或不斷了解為實施本條(a)、(b)兩項所需的科技知識。
第 13 條
凡工人有正當理由認為工作情況出現對其生命或健康有緊迫、嚴重危險而撤離時,應按照國家條件和慣例保護其免遭不當的處理。
第 14 條
應采取措施,以適合國家條件和慣例的方式,鼓勵將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問題列入各級的教育和培訓,包括高等技術、醫學和專業的教育以滿足所有工人訓練的需要。
第 15 條
1.為保證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的一貫性和實施該政策所采取措施的一貫性,各會員國應在盡可能最早階段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并酌情和其他機構協商后,做出適合本國條件和慣例的安排,以保證負責實施本公約第二和第三部分規定的各當局和各機構之間必要的協商。
2.只要情況需要,并為國家條件和慣例所許可,這些安排應包括建立一個中央機構。
第四部分 企業一級的行動
第 16 條
1.應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保證其控制下的工作場所、機器、設備和工作程序安全并對健康沒有危險。
2.應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保證其控制下的化學、物理和生物物質與制劑,在采取適當保護措施后,不會對健康發生危險。
3.應要求雇主在必要時提供適當的保護服裝和保護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預防事故危險或對健康的不利影響。
第 17 條
兩上或兩個以上企業如在同一工作場所時進行活動,應相互配合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 18 條
應要求雇主在必要時采取應付緊急情況和事故的措施,包括適當的急救安排。
第 19 條
應在企業一級作出安排,在此安排下:
(a)工人在工作過程中協助雇主完成其承擔的職責:
(b)企業中的工人代表在職業安全和衛生方面與雇主合作;
(c)企業中的工人代表應獲得有關雇主為保證職業安全和衛生所采取措施的足夠信息,并可在不泄漏商業機密的情況下就這類信息與其代 表性組織進行磋商;
(d)工人及其企業中的代表應受到職業安全和衛生方面的適當培訓;
(e)應使企業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和必要時其代表性組織 ,按照國家法律和慣例,能夠查詢與其工作有關的職業安全和衛生的各個方面的情況,并就此受到雇主的咨詢;為此目的,經雙方同意,可從企業外部帶進技術顧問;
(f)工人立即向其直接上級報告有充分理由認為出現對其生命和健康有緊迫、嚴重危險的任何情況,在雇主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之前,雇主不得要求工人回到對生命和健康仍存在緊迫、嚴重危險的工作環境中去。
第 20 條
管理人員與工人和/或其企業內的代表的合作,應是按本公約第16-19條所采取的組織措施和其他措施的重要成分。
第 21 條
職業安全和衛生措施不得使工人支付任何費用。
第五部分 最后條款
第 22 條
本公約對任何公約或建議書不作修訂。
* * *
第23-30條:按標準最后條款。
1 生效日期: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一日。
2 見附件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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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1981,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和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