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條 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認為應當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予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接受處理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釋義] 本條是關于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規定。
本條規定有三個內容:
一、交通警察認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時應當遵循的程序
本法規定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行為,都是比較嚴重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如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駕駛非法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等。對于這些違法行為,不僅應當給予比較重的處罰,而且有的根據具體情況應當予以立即制止,否則就會放縱違法行為,形成持續違章,危害交通安全。為此,本條規定,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認為應當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即交通警察在執行職務時,認為有關的當事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依法應當處以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該交通警察可以先將當事人的機動車駕駛證扣留下來,而無需等到將來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并宣告后,再予以暫扣或者吊銷。
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有關人員故意刁難當事人,本條同時又規定,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該案件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能夠依法及時處理。
二、對不依法接受處理的當事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為了使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能夠得到處理,本條規定有關的當事人應當主動接受處理。按照本條的規定,那些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認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自行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去接受處理。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只有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比如,遭遇地震;洪水等而使道路阻斷,無法通行,或者突患嚴重疾病而無法行動等,不能如期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才能超過十五日的期限去接受處理。沒有正當理由超過十五日的期限沒有接受處理的,就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三、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屬于一種行政處罰,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予以處罰。行政處罰法規定了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程序。其中規定,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
據;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行政處罰決定書還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同時,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相一致,本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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