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條 當年人應當自收到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當事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場予以收繳罰款。
罰款應當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繳納罰款的程序的規定。
本條規定有兩個內容:
一、繳納罰款的方式
當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而被處以罰款后,原則上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銀行去繳納罰款。根據本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從收到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例如,如果當事人于某年5月1日收到了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那么,他應當在該年的5月1日至
5月16日的15天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當然,他繳納罰款的時間可以是5月1日至5月16日中的任何一天,而無需是其中某一特定的日子。
雖然被處以罰款的當事人原則上應當到指定的銀行去繳納罰款,但為了方便當事人,本條規定在法定的條件下,執法人員也可以當場予以收繳罰款,使當事人無需再花費時間、精力甚至金錢到指定的銀行去繳納罰款。根據本條規定,當場收繳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二是被處以罰款的當事人對該罰款完全同意、沒有意見。除此之外的情況,例如對機動車駕駛人、機動車生產企業的罰款,或者對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人的罰款,對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的人的罰款,則不能當場予以收繳。同時,即使是對行人、乘車人和非
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如果被處以罰款的當事人不同意或者不完全同意該罰款的,也不能當場予以收繳。
二、罰款應當依法開具罰款收據
為了制止亂罰款,并保證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本條規定罰款應當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因為本法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法規定的罰款幅度內,規定具體的執行標準,所以,本條將罰款收據的印制權限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對于當事人的任何一次罰款,收取罰款的銀行或者當場收繳罰款的人員,都應當向繳納罰款的當事人開具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而不得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其他部門制發的罰款收據,也不得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的財政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制發的罰款收據,如市、縣、區財政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制發的罰款收據,更不得出具任何部門制發的其他收據或者不出具收據。對于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其他部門制發的罰款收據,或者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的財政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制發的罰款收據,或者出具某一部門制發的非罰款的其他收據,或者不出具收據的,被處以罰款的當事人都可以不繳納罰款,從而從程序上切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行使職權與經濟利益的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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