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可以依法給予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法從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規定有三個內容:
一、違法從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人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
為了保證道路交通的暢通,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工程建沒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沒、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如果未經道路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就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例如在道路上舉行某種集會、在道路上舉辦某種展覽等,根據本條的規定,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違法從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人停止其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如果因違法從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動而改變了道路原來的狀況的,則應當由違法行為人將道路恢復到原來的狀況,如將挖掘的道路填平、將占用道路的設施撤除。同時,道路主管部門還可以依法對違法從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人處以罰款。
二、違法從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如果沒有經過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就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動,而使往來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根據本條的規定,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違法從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人,由于其行為沒有經過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批準,所以,其本身有過錯。因這種過錯而造成他人傷害、損失的,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此,違法從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為: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
財產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計算,當事人對實際價值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委托具有資格的詳估機構進行財產損失評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中還規定,在計算通行人員、車輛的損失時,除應當將車輛及其他財產實際受到的損壞計算在內以外,如果受害人以拉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還應當將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計算在內,予以賠償。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的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動
對于未經批準,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不僅道路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以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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