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北京市實施行政處罰法程序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和《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聽證程序辦法》), 結合本市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環境保護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聽證程序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北京市環境保護局依法對本市轄區內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局(含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在各自轄區內行使環境保護行政處罰。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行政處罰由市環境保護局或違法行為發生地區縣環境保護局管轄。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市和區縣環境保護局同時進行調查處理時,應當由先立案的市或區縣環境保護局進行處罰,有爭議的,由市環境保護局法制處協調裁定。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當事人兩次或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第四條 對于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應當先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及時消除對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然后再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執法人員依法當場做出對公民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三)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五)在二日內(遇到假日順延)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環境保護局備案。
(六)當場收繳罰款,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市財政局統一監制的罰款收據。
第六條 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但不能當場處罰的,應當填寫“環境保護案件立案審批表”;報所在局或所屬處(隊)或科(室)負責人批準立案。
第七條 執法人員依法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現場制作調查或者詢問筆錄,應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后簽名或蓋章。
行政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依法收取證據,進行現場取證、勘驗或技術鑒定。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執法人員現場取證,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必須注明情況。
第八條 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后,執法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擬定處罰意見,向所屬處、隊或科室負責人提出報告。處、隊或科室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九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向當事人告知其違法事實、主要處罰理由和實施處罰的主要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辯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由當事人在“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告知書”上簽署意見,并簽名或蓋章。如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執法人員要做陳述和申辯筆錄。
第十條 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對個人處以 1000元、單位處以 3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告知聽證權利時,在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3日內以其他方式向擬作出處罰決定機關提出聽證要求。
聽證由市、區縣環境保護局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相應機構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程序按《聽證程序辦法》執行。如確有正當理由,可以改變舉行聽證的日期。
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局執法處(隊)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應當認真調查違法事實,收集證據,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提出行政處罰決定,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符合下列規定:
(1)違法事買清楚;
(2)證據確鑿;
(3)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
(4)符合法定職權;
(5)處罰在法定時限內;
(6)處罰公正;
(7)行政處罰決定書符合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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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環境保護機關按下列規定權限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警告,由市或區縣環境保護局決定。
二、罰款 5000元以下的,由市環境保護局處(隊)或區、縣環境保護局決定;罰款 5000元至 50000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局報區、縣人民政府或依法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罰款100000元以下的,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罰款100000元以上的,由市環境保護局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三、市環境保護局處(隊)對5000元以上的罰款決定,由處(隊)負責人簽字后送法制處負責人審查、會簽。
法制處根據實際需要可聽取當事人陳述或到現場勘查,并由法制處負責人提出會簽意見。提出會簽意見的文件送主管局長或局長審批。
區縣環保局依法需報經市環保局批準的行政處罰,須經區縣環保局局長同意,提出申請,報市環保局法制處,并附有關行政處罰的全部材料復印件。
法制處依前款規定,提出意見,送主管局長審批。
第十三條 對擬給予當事人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及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擬給予3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由局法制處提出,經局長辦公會集體討論決定,并制作會議紀要。行政處罰決定書報主管局長或局長簽發。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違法條款及證據;
(三)行政處罰依據的法規條款、處罰的種類和罰款數額;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和日期。
經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批準或由市環境保護局批準的行政處罰,應當在處罰決定中寫明。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向當事人宣告,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達處罰決定書,必須由受送達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拒收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將處罰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單位、住所或者單位的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市環境保護局也可以委托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縣環境保護局送達。郵寄送達的,必須有郵寄憑證。
第十六條 當事人到期不交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十七條 處罰案件全部辦理完結后,由執法人員填寫“環境保護案件結案登記表”說明案件執行情況、結案理由,由所在處(隊)或科(隊)負責人同意結案后,全部案卷歸檔留存。
第十八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交納罰款的,由當事人寫出書面申請,提出具體、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交納罰款的計劃,經作出處罰決定的市、區縣環境保護局主管局長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交納。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濫施處罰違反本規定,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