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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1984]

2005-09-12   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38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控制環境噪聲污染,創造安靜適宜的生活環境,保護人民健康,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工業生產、交通運輸、建設施工和社會生活所產生的環境噪聲。

  第三條 在北京地區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82)、《機動車輛允許噪聲》(GB1495-79)和本辦法的各項規定。

  第四條 凡產生噪聲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包括機場、鐵路),都必須對噪聲污染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環抱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才能進行設計;其中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并保障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噪聲符合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五條 北京市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夜間時間為晚二十二時至晨六時之間的期間。北京市執行國家 《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各類區域及地帶范圍的劃分由北京市環境保護局確定。

  第六條 凡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聲危害的義務,并需按有關規定承擔其他應負的責任。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污染者消除噪聲危害。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者進行監督、檢舉,或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第二章 工業噪聲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工業噪聲,系指工業礦企業和其他單位在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八條 一切產生工業噪聲的單位,都必須采取有效的噪聲控制措施,使其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符合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九條 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實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屬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區、縣屬以下(含區、縣屬)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第十第 對噪聲污染嚴重,短期又難于治理的單位,按第九條規定的權限,由環境保護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令其噪聲源關、停、并、轉或遷移。

  第三章 交通噪聲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噪聲,系指機動車輛、火車、飛機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十二條 在北京地區行駛的機動車輛,應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部件緊固、門、窗、掛車和載重等部位不準有撞擊聲,制動時不準有尖叫聲;必須安裝有效的消聲器,車外最大噪聲級不得超過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

  對不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的,市公安局車輛檢察部門不發放行車執照。

  第十三條 禁止拖拉機在三環路以內(不含三環路)行駛。

  第十四條 一切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包括外地時京車輛),其喇叭聲級在車前方二米處測量,不得超過一百零五分貝(A)。駕駛人員使用喇叭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夜間在三環路以內或郊區城鎮行駛時,不準鳴喇叭;

  (二) 在非禁止鳴喇叭的時間、地區內行駛如需按喇叭時,一次時間不許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準超過三次;

  (三)在任何時間、地區內,不準用喇叭叫門、叫人;

  (四)凡設有禁止鳴喇叭標志的地區,一律不準鳴喇叭。

  第十五條 凡經批準裝有警響器的各種車輛,非執行任務時,嚴禁使用警響器。

  第十六條 進入市區的火車和市區工礦企業的火車,禁止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風笛。

  第十七條 新建鐵路線一般不得穿越市區。確要穿越市區的,在通過居民區、文教區、機關區的地段,鐵路主管部門應采取各種有效的防噪聲措施。

  第十八條 各類飛機不經批準不許在市區上空超低空飛行或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飛行。

  第十九條 在機場跑道兩端五公里、兩側一公里范圍內,不得新建機關、學校、醫院、住宅等建筑物。

  第四章 施工噪聲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施工噪聲,系指建設施工現場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二十一條 建設施工部門,對造成噪聲污染的各種施工機械,要采取有效的隔聲防噪措施,使受影響區域的噪聲符合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中交通干線道路兩側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對采取控制措施后仍超過噪聲標準的施工作業,除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搶修、搶險工程外,所在地區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有權限制其作業時間,或令其停止治理,或施工部門與受影響的居民協商采取其他變痛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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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系指人為活動產生的除工業噪聲、交通噪聲、施工噪聲之外的影響四鄰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二十四條 市區和郊區城鎮,禁止在室外使用廣播喇叭。但屬于下列情況者,允許在一定時間內使用:

  (一) 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集會、游行和其他慶祝活動;

  (二)課、工間操;

  (三) 火車站、飛機場、體育場以及道路交通的疏導;

  (四) 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第二十五條 文娛、體育場所應采取有效的防噪聲措施,使周圍地區的環境噪聲符合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音響器材、發聲設備,其聲響不得妨擾四鄰。

  第六章 懲 罰

  第二十七條 對工業噪聲、施工噪聲,實行超標收費。超標環境噪聲排污費征收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噪聲超標準收費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月征收、收費手續參照〈北京市執行國務院〈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產生噪聲污染的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 建筑施工單位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夜間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二)經營性的文化娛樂場所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三) 限期治理的單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執行的;

  (四) 違反建設項目“三同時”規定,噪聲超過標準的。

  第三十條 罰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罰款三萬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噪聲污染,系指噪聲源發出的噪聲,使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超過了所適用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三十三條 對噪聲的監測,以本辦法附件〈環境噪聲監測規范〉為準。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環境保護局、北京市公安局分別監督實施,并進行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84年5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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