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建委、水務局,各集團、總公司,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我市地下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減少水資源的浪費,防止相關地質災害,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市建委、市水務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降水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 ○ ○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降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地下水資源和環境安全,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各類工程的施工降水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施工降水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采用管井、井點等方法抽排地下水的施工措施。
第三條 施工降水應遵循保護優先、合理抽取、抽水有償、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北京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北京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依據職責,對施工降水實施監督管理。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建委)和區縣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降水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限制施工降水
第五條 自2008年3月1日起,本市所有新開工的工程限制進行施工降水。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采用連續墻、護坡樁+樁間旋噴樁、水泥土樁+型鋼等帷幕隔水方法,隔斷地下水進入施工區域。
第六條 因地下結構、地層及地下水、施工條件和技術等原因,使得采用帷幕隔水方法很難實施或者雖能實施,但增加的工程投資明顯不合理的,施工降水方案經過專家評審并通過后,可以采用管井、井點等方法進行施工降水。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招標文件前,應當確定建設工程的地下水控制措施,并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列明。其中確定采用管井、井點等方法進行施工降水的,應當附施工降水方案的專家評審報告。
市或者區縣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管機構在辦理招標文件備案時,應當審查上述內容。
第八條 施工降水方案的專家評審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參與評審的專家應當從市建委和市水務局共同組建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人數不少于5人。
評審專家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技術標準和評審細則,客觀公正、科學合理地進行評審,并對專家評審報告結論負責。
第九條 施工降水方案評審內容:
(一)采用帷幕隔水方法不可行的依據和理由是否充分;
(二)施工降水對施工安全、環境影響評估是否合理;
(三)計算抽排水量是否合理;
(四)降水綜合利用措施是否合理。
第十條 采用管井、井點等進行施工降水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安裝抽排水計量設施,并按有關規定繳費。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申領城市排水許可證。安裝抽排水計量設施所需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采用管井、井點等進行施工降水的,抽排水計量設施必須有效工作。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保證降水利用設施正常運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地表水。
施工現場應綜合利用工地抽排的全部地下水,減少資源浪費。降水應優先用于工地鋼筋混凝土的養護、降塵、沖廁、工地車輛的洗刷等方面;剩余部分,施工單位應主動與園林、環衛部門和居民社區聯系,將其用于周邊指定綠地、景觀及環境衛生。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降水進行全過程監理,檢查和督促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嚴格執行本辦法和相關技術標準。
施工單位未經專家評審通過,采用管井、井點等進行施工降水的、或者施工單位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制止;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區縣建委報告。
第十三條 市建委和區縣建委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施工降水的監督管理。
基坑工程施工過程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抽查施工單位施工降水是否符合本規定要求。
第十四條 各級節水管理部門負責檢查監督降水利用設施運行情況,并納入施工用水指標管理與節水“三同時”審批體系。采用管井、井點等進行施工降水的建設項目,在辦理節水“三同時”和申請施工臨時用水指標時,應出示專家評審報告。
第四章獎勵與處罰
第十五條 鼓勵采用各種帷幕隔水技術和綜合利用工地抽排出的地下水。對嚴格執行本辦法、自覺保護和綜合利用地下水資源成績突出的單位,政府相關部門給予表彰。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存在下列行為的,市建委或區縣建委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暫停工程施工;市水務局依據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一)未經專家評審擅自采用管井、井點等進行施工降水的;
(二)抽排水計量系統不能有效工作的;
(三)降水綜合利用措施執行不到位的;
(四)違反《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
監理單位未履行監督職責,對施工單位實施未經專家評審的施工降水方案或者未綜合利用抽排的地下水不予制止,也未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市建委記入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 施工降水方案評審報告明顯不合理的,視情節輕重給參與該項工程評審的專家分別處批評、暫停評審專家資格和清出專家庫的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