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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旅客運輸站管理規定[2008]

2008-09-22   滬交法[2008]278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關于發布《上海市道路旅客運輸站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市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

  《上海市道路旅客運輸站管理規定》已經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2008年8月26日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上海市道路旅客運輸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了規范本市道路旅客運輸站的經營活動,維護道路旅客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旅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交通部《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以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道路旅客運輸站的經營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道路旅客運輸站(以下簡稱客運站),是指以站場設施為依托,為道路客運經營者和旅客提供運輸相關服務的場所。

  第三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客運站的行政主管部門,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南匯、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客運站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和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南匯、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城市交通運輸管理署(所)(以下統稱市、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具體實施客運站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和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南匯、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城市交通行政執法大隊(以下統稱市、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實施客運站的行政處罰工作。

  第四條 (管理原則)

  客運站的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以人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五條 (建設要求)

  客運站的設置和建設,應當符合本市道路運輸專業規劃以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并依法辦理建設工程相關許可和工程竣工驗收手續。

  第六條 (客運站命名及站級驗收)

  客運站的命名,應當由建設單位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請,由市交通局轉報市地名辦審批。

  客運站的站級驗收應當依據行業標準《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和建設要求》(JT/T200),并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二級客運站由市交通局組織驗收;

  (二)三級以下客運站由所在地的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運輸管理機構組織驗收。

  客運站需要變更站級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辦理站級驗收。

  第七條 (經營許可條件)

  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客運站經有關部門組織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經市交通局或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站級驗收合格;

  (二)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售票員、行包員、檢票員、車輛調度員、安全檢查員等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設備、設施,具體要求:

  ⒈按照行業標準《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和建設要求》(JT/T200),根據不同的站級要求配置相應的設備、設施,其中五級以上客運站都應當配置X射線安全檢查設備;

  ⒉配備本市公路客運聯網售票需要的網絡通信、售票終端等設備,并符合聯網售票的接入要求。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務規范、安全生產操作規程、車輛發車前安全例行檢查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危險品查堵及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等制度。

  第八條 (申請材料)

  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申請表》;

  (二)客運站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三)客運站站級驗收合格證明;

  (四)工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者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客運站的地理位置和建筑平面圖;

  (六)與客運站站級相適應的設備清單;

  (七)擬招聘的專業人員、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專業證書及其復印件;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授權經辦委托書;

  (九)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九條 (許可程序)

  市、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對客運站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出具《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明確許可事項(經營者名稱、站場地址、站場級別和經營范圍),并在10個工作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被許可人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許可事項變更)

  客運站經營者需要變更經營主體、站址等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按照本規定的相關程序重新辦理許可手續。

  客運站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變更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原許可機關收到前款規定申請材料后,應當當場辦理變更手續,并換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暫停、終止經營)

  客運站經營者暫停、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和進站經營者,并同時向社會公告。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收到告知后應當向市運輸管理機構報告。市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區(縣)運輸管理機構采取措施對進站車輛進行分流,并向社會公告。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終止經營后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客運站經營者在取得經營許可證后無正當理由超過180日不投入經營或者經營后連續180日以上停止經營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并由原許可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 (禁止行為)

  客運站經營者不得隨意改變客運站用途和服務功能,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 安全和服務管理

  第十三條 (設施的設置與維護)

  客運站經營者除了按照行業標準《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和建設要求》配置必要的設施、設備外,還應當在站內設置旅客購票安全隔離設施、導向標志等服務設施。導向標志應當位置適當、醒目、清晰,便于旅客識別。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維護好各種設施、設備,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十四條 (信息公示)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站內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進站客車的班車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線路、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核準票價和執行票價等以及相關的變更信息。

  第十五條 (票務管理)

  客運站經營者出售客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要求使用經市運輸管理機構核準的專用票證;

  (二)通過本市公路客運信息平臺實行全市聯網售票;

  (三)按照客運經營者根據政府指導價確定的票價售票;

  (四)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

  (五)不得強制搭售其他保險及商品;

  (六)不得轉讓、倒賣、偽造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

  第十六條 (行包管理)

  客運站經營者從事行包托運、行李寄存業務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行包托運處、行李寄存處;

  (二)公示行包托運、行李寄存等業務的收費標準;

  (三)行包、行李交接應當核對憑據、手續齊全。

  第十七條 (服務規范)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范:

  (一)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站內衛生、整潔;

  (二)組織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疏導旅客,維持上下車秩序;

  (三)加強工作人員管理,實行統一著裝、衣帽整潔、佩帶服務證(牌)上崗,遵守崗位工作規程;

  (四)公平對待使用站場的客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合法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五)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規范)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依法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各項制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崗位、配備專職人員,加強安全生產業務操作規程的培訓,確保各種安全設施、設備配備齊全有效,保障旅客生命財產、車站和車輛安全;

  (二)對進站車輛和進站旅客攜帶的行李物品和托運行包進行安全檢查,防止危險品進站上車,防止無關車輛進站、無關人員進入站內發車區;

  (三)按照交通部《汽車客運站營運客車安全例行檢查項目及要求》,落實安全例行檢查責任;

  (四)對出站車輛和駕駛員的相關情況進行檢查,并按照規定填寫《出站登記表》,嚴禁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以及不符合條件的駕駛員出站運營。

  第十九條 (應急預案)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設備的儲備、旅客疏散方案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并且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第二十條 (投訴、舉報制度)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站內設立旅客投訴簿或者投訴箱,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做好旅客投訴登記,包括投訴人、投訴時間、投訴內容、投訴方式、受理部門、曝光媒體名稱、處理意見、處理人、處理后的反饋等情況。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答復投訴人;對于市、區(縣)運輸管理機構轉送的投訴案件,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市、區(縣)運輸管理機構。

  市、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執法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并認真查處舉報案件。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服務合同)

  客運站經營者和使用站場的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簽訂服務合同,并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服務合同約定的有關收費事項應當符合本市物價局和交通局制定的《上海市道路汽車客運站收費實施細則》,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并按月與客運經營者結算運費。

  第二十二條 (排班原則)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平、公正、合理地為客運經營者安排班次和發車時間,遵循先計劃后新增、先始發后配載、先正班后加班的原則。

  客運站與客運經營者因發車時間發生糾紛經協商無效的,由市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區(縣)運輸管理機構裁定。

  第二十三條 (加班程序)

  客運站經營者在法定節假日等發生客流高峰期運力不足時,應當會同客運經營者向市運輸管理機構提出加班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加班方案;

  (二)加班車輛的道路運輸證、車輛技術等級證明、車輛類型等級證明復印件;

  (三)加班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復印件;

  (四)外省市加班車輛還應提供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加班核準證明。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市運輸管理機構核準的加班方案和配發的相關牌證組織實施。

  因發生突發事件造成運力不足時,市運輸管理機構可臨時調用營運客車和社會非營運客車開行包車或者加班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報告義務)

  客運站經營者對客運經營者無故停班或者連續3日不進站經營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運輸管理機構報告,相關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告知市運輸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報送統計)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類臺帳、檔案,并按要求向市、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報送有關信息和統計報表。

  第二十六條 (繳納規費和票據管理)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按期、足額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和代繳客票附加費。

  客運站經營者不得使用偽造的道路運輸管理費專用收據或者繳訖證,也不得轉讓、涂改道路運輸管理費專用收據或者繳訖證。

  第二十七條 (誠信考核制度)

  本市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本市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意見》及行業實際,實行客運站誠信考核制度。

  市和區縣運輸管理機構、交通執法機構應當按照市交通局確定的誠信考核指標和規定的職責,分別負責其管理范圍內客運站經營者信用信息的采集、錄入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無證經營的處罰)

  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交通執法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下簡稱《國家道條》)、《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客運規定》),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1萬元以上的,沒收違法所得,初次發生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第二次發生的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罰款,發生三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初次發生的處以2萬元的罰款,第二次發生的處以3萬元的罰款,發生三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客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喪失經營許可條件的處罰)

  客運站經營者在經營活動過程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經營許可條件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區(縣)交通執法機構依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客運站經營者已不具備開業要求的有關安全條件、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的,由市、區(縣)交通執法機構依據《客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非法轉讓、出租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客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由市、區(縣)交通執法機構依據《國家道條》、《客運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轉讓、出租在一個月以內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轉讓、出租在二個月以內的,處以5000元的罰款;轉讓、出租超過二個月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違反停班報告規定的處罰)

  客運站經營者對無故停班或者連續3日不進站經營未立即向所在地運輸管理機構報告的,由市、區(縣)交通執法機構依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處以1000元的罰款;因未立即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改變站場用途和違反公示義務的處罰)

  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交通執法機構依據《國家道條》、《客運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改變客運站用途和服務功能的;

  (二)不公布運輸線路、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處罰)

  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交通執法機構依據《國家道條》、《客運規定》和下列規定幅度予以處罰:

  (一)允許無經營許可證件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或者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出站的,責令改正,初次發生的處以1萬元的罰款,第二次發生的處以2萬元的罰款,發生三次以上的處以3萬元的罰款;

  (二)允許超載車輛出站的,責令改正,超載5%以上的處以1萬元的罰款,超載10%以上的處以2萬元的罰款,超載20%以上的處以3萬元的罰款;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客運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規費、價格、票證規定的處理)

  客運站經營者未按規定按期、足額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由市、區(縣)交通執法機構依據《客運規定》,責令補交,按日收取道路運輸管理費1%的滯納金,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客運站經營者未按規定按期、足額代繳客票附加費的,由市、區(縣)運輸管理機構移送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客運站經營者違反有關價格管理規定的,由市、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執法機構移送價格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客運站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或者轉讓、倒賣、偽造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由市、區(縣)交通執法機構依據《客運規定》,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客運站經營者使用偽造、轉讓、涂改道路運輸管理費專用收據或者繳訖證的,由市、區(縣)交通執法機構依據《客運規定》,收繳其非法收據和繳訖證,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特別規定)

  外商投資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

  第三十六條 (代辦外省市客運經營者業務)

  客運站經營者可以接受外省市客運經營者的委托,為其代辦進站、車輛變更、發車時間變更等業務事項。

  第三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二○○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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