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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1995]

2005-02-23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四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1995年1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5年1月18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充分發揮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要貫徹為經濟建設和為人民生活服務的宗旨,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遠期近期結合、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積極開發和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區、建制鎮和獨立工業區范圍內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設施和橋梁設施。

  道路設施: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樓間甬道、路面邊緣至現有合法建筑之間的土路、廣場,以及路肩、分隔帶、道路兩側邊溝、路名牌、噸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橋梁設施:包括跨河橋、立體交叉橋及垂直投影部分、過街人行天橋、地道、涵洞等各種橋梁,以及橋上和地道內照明燈具、橋名牌、噸位牌等橋梁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已征用的道路建設用地和局部拆遷退線后道路建設用地,屬于本條例所稱的城市道路范圍。

  第四條從事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道路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城市道路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和區、縣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市管道路和區、縣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保護道路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停車場和市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八條城市道路的遠期、近期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交通發展的需求編制草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城市道路發展與建設應當堅持超前建設、協調發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

  城市道路應當預留各種管線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消防、交通標志、城市綠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的各種管線、桿線和設施,必須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范,應當盡量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跨越河道的城市橋梁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道口技術條件必須符合城市道路與鐵路雙方的技術標準;應當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城市規劃應當預留城市道路橋梁的建設位置。

  第十條城市道路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標準和規程。城市道路建設應當推行工程質量監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城市道路建設資金采取國家和地方投資、社會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措。

  第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必須經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批準,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后,必須由城市道路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并報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工程質量等級核驗,未經核驗或者核驗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應當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條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城市道路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其收入用于貸款償還、投資回報,以及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管理和建設,不準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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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養護維修

  第十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技術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費用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核定一定數量的經費,用于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養護維修。

  第十七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工程質量必須符合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八條單位投資修建的專用道路、橋梁設施和單位內部的道路、橋梁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九條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的養護管理,鋼軌之間和距鋼軌兩米范圍內的鋪面部分,由鐵路產權單位負責;距鋼軌兩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產權單位負責。鐵路、道路產權單位應當相互配合,保證道口路面平順。

  第二十條從事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在執行特殊施工任務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證其順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監察管理隊伍,依法行使道路、橋梁設施管理職能。

  第二十二條禁止下列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漿、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壓爐灰、鐵板,晾曬農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灑漏白灰、腐蝕性物質,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燒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業;

  (五)兩噸以上的機動車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樓間甬道中通過;

  (六)機動車和獸力車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挪動、拴曳、涂改、遮擋、敲擊路名牌、標志牌、噸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八)在非指定的道路上進行機動車試剎車;

  (九)在道路、路肩和道路兩側挖掘取土,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廢棄物;

  (十)其他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禁止履帶式車輛、鐵輪車以及其他對道路有損壞的車輛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護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四條改動道路設施結構及使用功能,在道路上設置各類廣告牌、宣傳牌、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存車處)、公共電(汽)車車站、永久性護欄,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門前修建臺階、坡道以及植樹、栽種花草的,必須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設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15毫米,發生窨井塌陷、井蓋缺損等現象,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地下管道發生滲漏時,產權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規定標準修復。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試剎車路線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確定。

  第二十七條封閉或者部分報廢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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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臨時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占用城市道路。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先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辦理申請和審批手續,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門交納占路費和占路損壞修復保證金后,方可按照規定占用。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的需要,有計劃地清退占路市場、停車場,恢復道路設施功能。

  第二十九條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所收占路費應當用于道路的養護維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確需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損壞道路設施,占用期滿后,應當恢復城市道路的原狀;造成道路設施損壞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根據損壞面積與程度,責令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根據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決定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縮小占用面積、減少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

  第三十二條未經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簽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相關的設計資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辦理申請和審批手續,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門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后,方可按照規定施工。

  第三十三條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內不準挖掘。確需挖掘的,除因地下管線事故進行緊急搶修外,按照有關規定加收道路挖掘修復費。

  冬季不準挖掘城市道路。確需挖掘的,按照有關規定加收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四條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挖掘的位置、面積和時間進行施工。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證交通安全和環境整潔?⒐ず,施工單位應當負責將路面清理干凈,并在三日內通知道路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六條各種地下管線的產權單位,因管線事故進行搶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應當同時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口頭通報,并在三日內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七條道路挖掘后的溝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規定的土質和方法分層夯實,并符合土基密實度和溝槽回填標高等技術標準。

  路面結構修復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負責。修復時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冬季除外。

  第六章 橋梁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禁止下列損壞橋梁設施的行為:

  (一)在橋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圍內擅自埋設管線,挖沙取土;

  (二)在橋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過橋梁時,碰、撞或者用篙桿點觸橋樁,或者拴拉橋樁和縱橫架;

  (四)在橋梁設施上亂貼濫畫、堆放物料、擺設攤點、停放各種車輛;

  (五)在橋梁上架設有腐蝕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橋梁承載能力和改變橋梁設施結構的管線;

  (六)擅自侵占橋孔和立體交叉橋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橋梁和橋梁照明設施上設置廣告牌以及其他懸掛物;

  (八)其他各種損壞橋梁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車輛通過橋梁時,應當按照標志牌的規定行駛,不準超重、超高、超速。

  超重車輛通過橋梁,必須經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同意,并辦理通行證,按照規定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門交納超重車過橋損失補償費。需要采取橋梁加固保護措施的,超重車輛產權者應當承擔橋梁加固費用。通過橋梁時應當在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監督下施行。

  第四十條需要依附橋梁架設管線的,應當經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批準,并簽訂管線過橋技術與施工安全保證書和交納管線過橋損失補償費。

  第四十一條開啟式橋梁開啟時,各種船只、車輛應當在距橋梁50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駛,待許可通行的信號發出后方可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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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違章行為、恢復原狀或者交納道路設施損壞賠償費,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限期修復或者交納道路設施損壞賠償費,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因不履行修復義務造成人員、車輛事故的,由產權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規定標準的三倍追繳占路費,并可處以應交占路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恢復原狀或者交納道路設施損壞賠償費,并可根據情況按照道路挖掘修復費的三至五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交納二至三倍道路挖掘修復費,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回填質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道路挖掘單位返工。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違章行為、限期拆除違章設施,造成橋梁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不服從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可以暫扣或者沒收其違章機具、物品,強行拆除或者清除其違章設施,由違章者支付拆除費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九條無正當理由逾期繳納本條例規定的費用、罰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可以按日加以5‰的滯納金。

  第五十條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監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識別標志,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否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拒絕接受其管理。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故意損壞城市道路設施,阻礙城市道路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中占路費、道路、橋梁通行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設施損壞賠償費、橋梁設施損壞賠償費、超重車輛過橋損失補償費、管線過橋損失補償費、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費標準,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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