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2月17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天津市商場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發布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商場消防安全管理,保護國家財產及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商場,除遵守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外,還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商場是指經銷百貨、服裝、五金交電、日雜土產、副食、糧油、書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內場所。
在本市舉辦展覽展銷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場消防安全的監督機關。市和區、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商場消防監督檢查、火災原因調查和處理。
第五條商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依法對其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責。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
(二)組織制定、落實各項消防安全制度;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組織消防知識培訓;
(四)組建專職、義務消防隊,根據本商場實際情況,制定應急方案,定期進行演練;
(五)組織維護、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設備;
(六)組織消防安全檢查,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整改火險隱患;
(七)組織職工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八)根據營業場所規模及經營商品的火災危險性,配備專(兼)職防火人員,并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六條商場的電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操作工、專(兼)職防火人員、倉庫保管人員及從事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系統的管理、操作人員應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七條商場應對從業人員進行消防知識培訓,并達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崗位火災危險性、防火措施,掌握滅火基本方法;
(二)發生火災時,能及時報告火警,正確使用消防器材撲救初期火災。
第八條商場營業場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明顯“禁止吸煙”標志;
(二)消火栓應有明顯標志,不得妨礙其正常使用;
(三)柜臺售貨區主要通道的寬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寬度不小于2米;
(四)柜臺外不準堆放商品;
(五)敞開售貨區應保持疏散通道的暢通;
(六)疏散樓梯間、地下商場應選用不燃材料進行裝修;其他允許使用可燃材料進行裝修的,應做阻燃處理;
(七)樓梯間、消防電梯前室、防煙樓梯間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簾門的下方,不準設置柜臺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門、樓梯、通道應設有安全疏散標志和應急照明設備,應急照明時間不得少于20分鐘;
(九)每日停止營業后,應對營業場所進行防火檢查,做好自查登記;
(十)值班人員應進行消防安全巡邏檢查;
(十一)不準留宿無關人員。
第九條商場出租場所、柜臺或從事聯銷活動應簽定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各自消防責任。
第十條商場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在明顯位置懸掛《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禁止無證經營。
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售貨區與經營其他商品的售貨區之間,應設置防火分隔。化學性質相抵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準同柜臺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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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商場電氣設備的安裝、使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氣設備應由具有電工資格的人員安裝、檢查、維修;
(二)電氣設備選型和安裝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
(三)商場的照明線路與營業性線路應分別設置,商品的測試、維修的電源必須是營業性電源,禁止超負荷用電;
(四)禁止使用不合規格的保護裝置;
(五)配電設備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與可燃物品的水平距離不得小于0.5米;
(六)未經商場有關負責人批準不得使用電熱設備;
(七)霓虹燈的變壓器、日光燈的鎮流器及高溫燈具應設置在非燃結構上,并采取隔熱、散熱保護措施;
(八)停電或停止營業后,應切斷營業性電源。
第十二條商場內臨時安裝電氣線路,應由商場負責人批準,必須采用絕緣套電纜,使用完畢應及時拆除。
第十三條商場營業場所禁止吸煙和動用明火。需動用明火的,須經商場負責人批準。用火前應清除周圍可燃雜物,配備滅火器材,有專人監護。用火后應清理用火現場,清除火災隱患。
第十四條商場的配電室、木工室、辦公室等非營業場所,應根據火災危險性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商場應按國家《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配備相應種類、數量和有效的滅火器材,并放置在明顯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商場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消防給水、火災報警、自動滅火、防火門窗、防火卷簾、防排煙等設施,并定期檢查、維修。
第十七條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商場,應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下達的《消防監督檢查通知書》或《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要求如期消除火險隱患。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責任單位和個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非經營性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經營性活動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造成火災事故的責任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