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8年1月19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天津市水路運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修訂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水路運輸秩序,保護經營者、貨物托運人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從事沿海、河流、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單位、部隊、在中國注冊登記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個人(指個體戶和聯戶)。
第三條天津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市水路運輸行業的主管機關,市航運管理處負責本辦法的具體組織實施。各區、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條在本市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并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證書,其駕駛、輪機人員應持有航政部門簽發的有效職務證書,集體和個人的運輸船舶的船員、船民需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有效證件;
(二)有較穩定的客源或貨源;
(三)經營客運航線的,應當落實客船沿線停靠港(站)點,并具備相應的安全服務設施;
(四)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和負責人,并訂有業務章程;
(五)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第五條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具備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條件,并擁有與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第六條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應具備第四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并有確定的負責人,個人的船舶還需持有保險證明。
第七條凡申請經營營業性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單位經營的,需持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個人經營的,需持所在地街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向所在地航管機構提出申請(凡需要由交通部批準的,由市航管機構轉報),經航管機構審核后,對核準的單位和個人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同時根據其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客貨源情況,簽注經營范圍。
(二)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三)持營業執照向原發許可證的航管機構,領取單船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八條要求歇業的企業和船舶,應首先清理債權債務,經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批準后30日內,向所在地航管機構提出報告,繳銷運輸許可證。要求歇業的企業還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要求船舶轉戶的,原戶主按歇業手續辦理,新戶主按開業手續辦理。船舶報廢時,須向所在地航管機構申報備案。
第九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增加運力時,應逐船向所在地航管機構申領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十條經營營業性水路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核定的航線、班次和停靠港(站)點從事運輸。如需取消航線或減少班次和停靠港(站)點時,應向所在地航管機構提出申請,航管機構在15日內給予答復,經批準的,由經營單位或個人公告周知,從批準之日起15日后方可取消或變更。
第十一條經綜合平衡確定的運輸計劃以外的貨源和客源,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自行組織承運。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實行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客源、貨源。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強行代辦服務。
第十二條經營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與托運人簽定運輸合同。
第十三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執行國家物價部門規定的運價和其他費率。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服務收費標準,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物價部門審定。
第十四條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和運輸管理費。
第十五條運輸管理費在交通部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前,按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營業額的2%計征。
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在市內六區的,由市航管機構直接計征;在其他區(含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縣的,由所在地航管機構計征,其中征收市屬企業和中央及外省市在津單位的管理費,50%上繳市航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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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運輸管理費的使用應按交通部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挪作他用,年終結余除留一定周轉金外,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七條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統一使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市財政部門共同制定的收費憑證和運輸票據(包括貨物運單、貨票和客票)。各級銀行和財會人員應嚴格監督執行。
第十八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所在地航管機構和統計部門報送運輸統計報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業(含糧食)、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等部門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也應向所在地航管機構和統計部門報送運輸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海、河民用港口應當按照國家港口管理規定和計劃安排,向運輸船舶提供港埠設施和服務業務。
船舶進出港區必須遵守港口章程,服從港口部門管理。
第二十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船舶保險。經營客運的,應投保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經營貨物運輸的,應投保承運貨物運輸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船舶在航行、停泊、修理中,必須水資源管理及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航管人員在執行檢查公務時,必須持市人民政府或交通部頒發的檢查證,佩戴統一標志。
被檢查的單位的個人必須服從檢查。
第二十三條對在執行本辦法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所在地航管機構的處罰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航管人員違反本辦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各種形式費用結算,取得營業收入的旅客運輸(含旅游運輸、渡船運輸,但公園內的劃船和非以盈利為目的的渡船、娛樂艇除外)和貨物運輸,包括使用常規運輸票據結算和將運輸費用計入貨價內的運銷結合、產運銷結合、取送貨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單位的原材料自運等各種結算方式的運輸業務在內。
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不發生任何形式費用結算的運輸。
水路運輸企業,是指專門從事水路營業性運輸,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是指從事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或貨物中轉、代辦組織貨源及船舶代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不適用于國際航線水路運輸。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