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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港口條例[2007]

2008-01-15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天津港口發展,維護港口經營秩序與安全,促進濱海新區開發開放,推動北方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提高服務區域經濟發展的能力和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借鑒國際通行規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天津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服務、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津港口主要包括北疆港區、南疆港區、東疆港區、臨港工業港區、北塘港區和海河港區等,具體范圍按照天津港口總體規劃確定。

  國家和本市對東疆保稅港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港口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管理、統籌協調、市場運作、規范服務的原則。

  在港口規劃、建設和經營活動中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促進港口資源的有效利用和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經營港口,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

  對港口投資人和經營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為港口發展提供財稅、土地、海域使用等方面的優惠、便利條件。

  第六條 市交通委員會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天津海事、海關、檢驗檢疫、邊檢等部門以及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本市港口總體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國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批準的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海域等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第八條 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建設項目及相關配套設施和為其他建設項目配套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所在港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條 港口建設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但國家批準的港口建設項目除外。

  港口岸線審批的具體程序和要求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范圍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或者逾期使用;確需改變或者需要延期使用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重新申請。

  第十二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港口建設項目的招投標、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竣工驗收等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港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

  港口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在資質允許的范圍內從事港口建設活動。

  第十四條 港口建設項目招投標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招投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按照規定將招標文件、中標結果等招投標情況書面報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港口建設項目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調取、查閱、復制相關文件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港口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應當執行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規范,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要求。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港口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具體審查程序和要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港口建設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不得開工。

  港口建設項目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 港口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試運行備案。

  港口建設項目試運行期滿、具備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港口建設項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港口經營與服務

  第十八條 從事下列港口經營活動,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港口經營許可:

  (一)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

  (二)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設施和服務;

  (三)為委托人提供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港內駁運、集裝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對貨物及其包裝進行簡單加工處理等服務;

  (四)為船舶進出港、靠離碼頭和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五)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船員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壓艙水(含殘油、污水收集)處理、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

  (六)從事港口設施、設備和港口機械的租賃、維修業務。

  未取得港口經營許可,不得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從事港口船舶廢油、含油污水接收業務的,除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許可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接收船舶廢油、含油污水的專門作業場所;

  (二)有符合安全、環保要求的設備和設施;

  (三)有處理船舶廢油、含油污水突發污染事故的相應能力。

  第二十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管理的規定,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手續,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儲存、包裝、集裝箱裝拆箱等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將作委托人、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及理化性質、作業地點和時間、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項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審核,及時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并通知港口經營人;有關信息還應當通報海事部門。

  未經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港口經營人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二十二條 對定貨種、定碼頭泊位、定港口經營人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港口經營人可以進行集中申報,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一次審批、分批次監管。

  第二十三條 港口設施取得國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后,方可停靠國際航線船舶。

  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應當經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年度核驗,經核驗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停靠國際航線船舶。

  第二十四條 下列船舶在港口引航區內靠泊、離泊、移泊或者靠離引航區外系泊點、裝卸站,應當向港口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國家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三)載運一百噸以上爆炸品、閉杯閃點二十三度以下散裝易燃液體、散裝液化氣體、核燃料、核廢料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船舶以及核動力船舶;

  (四)通航條件受到限制的船舶。

  港口引航機構應當為船舶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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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為港口經營人及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及時公布港口航道、錨地、航線、泊位、客運服務等港口公共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搶險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使用港口泊位和進行作業時,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指揮。

  第二十七條 本市的國際貿易與航運服務中心,為港口和口岸相關的部門、單位提供集中辦公場所和公共服務。

  進駐國際貿易與航運服務中心的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港口貨物運輸、進出口貿易、船舶及其人員出入境提供行政審批、電子數據交換、金融、信息發布、人才交流等方面便捷、高效的優質服務。

  第二十八條 海事、海關、檢驗檢疫、邊檢等口岸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采用預約服務、延時服務等措施,方便通關;實施企業誠信風險管理機制,為誠信等級高的企業提供綠色通道,簡化手續,提供快捷服務。

  第二十九條 天津港口和口岸相關部門按照資源共享、優勢互補、互利共贏的原則,與相關地區共同建設發展內陸無水港,形成內陸無水港與天津港口國際航線的對接,實現天津港口功能延伸。

  第三十條 加快推進本市電子口岸建設,建設集口岸通關、公共信息、綜合物流和電子商務于一體的電子信息平臺,實現港口信息的整合與共享,服務區域經濟發展。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保護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危險作業管理、特種作業管理、事故報告處理等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確保安全生產。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危險貨物事故和預防自然災害等應急預案,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還應當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發生港口作業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行動,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擴散,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港口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危害影響程度,按照預案規定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三十五條 石油化工碼頭、罐(庫)區,港口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庫場,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港內加油站、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其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專項安全評價,根據評價結果,改進和完善安全對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客運碼頭、散糧筒倉碼頭和其他非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其經營人應當定期進行安全現狀評價,根據評價結果,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措施,改進安全生產條件,消除事故隱患。

  專項安全評價和安全現狀評價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安全生產評價機構承擔,評價結果應當客觀、公正。

  第三十六條 在港口水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停泊在港口的運載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未卸貨的船舶或者已經卸貨但未作清倉處理的船舶,停泊在危險貨物碼頭的船舶,一律不得動用明火進行改裝和修理。

  第三十八條 進出港口的客船、客渡船禁止載運危險貨物。

  進出港口的客貨船和客滾船載客時,不得載運危險貨物,也不得載運裝有危險貨物的車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批準范圍、用途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或者經核驗不符合要求停靠國際航線船舶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港口經營人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但法律、法規、規章對處罰主體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港區,是指根據天津港口總體規劃劃定,用于港口建設、維護、經營、服務、管理等活動的水域和陸域。

  本條例所稱港口建設項目,是指為實現港口功能而進行的碼頭、航道、海岸防護等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以及航標等配套設施、附屬建筑物和支持輔助系統的建設、安裝項目。

  第四十五條 漁業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漁業港口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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