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天津市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區、縣安全監管局、集團總公司及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號)的有關要求,規范我市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依據《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并結合我市實際情況,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天津市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行為,依據《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天津市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和《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和設施,或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和設施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其安全許可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危險化學品的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石油、天然氣長輸管道及其輔助的儲存,城鎮燃氣輔助的儲存等建設項目,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依托現有企業生產、儲存條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保證配套的現有企業生產、儲存條件的改造與建設項目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是指建設項目設立(審批、核準、備案)階段的安全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實施細則分級負責實施(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
未經安全許可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工作,并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
(一)國務院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中央企業投資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五條 天津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安全監管局)指導、監督全市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工作,并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
(一)建設項目總投資在(或相當于)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含5000萬元)的;
(二)跨區(縣)的;
(三)涉及劇毒化學品生產、儲存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六條 各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各區縣安全監管局)負責轄區內除本實施細則第四、五條規定以外的其它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
第二章 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第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時,建設單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技術能力的中介服務組織(安全評價機構或其他安全中介組織)或自主組織專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建設項目的下列安全條件進行論證,并單獨形成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一)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對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的影響;
(二)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三)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第八條 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前,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按照國家及天津市的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三)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四)跨省、直轄市的;
(五)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和市安全監管局有特別要求的。
第九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并對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第十條 建設項目設立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實施細則第四、五、六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一式3份,電子版1份);
(二)建設(規劃)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文件(復印件);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四)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建設項目總投資在10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建設單位可不提交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但安全條件論證報告有關內容應在安全評價報告中加以論證,作為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依據。
第十一條 對受理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機構組織成立專家組,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專家組認為必要時(如建設項目危險性較大或采用新的工藝技術),應當進行實地核查或到技術提供方進行現場核查。
負責審查的人員及專家應當對建設項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提出書面的審查意見。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對負責審查人員及專家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審核,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設立的安全審查決定,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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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設立申請文件、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審查不予通過:
(一)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識的;
(二)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程度分析、判斷不準確的;
(三)未進行安全條件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未確定的;
(五)安全設施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標準要求的;
(六)未選擇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七)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第十三條 對安全審查未通過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變更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變更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一)建設項目外部安全防護距離發生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變更主要裝置、設備、設施平面布置的;
(四)變更生產工藝、技術或主要裝置、設備、設施的;
(五)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化學品品種、類別、數量超出原審查范圍的。
第三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以及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
(三)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采納情況說明;
(四)采用的安全設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現事故預防及應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機構的設置及安全管理人員配備;
(七)安全設施投資概算;
(八)結論和建議。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全部完成后,向與本實施細則第四、五、六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申請書(一式3份,電子版1份);
(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復印件);
(三)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建設項目設計文件、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總平面圖等;
(五)審查時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總投資在10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將安全設施設計資料與設立安全審查資料一并提供給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一并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 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機構組織成立專家組,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及專家應當于20個工作日內,依據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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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對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及專家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審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決定,并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
(一)未經過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或者經安全審查未通過的;
(二)未選擇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
(三)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范的強制性規定進行設計的;
(四)對未采納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 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
對已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的審查:
(一)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間有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的。
第四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工程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依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規范施工,并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施工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三)安全設施及其原材料檢驗、檢測情況;
(四)主要裝置、設施的施工質量控制情況。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要求,并處于正常適用狀態。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制定試生產(使用)方案。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應包括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施工完成情況;
(二)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和設計能力;
(三)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前,應當制訂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操作安全規程,對相關作業人員開展崗前培訓教育,組織開展崗位事故應急救援演練。同時應將經過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認可的試生產(使用)方案報送與本實施細則第四、五、六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同時進行試生產(使用)。原則上試生產(使用)期不超過6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由建設單位向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延期,經批準后方可延長試生產(使用)期,但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按照國家及天津市的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進行竣工驗收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規范進行評價,并對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實施細則第四、五、六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書(一式3份,電子版1份);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復印件);
(三)施工單位的施工資質證明材料(復印件);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
(五)建設項目安全生產投入資金情況報告;
(六)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
(七)對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及現場審查提出建議的整改落實情況。
第二十四條 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機構組織成立專家組,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和現場生產儲存裝置安全設備設施進行實地核查,負責審查的人員及專家應當于20個工作日內,依據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提出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書面審查意見。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對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及專家的審查意見進行審核,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投入生產(使用)的決定,并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在組織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文件、資料和現場審查時,可以組織或者商請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的實施部門結合各自的審查內容共同審查;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參加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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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一)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五)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的;
(六)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或者未達到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
(七)發現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間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的;
(八)對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及現場審查提出的建議未進行整改落實的;
(九)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收到同意投入生產(使用)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10個工作日內,應當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其配套規章,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并提交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意見書。
建設單位申請或申請變更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時,申請資料中的安全評價報告由建設項目竣工安全驗收評價報告代替。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已經取得安全許可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撤銷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
(一)建設單位決定停止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被依法終止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超越職權實施安全許可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實施安全許可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許可的。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通過后出具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意見書有效期分別為2年,自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之日起計算。在有效期內,建設項目未開工建設,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意見書自動失效。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機關在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意見書時,要在該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意見書上注明有效期。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意見書的有效期自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之日起,至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后取得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之日止。
第三十條 在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時,一般采取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集中審查的方式;對于國內沒有生產(儲存)、大型聯合生產、選址在生產生活相對密集區域和在組織專家集中審查時專家提出需要到現場核查的建設項目,要組織有關人員和專家赴建設項目現場核查。
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時,采取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到建設項目現場集中審查的方式。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提出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時,要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受理后,應按照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的要求,提供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有關申請文件、資料若干份。
第三十二條 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的各個審查階段,建設單位根據專家提出的修改意見,如果保證能夠在一定時間內采取有效措施后可以解決建設項目存在的問題,則可以原則通過審查,同時要求建設單位限期整改并報告整改情況。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接到建設單位的整改情況報告后,再對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情況進行審議和作出決定。建設單位整改時間不計算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時間內。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情況的檔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情況,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 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審查工作前,要通知建設項目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指派有關工作人員參加審查,并作為審查組的成員。
建設項目所在地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有關規定的情況,及時向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通報。
第三十五條 各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分別于每季度首月5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實施情況報市安全監管局。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工作人員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建設項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擅自從事生產、儲存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二)接到建設項目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三)在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設單位的財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
(二)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設立變更后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建設的。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變更后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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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施工期間修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保存記錄的;
(三)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行政許可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四)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
(五)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的;
(六)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發生事故的。
第四十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證明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新建項目,指擬依法設立的企業建設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和現有企業(單位)擬建與現有生產、儲存活動不同的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的建設項目。
改建項目,指企業對在役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在原址或者易地更新技術、工藝和改變原設計的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種類及主要裝置(設施、設備)、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的建設項目。
擴建項目,指企業(單位)擬建與現有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品種相同且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相對獨立的建設項目。
跨區、縣建設項目,指建設項目所在區域不在同一個行政轄區的建設項目。
劇毒化學品建設項目,指含有劇毒化學品生產(產生)裝置(設備)和儲存設施(設備)的建設項目。
安全設施,指企業(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將危險因素、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圍內以及預防、減少、消除危害所配備的裝置(設備)和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下一篇:天津市港口條例[2007]